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载明签署日期的装修装饰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及履行

【案件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和公司于2018年10月3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号房。接着,原告与被告*和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合同》、与被告*悦公司签订《空间优化施工委托协议》。《房屋装修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以业主为委托方即甲方,开发商为受托方即乙方,《空间优化施工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以原告彭某某为甲方,被告*悦公司为乙方,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和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装修款29358元、向被告*悦公司支付了工程费1000元。另查明,2018年10月1日,被告*和公司与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山花园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了两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其共向**公司支付了891742.24元进度款。

【惠阳法院】关于《空间优化施工委托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悦公司签订《空间优化施工委托协议》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不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虽然没有签署日期,但具备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要条款,未签署日期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并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费。因此,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工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2**9号

原告:彭某某,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惠州市*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梅州市*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被告*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杨*、被告*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原告与被告*和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委托合同》是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和公司向原告返还装修款29358元及利息70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止,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付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悦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费1000元及利息2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付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和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向被告*和公司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号房产。购房过程中,被告*和公司要求原告必须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合同》,《房屋装修委托合同》上没有写明签订日期,被告*和公司向原告收取首期装修款29358元,被告*悦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费1000元。原告认为《房屋装修委托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认定《房屋装修委托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装修款、工程费及利息。庭审时,原告主张:《房屋装修委托合同》是主合同,《实间优化施工委托协议》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实间优化施工委托协议》也无效。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认购协议》;2.《房屋装修委托合同》;3.《收款收据》;4.维权照片;5.维权签到表;6.(信访)不予受理通知书;7.被告的**信息;8.报价单。

被告*和公司辩称:一、被告*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和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房屋装修委托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具备无效事由,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二、被告*和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合同》是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定可撤销的事由。被告开发的龙**山项目中的第1-6栋房产,由被告统一委托第三方进行装饰装修,并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其他7-9栋房产为毛坯房出售。进行上述区分的目的是为了在建设小区良好人居环境的同时充分尊重、保障业主根据自身需求自行选择的权利。原告在认购**山花园小区的商品房时,可自愿选购1-6栋统一装修的商品房,并授权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所购房产进行装修施工,也可选购7-9栋的毛坯房后自行装修。如原告选购1-6栋的房产,则双方签署《房屋装修委托合同》,并由被告代为委托第三方对房产进行装修。因此,原告签署《房屋装修委托合同》是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有关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三、《房屋装修委托合同》是公平合理合法的合同,签约方必须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在签署本《房屋装修委托合同》前,已经知悉其认购的物业为毛坯房,同意并完全授权被告*和公司委托第三方按照《室内装修标准》对该物业进行装修;同时《室内装修标准》约定了采购装修设备设施的配备、型号、规格等,并按照《装修工程质量保证书》的交付条件等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情况下签署的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四、《房屋装修委托合同》已生效且部分履行,原告应谨守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本案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房屋装修委托合同》已部分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严重损害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和公司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山花园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2.室内装修标准、带装修样板房的照片。

被告*悦公司辩称:被告*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空间优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二、空间优化合同已经生效且部分已经履行,我公司为原告制作了施工方案并且经过原告确认,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悦公司对其抗辩提供证据:《空间优化施工委托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和公司于2018年10月3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号房。接着,原告与被告*和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合同》、与被告*悦公司签订《空间优化施工委托协议》。

《房屋装修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以业主为委托方即甲方,开发商为受托方即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鉴于:1.甲方购买惠州市惠阳区龙**山花园1幢1单元3层01号房产(下称“本房产”),甲方知悉就购买本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所载价格为本房产的毛坯价。2.甲方同意全权授权乙方委托第三方对本房产进行装修施工。3.现甲、乙双方就本房产的装修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供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第一条承包事项和方式:乙方自甲方授权人处取得本房产入户门钥匙后,严格按照本合同及附件一《房屋施工图纸》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甲乙双方均不得对附件图纸进行修改变更。乙方委托第三方按照本合同附件二《室内装修标准》对本房产进行装修,包工包料,装修材料、所配置的设备、施工辅料均由乙方采购提供。委托装修费用,甲方选择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装修委托费用,并对付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装修施工期间,鉴于施工期间场地实行统一的封闭管理,在施工期间甲方不得对乙方委托的第三方施工进行干预,乙方有权拒绝甲方在施工期间进入本房产。乙方可以根据本房产所在项目的整个工程施工进度安排,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本房产进行装修,甲方同意乙方不用另行通知甲方启动装修事宜。合同第三条装修交付时间:2020年6月30日前。合同第四条验收交付:装修工程竣工后,乙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地址邮寄通知甲方办理工程验收移交。甲方验收时发现工程所配置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或工程出现装修质量瑕疵的,乙方应及时改正,属非颠覆性工程瑕疵不影响工程验收交付。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间交付的,应承担每天100元的违约金,逾期交付违约金金额上限为1万元。2.若由于甲方在施工期间对乙方干扰造成乙方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天100元的违约金。3.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装修金额的0.5%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约定:1.若甲方与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解除或终止的,本合同自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甲方与开发商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2.本合同因上述原因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本合同已施工的装修添附物均归属乙方。原告与被告*和公司均未在《房屋装修委托合同》中签注日期。本院经过对《商品房认购协议》与《房屋装修委托合同》核算,双方约定的装修费是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的。

《空间优化施工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以原告彭某某为甲方,被告*悦公司为乙方,《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l.甲方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办事处龙**山花园l幢l单元3层01号商品房(以下简称“该房屋”),按照本协议及附件中图纸空间优化(附件一:房屋施工图纸)。2.甲方知悉如要实现附件所述效果,需要对该房屋进行空间优化,并同意乙方在施工时对该房屋进行相关的变动,此变动可能会造成该房屋使用面积与竣工查丈面积或产权登记面积出现差异,甲方不得对此提出异议,乙方也无需为此承担责任。本协议施工事项如需向政府申报验收工作的,由甲方向政府申报验收,因施工所引起的法律纠纷及责任均与乙方无关。如乙方施工过程中对该房屋装修现状造成损坏的,由乙方恢复原状。3.甲方确认:乙方可进场进行空间优化,甲方不得以空间优化后的房屋与原状不符为由拒绝接收该房屋及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为便于乙方施工,在乙方对该房屋进行施工期间,进行全封闭施工,不对外开放。《协议》第二条施工费用:施工工程款1000元整。《协议》第三条交付时间:乙方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将该房屋施工工程交付给甲方授权人。在施工期间如遇非因乙方原因影响施工的,则工期相应顺延。《协议》第四条保修责任:本工程保修期自乙方将施工工程通知交付给甲方之日起开始起算,保修范围和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2.保修期内,乙方对本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但因甲方或使用人使用不当、第三人造成的除外。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和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装修款29358元、向被告*悦公司支付了工程费1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日,被告*和公司与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山花园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和公司将其开发的**山花园项目1-9栋公共区域装修工程、1-6栋室内精装修工程给**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图纸总价包干,即包工、包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施工措施、包食宿、包管理、包利润、包税金、包保修等的图纸包干方式总承包。被告提供了两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其共向**公司支付了891742.24元进度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和公司无装修资质,主张《房屋装修委托合同》和《空间优化施工委托协议》无效。被告*和公司则根据合同约定的“甲方同意全权授权乙方委托第三方对房屋进行装修”主张涉诉装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悦公司认为《协议》有效且部分已经履行,其为原告制作了施工方案。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装修委托合同》和《空间优化施工委托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房屋装修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原告在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合同》前,已经知道被告*和公司出售的房屋属于精装房屋,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外,应另行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合同》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和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业主同意全权授权开发商即被告*和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房屋进行包工包料装修施工。可知该合同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是原被告自愿订立,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其次,《房屋装修委托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和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合同》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虽然没有签署日期,但具备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要条款,未签署日期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并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装修款,《房屋装修委托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和公司无装修资质,合同无效。对此,因涉案房屋所在行政区域当时执行当地相关限价政策,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毛坯价格、以毛坯交付并另行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合同,目的是便于房屋买卖合同备案,该做法也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涉案合同实质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本质上属于带装修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和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并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全权授权乙方委托第三方对本房产进行装修施工”,被告*和公司已根据双方约定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山花园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由**公司装修施工,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空间优化施工委托协议》的效力问题。《房屋装修委托合同》与《空间优化施工委托协议》虽然签订主体不同,但是从两者约定的内容来看,《房屋装修委托合同》约定的是房屋的装修施工相关事宜,而《空间优化施工委托协议》约定的是对案涉房屋进行空间优化改造施工问题,实质上两者都涉及装饰装修问题。因此,原告主张两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关于《空间优化施工委托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悦公司签订《空间优化施工委托协议》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不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虽然没有签署日期,但具备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要条款,未签署日期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并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费。因此,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工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需要指出的是,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平等自愿公平是市场交易的一般原则。格式条款对于提高经济效率是必要的,但是格式条款的拟定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本案《房屋装修委托合同》中,被告*和公司片面追求施工效率将有权拒绝业主在施工期间进入房屋的条款定入合同,排除了买受人对装修进行监督的权利,违背公平原则,不应鼓励。但该条款内容并不足以颠覆整个合同的效力。如果原告认为相关条款剥夺了其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因其未在本案中提出该具体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以就相关具体条款另案请求确认无效。另外,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中,业主取得带装修的房屋是主要合同权利,如果业主随意进入施工现场,不仅影响工人施工,而且对自身安全也会带来隐患,同样不应提倡。如果装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权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华

审 判 员  魏智斌

人民陪审员  何 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志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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