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提前通知即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在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

【案件事实】2018年4月13日,杨*强与许*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为淡水**中街X号X楼,租期为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月租金4000元,两个月押金8000元,每月租金应在5日前交清。租赁结束时,杨*强须交清欠费才退还押金。房屋租赁期未满时,双方要求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杨*强向许*莲支付了押金8000元。庭审中,杨*强与许*莲共同确认杨*强仅承租了3个月的案涉房产并仅支付了3个月租金;共同确认杨*强于2018年6月17日通知许*莲不租案涉房产。杨*强承认拖欠案涉房产水电费196元。

【惠阳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杨*强认为其于2018年6月17日通知许*莲不承租案涉房产,合同应于2018年7月17日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未满时,双方要求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即双方已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杨*强于2018年6月17日已经通知许*莲不租案涉房产,且许*莲亦确认收到该通知,故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17日已解除。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强,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反诉原告):许*莲,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强与被告(反诉原告)许*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强、被告(反诉原告)许*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莲退还租金押金8000元;2.被告承担由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杨*强租许*莲出租的**中街x号x楼,并交付8000元押金。合同明确表明双方需提前终止合同,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但当杨*强退房的时候,许*莲明确表明押金不全款退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

许*莲反诉并辩称,反诉请求:1.杨*强向许*莲支付2018年6月份的水电费196元,2018年7月份的租金4000元(2018年7月13日之后的租金由杨*强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2.杨*强支付损坏房屋门面赔偿费2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杨*强承担。2018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2018年6月17日,杨*强突然无故退房,房屋仅租赁了3个月,而合同期限为3年,故许*莲并未同意。之后,杨*强在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房屋门面的广告牌,并对房屋进行上锁,造成门面损坏,也致使许*莲至今无法进入房屋清点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及结清欠费等,杨*强并不符合该规定,因此双方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杨*强应按约定支付6月份水电费,7月份租金及赔偿损害房屋门面的损失。另外,杨*强违约在先,许*莲无法进入及转租,因此许*莲应向杨*强支付房屋占用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3日,杨*强与许*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为淡水**中街X号X楼,租期为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月租金4000元,两个月押金8000元,每月租金应在5日前交清。租赁结束时,杨*强须交清欠费才退还押金。房屋租赁期未满时,双方要求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杨*强向许*莲支付了押金8000元。

庭审中,杨*强与许*莲共同确认杨*强仅承租了3个月的案涉房产并仅支付了3个月租金;共同确认杨*强于2018年6月17日通知许*莲不租案涉房产。杨*强承认拖欠案涉房产水电费19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房屋租赁合同》是杨*强、许*莲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杨*强是否拖欠租金、水电费,是否造成案涉房产门面损失,许*莲是否应退回押金8000元给杨*强。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杨*强认为其于2018年6月17日通知许*莲不承租案涉房产,合同应于2018年7月17日已解除。许*莲认为虽杨*强已通知不承租案涉房产,但许*莲未同意且双方未结清欠费,合同尚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未满时,双方要求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即双方已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杨*强于2018年6月17日已经通知许*莲不租案涉房产,且许*莲亦确认收到该通知,故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17日已解除。

关于杨*强是否拖欠租金、水电费,是否造成案涉房产门面损失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杨*强仅承租了3个月,即杨*强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承租了案涉房产并已支付了3个月租金。故杨*强在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7月17日)尚拖欠许*莲租期5日租金666.67元(4000元÷30日×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虽许*莲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杨*强拖欠水电费196元,但庭审中杨*强自认拖欠案涉房产水电费196元,故许*莲无需继续举证,许*莲反诉请求杨*强支付2018年6月份的水电费1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强是否造成案涉房产门面损失的问题,许*莲未提供证据证明门面实际情况、损失程度和损失*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许*莲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许*莲反诉请求杨*强支付损坏房屋门面赔偿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莲是否应退回押金8000元给杨*强的问题。押金具有保证金性质,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用于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失。如果造成损失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在双方法律关系不存在且无其他纠纷后,则押金应予以退还。本案中,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截止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杨*强尚拖欠许*莲租金666.67元,水电费196元,故杨*强存放的押金8000元,应扣减租金和水电费后,再由许*莲予以退还7137.33元。

综上,许*莲反诉请求杨*强支付6月份水电费1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请求7月份租金4000元应调整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的租金666.67元,反诉请求赔偿案涉房产门面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强诉请许*莲退还押金8000元,应调整为713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回剩余押金7137.33元给杨*强。

二、驳回杨*强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许*莲其他反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泳诗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