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承租人有义务向房屋实际管理人(所有人)支付租金

【案件事实】2006年4月10日,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小学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饰品厂签订一份《租房办厂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楼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将楼房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2009年元月1日,因受全球金融海啸的影响,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房附加协议》,约定从2009年元月1日起每月减租500元(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为5300;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为5500元)。2008年12月25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区级部门预算单位物业实行统收统管的通知》[惠阳府办〔2008〕268号],其中附件第45项内容为“惠州市惠阳区教育局(含下属行政事业单位)”,即包含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小学。之后,原告接管了第三人的上述物业,成为上述物业的实际管理人,被告曾按照《租房办厂合同书》及《租房附加协议》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自2016年4月起至今,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1月,被告仍欠原告8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44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惠阳法院】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办厂合同书》及《租房附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涉案租赁物的接管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办厂合同书》及《租房附加协议》;请求被告迁出租赁物并将租赁物交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租金44000元及违约金44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4**4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饰品厂,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熊**。

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小学,住所:惠州市惠阳区**小学。

校长:练**。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饰品厂、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小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0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饰品厂、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小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租房办厂合同书》及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租附加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从承租的位于**楼房迁出,并将该物业使用权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租金44000元及相应违约金4400元,合计48400元(计至2016年11月,以后租金及违约金续计至迁出及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0日被告以惠州市惠阳区**饰品厂的名义与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小学签订了《租房办厂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楼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为止。其中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5800元;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为6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将楼房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2009年1月1日,因受全球金融海啸影响,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租附件协议》,约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每月减租500元(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为5300;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为5500元)。2009年6月22日,根据惠阳区政府办《关于区级部门预算单位物业实行统收统管的通知》[惠阳府办268号],原告接管了第三人的上述物业,成为上述物业的实际管理人,被告按照《租房办厂合同书》及《房租附加协议》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从2016年4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1月,被告仍欠原告租金44000元及相应违约金4400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44000元及相应违约金4400元,合计48400元(计至2016年11月,以后租金及违约金续计至迁出及付清之日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租房办厂合同书、租房附加协议;2、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3、租户欠租表。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饰品厂、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小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0日,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小学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饰品厂签订一份《租房办厂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楼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其中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5800元;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为6000元。逾期两个月交租,第三人有权收取滞纳金百分之一十作罚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将楼房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2009年元月1日,因受全球金融海啸的影响,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房附加协议》,约定从2009年元月1日起每月减租500元(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为5300;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为5500元)。2008年12月25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区级部门预算单位物业实行统收统管的通知》[惠阳府办〔2008〕268号],其中附件第45项内容为“惠州市惠阳区教育局(含下属行政事业单位)”,即包含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小学。之后,原告接管了第三人的上述物业,成为上述物业的实际管理人,被告曾按照《租房办厂合同书》及《租房附加协议》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自2016年4月起至今,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1月,被告仍欠原告8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44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办厂合同书》及《租房附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涉案租赁物的接管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办厂合同书》及《租房附加协议》;请求被告迁出租赁物并将租赁物交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租金44000元及违约金44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饰品厂与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小学签订的《租房办厂合同书》及《租房附加协议》。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饰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的租金44000元及违约金4400元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资产管理办公室(暂计至2016年11月,以后租金及违约金续计至迁出及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饰品厂如未按上述规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十日内迁出位于**楼房并将该楼房交还原告。

本案诉讼费1010元(原告已预交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伟国

人民陪审员  刘广龙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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