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通过宣传单确定租赁房屋煤气管道使用费因无法查实被不予认可

   【案件事实】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中**牌服务公寓-**故事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从被告处购买的位于惠州大亚湾*号中**牌服务公寓C栋111号

房、112号房委托给被告租赁经营相关事项,委托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金为税后每套每月800元。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原告有权按时收取定额租金收益,如被告延期支付,则按每日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超过三个月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欠付的房租,但被告未予理会。

【大亚湾法院】关于煤气管道使用费用问题,原告提交的投资分析书可视为被告销售商品房的宣传单,但被告对该宣传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庭亦无法查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该计划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煤气管道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民初1**6号

原告:何*宇,女,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匀,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玮*(广东)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

法定代表人:傅*标。

委托代理人:毛**,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宇诉被告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宇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购买被告开发的**故事公寓住房C栋111房和112房,在购房前,被告销售人员就承诺:1、该楼盘已经租赁给中**牌公司作为职工公寓适用,属于带租约销售楼盘,租期为十年,月租税后800元,无论先购房后购房都是支付十年120个月的租金,未付足的租金在租赁合同期满一次性付清;2、煤气管道初装费由业主支付,被告将在租赁期内每月支付给业主10元租金。由于这两点没有写入购房合同,双方在《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中增加了补充说明:“本协议所涉及租金自2006年4月1日起支付,共支付壹佰贰拾个月”,合同期限到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从2006年5月到2015年6月共110个月的房租,被告每套房尚欠10个月租金共8000元,两套房合计16000元,以及煤气管道租金1200元,两套房合计2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无果,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煤气管道租金2400元;二、被告支付从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两套房未付租金十个月共16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何*宇提交经营协议书、租金账号通知、房产证、投资分析、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玮*公司辩称,1、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房屋租赁而是委托合同;2、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玮*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中**牌服务公寓-**故事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从被告处购买的位于惠州大亚湾*号中**牌服务公寓C栋111号房、112号房委托给被告租赁经营相关事项,委托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金为税后每套每月800元。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原告有权按时收取定额租金收益,如被告延期支付,则按每日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超过三个月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第八条补充说明约定:该协议所涉及租金自2006年4月1日起支付,共支付壹佰贰拾个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两套房110个月的租金,被告仍欠原告两套房10个月的租金。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欠付的房租,但被告未予理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牌服务公寓-**故事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租金账号通知、房产权证书、被告工商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牌服务公寓-**故事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两套房屋120个月的租金,被告仅支付110个月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套房剩余10个月的租金共16000元及违约金,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关于煤气管道使用费用问题,原告提交的投资分析书可视为被告销售商品房的宣传单,但被告对该宣传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庭亦无法查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该计划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煤气管道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将其名下的两套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给原告,同时被告有权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的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为委托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合同期限到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称其在此期间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因租金收益涉及到原告切身利益,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在此期间有向被告催收租金,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玮*(广东)工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宇支付租金1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此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何*宇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玮*(广东)工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红兰

书记员陈露

李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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