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租赁合同未果后退还相应款项是出租人应尽义务获法院支持

【案件事实】2019年9月23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大亚湾区**豪园79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月租金人民币4800元,每月1日交纳当月租金;协议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门店转让费和3个月的租金14400元。此后,双方就租赁协议合作事宜产生了分歧和矛盾,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可能。2019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退还给原告20000元,余款444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大亚湾法院】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合作未果,经协商由被告退还商铺3个月租金和转让费共计64400元,被告也已实际退还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退还余款44400元,是被告应该履行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91民初304号

原告:丁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朱某,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仙游县*,身份证号码:350**06X。

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即刻退还所收原告的4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惠州大亚湾区**豪园79号商铺的租赁协议。被告欺骗原告说此商铺是被告所购,但没有办房产证,只有预售许可证。在此情况下被告和原告签下了租赁期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为期二年的租赁协议,并要收取原告50000元的门店转让费和3个月的租金14400元。原告因为没有见到房产证所以只微信转给被告1000元作为定金。原告于9月24日上午到政务中心咨询办理营业执照事宜,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交给原告的预售许可证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是二房东,要办理营业执照需提供被告和开发商的租赁合同。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被告承认有和开发商的租赁合同,并于9月24日上午交给原告一份被告与开发商签署的租赁协议和一份转租申请,然后找原告收取了63400元的转让费和租金。原告于9月24日下午再次去政务中心咨询,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与开发商的租赁协议时间上与原告和被告的租赁协议上的时间不一致。此次事件引起了原告的疑虑,原告拿着两份租赁协议和转租申请去找开发商**投资有限公司询问,**公司合同部工作人员查询后告知原告被告与**公司签署的租赁协议时间上对不上,被告的有效经营时间只有一年,不是二年,并且转租申请的公章也不是**投资有限公司所签署。并且被告还拖欠开发商的租金和物业的水电费用。至此,原告已明白被骗,原告于9月26日要求被告退钱,被告以各种理由解释推脱,拒绝退钱给原告,并向原告承诺在2019年10月8日之前会和**投资有限公司续签租赁协议以保证原告的二年租赁期限能顺利完成,如果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和**公司签下续租协议,被告须全额退还收取原告的64400元并赔偿原告10000元的误工费用。就此,被告和原告重新签署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直到2019年10月21日之前,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其未能与**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续租协议的事实,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约,被告避而不谈。于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约于**投资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坚持说没钱,最后给原告打了64400元的欠条,承诺在11月底之前还清。在11月30日那天,被告电话不接,微信不回,让一位姓张的男士约我在**见面,姓张男士态度嚣张,直接说“现在就2万元,你要就给你,剩下的等商铺转租出去再给你,如果不要这2万元,那就没有钱,你尽管起诉。”原告忍无可忍于是报警告其合同诈骗,警方将原告和张姓男子带到西区派出所询问,张姓男子这才打电话让被告到西区派出所来,并在来的路上被告通过手机转账转给原告20000元,警方告知原告说这个案件要通过法院起诉后就没有下文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和开发商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3.转租协议;4.租赁协议补充协议;5.欠条。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大亚湾区**豪园79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月租金人民币4800元,每月1日交纳当月租金;协议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门店转让费和3个月的租金14400元。

此后,双方就租赁协议合作事宜产生了分歧和矛盾,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可能。2019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有朱某退还丁某关于79号商铺3个月租金和转让费共计64400元,大写陆万肆仟肆佰元,定在2019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落款为被告朱某,并附有身份证号码350**06X。

出具欠条后,被告退还给原告20000元,余款444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

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合作未果,经协商由被告退还商铺3个月租金和转让费共计64400元,被告也已实际退还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退还余款44400元,是被告应该履行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退还租金和转让费共计4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潘慧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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