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欠条对拖欠的房租予以明确的大亚湾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公寓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租用甲方位于大亚湾**号七层电梯公寓新楼(六层共42套房)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及相关费用,自2013年3月起便不再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电梯费等。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记载:本人何某尚欠罗某房租及相关费用合计131356.83元。但被告之后仍未偿还拖欠的费用,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大亚湾法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寓楼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拖欠费用为131356.83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1**0号

原告:罗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罗某与被告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诉讼代理人方**、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及相关费用合计131356.83元以及滞纳金暂计为160255.54元(滞纳金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到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原告将其位于大亚湾**号七层电梯公寓新楼出租给被告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双方签订了《公寓楼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月11000元,每月25号前交清下月租金,如拖欠租金则每天按应缴租金的1%交纳滞纳金。被告租用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拖欠的租金以及相关费用,被告确认仍拖欠原告房租及相关费用131356.8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现在被告仍然拖欠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公寓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租用甲方位于大亚湾**号七层电梯公寓新楼(六层共42套房)作为员工宿舍使用;二、租用的期限为三年,租期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三、月租金11000元/月;租金为不含税价,如有关部门检查需办理出租手续等应交缴的一切税费由乙方缴纳,其中2012年12月21日至31日租金为2000元,2013年1月1日至31日租金为6000元;租金每月一交,每月(次)25号前交清下月租金,先交后用;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交付4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本合同于乙方向甲方缴纳足额保证金后生效;四、乙方如拖欠租金,则每天按应缴租金的1%交纳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达15天,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公寓楼,且保证金不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及相关费用,自2013年3月起便不再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电梯费等。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记载:本人何某尚欠罗某房租及相关费用合计131356.83元。但被告之后仍未偿还拖欠的费用,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寓楼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拖欠费用为131356.83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如拖欠租金,则每天按应缴租金的1%交纳滞纳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以131356.8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费用131356.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1356.8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淦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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