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案件详情】被告开车撞开原告大门后逃离,导致原告大门受损,需维修,遂成讼,惠阳擅长处理装修纠纷的律师邱文峰律师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5026号

原告:惠州市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x)。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毛xx,男,土家族。

原告惠州市xx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毛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xx赔偿工厂大门维修费用8600元;2、判令被告毛xx承担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毛xx赔偿原告因诉讼的合理损失(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在当天办理好离职手续。被告在职期间向同事借款1000元,离职前被告向借款人口头承诺还款事宜,被告为表示还款的诚意,将牌照为粤***的五菱汽车留置在原告厂区内并保证还清借款,但被告结清工资离职后一直未作出还款的行为,个人物品及牌照为粤***的五菱汽车一直放在原告宿舍和停车场内,借款人几次催款均无果。在2020年7月19日凌晨2点,被告在原告公司用灭火器喷射工厂大门及保案人员,驱赶走保安后翻越大门进入厂区并开车直接撞向工厂大门逃离,暴力逃离行为导致大门严重损坏,因工厂大门每天使用频繁,原告先行维修,维修费用为8600元人民币。被告明显存在恶意损坏公司财物及逃避债务行为,原告已向惠阳区新圩镇派出所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发时视频记录;2、新圩镇派出所报警回执;3、维修发票。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担保与他人债务的履行,被告将牌照为粤***的五菱汽车留置在原告处。2020年7月19日凌晨2点,被告用灭火器喷射原告工厂大门及保案人员,驱赶走保安后翻越大门进入厂区,开走***的五菱汽车直接撞开工厂大门后逃离,导致原告工厂大门严重损坏。为维修被损坏的大门,原告用去维修费用人民币8600元。

另查明,惠州市柏莱曼家居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名称变更为惠州市xx家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为此,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采取暴力手段开走车辆并造成原告厂房大门损坏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保障厂房安全,原告自行聘请他人对损坏的大门进行维修并用去维修费用人民币8600元,符合常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毛xx赔偿因诉讼的合理损失(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2000元,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毛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8600.00元给原告惠州市xx家具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元由被告毛xx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廷科

人民陪审员  李国微

人民陪审员  余志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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