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货单可以作为起诉对方未付款的依据

【案件详情】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微信达成货物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被告提供水泥钢钉、铁线、螺母等五金配件材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691元未付,遂成讼。惠阳房地产律师邱文峰认为供货合同买卖双方口头可成立,送货单、聊天记录、签收单等有对方签字的文书均可作为证据进行提交。

【裁判理由】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16691元并提供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作为证据,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抗辩称其系代表xx建设集团而与原告进行案涉交易、交易对象应xx建设集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及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6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1524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五金装饰材料店,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xx。

经营者:徐xx,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五金装饰材料店诉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1)粤1303民诉前调6102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并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赵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6691元(大写:拾壹万陆仟陆佰玖拾壹元整)及利息3594.08元(利息以1166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5月29日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微信、电话达成货物买卖协议,约定从202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钢钉、铁线、螺母等五金配件材料,被告收到货物后45天内支付货款,货款按照双方实际履行计算。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货物交付。2021年3月31日经双方核算确认,三月份原告共欠被告货款108191元。原告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14日持续为原告提供价值分别为3100元和5400元的货物,截止2021年4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共支付货款总计11669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本人及其员工彭聪、金天禄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被告本人核算确认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永恒五金装饰材料3月对账单》予以佐证。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不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二、身份证;三、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永恒五金装饰材料3月对账单》;四、《日常安全教育登记表》、《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五、微信聊天记录;六、微信聊天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答辩称:1、我觉得原告不能告我,而是告承建碧桂园项目的xx建设集团,我是为佳邦建设项目部打工的,老板叫王步涛、王步文,当时老板下面的一个材料员叫陈初万带我去原告的店拿材料使用,这是他们指定的材料商;2、材料员带我去原告的店就说拿材料用,xx建设集团公司没有付过我一分钱,不存在我没有去支付材料钱的道理。

被告未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微信、电话达成货物买卖协议,约定从202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钢钉、铁线、螺母等五金配件材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691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16691元并提供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作为证据,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抗辩称其系代表xx建设集团而与原告进行案涉交易、交易对象应xx建设集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及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6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66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2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货款30%即35007.3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阳区淡水永恒五金装饰材料店支付货款116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66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2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35007.3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2元(已减半),由被告李x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庆强

书记员  赖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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