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约定装修构成违约的可要求返还装修款

【案件事实】2018年5月12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号房,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全包加家私家电,工程期限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工程总预算价为55000元,工程部分为包工包料。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施工,后被告装修防水查验未过关需要重新做,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以其公司内部出现问题为由,无法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房屋至今未能装修完毕,遂成讼。

【惠阳法院】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共计49550元。被告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在合同期满后仍无法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4**8号

原告:袁*,女,汉族,1993年6月1日出生。

被告:惠州市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新。

原告袁*诉被告惠州市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支付装修款共计495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房租及精神损失费合计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办公室内签订了《装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号个人住房,建筑面积为37.61平方米,工料及家私家电全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第一笔装修款27500元,8月24日支付第二笔装修款22050元,两笔装修款合计共49550元。8月28日原告收到**广场物业信息称装修防水查验未过关需要重新做,遂将该事告知被告公司,希望能妥善解决。9月5日原告再次询问进展未收到回复,装修工程陷入停工局面。9月18日被告公司法人岳新称公司内部出了问题,他们正在协商解决。9月至11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进展及解决办法,要求被告继续施工或退回装修款均遭到无理回绝,拒不还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不仅浪费原告巨大的精力和时间,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惠州市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号房,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全包加家私家电,工程期限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工程总预算价为55000元,工程部分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十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50%的首期款,即人民币27500元;2、水电施工验收后,泥水项目进场施工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9250元;3、防水项目、木作项目和泥水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油漆项目进场施工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第三期工程款715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项目或减少项目的工程数量及工程造价必须同第三期工程款一起进行,补交或减免);4、整体装修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完毕后,自验收完毕日起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余款。2018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装修款27500元;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装修款220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施工,后被告装修防水查验未过关需要重新做,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以其公司内部出现问题为由,无法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房屋至今未能装修完毕,遂成讼。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只做了水电工程,防水工程物业验收不合格,认可被告已做的水电工程价值最多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共计49550元。被告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在合同期满后仍无法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数额。鉴于被告确有进场进行施工,原告亦认可被告已做水电工程造价5000元,扣除该5000元工程款,被告尚应返还原告装修款44550元(49550元-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房租及精神损失合计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原告该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装修款44550元给原告袁*。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惠州市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芬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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