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期满后未续签但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视为租赁期限不定期

【案件事实】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惠州大亚湾**城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租金为每月1800元,被告按月于每月月初向原告支付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收入了被告3600元押金,被告即入住涉案房屋。租住期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每月月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在2016年3月10日左右支付租金5000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租金10000元,共计15000元。2016年9月18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租住于涉案房屋,直至2017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已经搬离。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尚欠租金未果,遂于2017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惠阳法院】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第一条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但第五条约定的租赁期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陈述系笔误,本院予以认可,认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居住于涉案房屋,原告并无异议,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民初1**3号

原告:葛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刘某,男,汉族,1988年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葛某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月租金1800元,每月月初交付全月的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租金3600元作为押金,合同终止时,当作房租冲抵。合同签订后,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曾多次推迟收取租金给与被告方便,但是被告从2016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6400元,拖欠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共947元。原告向被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催交租金未果后,被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也没有缴回原告的钥匙,没有终止合同,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收回房屋,也没有缴纳拖欠的管理费、水电费和煤气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及时缴纳管理费、水电费和煤气费。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租金不缴纳以上费用至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不能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64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共15个月);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元;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947元;以上三项合计30947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葛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租房事实;

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短信截屏,拟证明未缴房租和管理费、水电费;

5.管理费和水电费单据,拟证明被告租住期间未缴管理费、水电费。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惠州大亚湾**城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租金为每月1800元,被告按月于每月月初向原告支付;被告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由被告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租赁结束时,被告须交清欠费;因租用该房屋所发生的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预交3600元作为押金,合同终止时,当作房租冲抵。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收入了被告3600元押金,被告即入住涉案房屋。租住期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每月月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在2016年3月10日左右支付租金5000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租金10000元,共计15000元。2016年9月18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租住于涉案房屋,直至2017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已经搬离。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尚欠租金未果,遂于2017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短信截屏、管理费和水电费单据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租赁期限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第一条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但第五条约定的租赁期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陈述系笔误,本院予以认可,认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居住于涉案房屋,原告并无异议,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且实际上被告直至2017年2月才未在涉案房屋居住,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视为终止。因此,被告应按其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的时间即17个月,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30600元(1800元/月×17个月=30600元),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租金,另以3600元押金冲抵租金外,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实际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从租赁关系终止后,即2017年3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

关于管理费、水电费和煤气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管理费、水电费单据记载,属于租赁期间的费用仅有2017年2月的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21.76元、居民用电费0.3元、居民用水费11.46元、公摊公共水费3.04元、公摊公共电费23.34元合计159.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水电费和煤气费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某支付租金1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某支付管理费、水电费159.9元;

三、驳回原告葛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6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审 判 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慧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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