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大亚湾)律师:租赁合同无效时已装修部分损失认定

【案件事实】2016年6月3日,惠州市*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惠州市*昌工贸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川大道旁惠州市*昌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宿舍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9年11个月,即自2016年6月15日至2036年5月15日。2017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甲方坐落于惠州市惠城区**川路*昌工业园进大门靠右第一栋,整栋4层(共计4618平方米)厂房加其内B栋部分一楼786平方米,宿舍四间出租给乙方分别作厂房(仓库)、宿舍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证金、房租、杂费279852元,原告亦向被告提供租赁厂房、宿舍,由原告进行装修。原告称,其在装修过程中到消防部门了解到涉案房屋不是厂房,不能在消防部门备案,可能面临被罚款,故其停止了装修。2017年11月29日,原告以被告交付的租赁房屋是办公楼而非合同约定的厂房、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退还承租方租赁保证金、租金、杂费、违约金及一切损失合计662974.5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收到该通知,并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复函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厂房,原告已于2017年9月18日入厂装修,实际使用租赁标的物,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惠州中院裁判要点】被上诉人在装修期间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呢?本院认为,装修物和装修成果添附于涉案房屋时,因物的不可拆除或者拆除损害物的效用,应当计为损失,否则,不应计算为损失。如前所述,双方都没有诚信全面履行合同,均存在过错,但双方的过错没有主次之分,同等过错为宜。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50%即58055元。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认定为132176元正确,同样由被上诉人承担50%即66088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公摊水电费、管理费4160元有据,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金*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女,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金*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金*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0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已依约将租赁标的物按现状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并将租赁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被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有过错是错误的,作出的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希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1.被上诉人多次察看租赁标的物现场,明确知晓涉案租赁物的现状,后经讨价还价,强烈要求承租,上诉人诚信按现状交付租赁标的物及房屋产权证书,在此交易过程中并无隐瞒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过错行为。(1)被上诉人常年开厂经营企业,其完全可以区分涉案租赁物的现状,自行安排使用。为保障自身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并且也有能力获取涉案租赁物的相关信息。涉案租赁物的租赁面积为5404平方米,每个月的租金、杂费合为66088元。依据合同约定,承租方需向出租方缴纳3个月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193764元、水电费押金2000元、预付起租后第一个月的房租、杂费等66088元,合计279852元。在租赁行为发生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按照正常人的逻辑思维,在没有确认涉案租赁物的性质前,是不会将这279852元汇给素不相识的出租人。只有在双方对涉案房屋用途、面积、年限、消防等信息不存在争议下,双方才能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2)被上诉人自行安排使用租赁标的物,并办理符合其经营活动的二次消防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能够成功办理二次消防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仅对租赁标的物的一次消防负责。签订租赁合同前,被上诉人曾多次现场勘查涉案租赁物,并多次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洽谈。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也向其出示过产权证书,并向其交付了产权证书复印件。无论是洽谈还是签订租赁合同时,上诉人都明确告知其涉案租赁物的现状,被上诉人也接收使用并对上诉人交付使用的租赁标的物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自行安排使用租赁标的物,并办理符合其经营活动的二次消防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能够成功办理二次消防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仅对租赁标的物的一次消防负责。(3)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可以知晓涉案租赁物的性质,其可以在2017年10月10日就立即停止注册企业工商登记,而不是依旧注册,并于2017年12月2日才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常理。事实上,被上诉人已另行找到经营场所,才通知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是守约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众所周知,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必须有经营场所,因此必须提供产权证书方可办理。至双方签订合同时起,上诉人一直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被上诉人亦在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于2017年10月10日明确向上诉人工作人员表明是“惠州仲恺高新区**道北1220号B栋厂房一楼及办公楼”(有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因此,被上诉人对租赁物的性质是有明确认知的。自开庭庭审结束为止,被上诉人注册的惠州市**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的注册地址,依旧是“惠州仲恺高新区**道北1220号B栋厂房一楼及办公楼”(上诉人提供的本诉原告注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可以佐证)。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上诉人企业于2017年10月20日成立。若像其所述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用途,被上诉人应在2017年10月10日就立即停止注册企业工商登记,而不是依旧注册,并于2017年12月2日才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这不符合逻辑。综上所述,本案涉案租赁物的用途、性质以及消防要求等信息,并非保密事项,也并非通过一般途径难以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故意虚假陈述的情形,同时上诉人对涉案租赁物的用途、性质以及消防要求等信息也不可能进行任何信息限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因此,上诉人不存在隐瞒涉案租赁物房屋属性的行为。理应由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2.原审法院认定装修事实证据不足。(1)上诉人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守约方,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装修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确认被上诉人的装修损失,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也不清楚被上诉人的装修规划、设计、施工等情况。(2)被上诉人的装修损失上诉人不知情,也未当庭确认,在对装修损失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由第三方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否则应以证据不足驳回被上诉人装修损失的诉请,而不是仅任其单方提供的未经上诉人确认的收据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此举对被上诉人不公平。原审法院在无鉴定机构鉴定装修损失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装修结算单及收据,便确认被上诉人损失181110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3.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未积极协商解决争议,认定双方对导致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便确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属于认定事情不清,划分责任不公。(1)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变更用途后,向相关部门备案,并非不能实现厂房使用的合同目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是可以通过消防验收备案的,只是需先将消防设计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即法律、法规是允许依法变更建筑物的用途。因此,即使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涉案租赁物的规划用途虽不是厂房,但仍可依法变更用途。本案中,被上诉人可以将消防设计先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依法变更用途。即,上诉人提供的涉案租赁物,并非不能实现作为厂房使用的合同目的。但是上诉人却以涉案租赁物的性质与合同约定的用途不一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上诉人已积极主动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时缴纳租金、杂费等各项费用。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涉案租赁物,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租赁物,上诉人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未履行附随义务,而不缴纳租金、杂费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事实上,上诉人也履行了附随告知义务。综上所述,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退还租赁保证金、房租、杂费合计人民币279852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涉案租赁物交给被上诉人进行装修设计,因为被上诉人自身经营问题,拟放弃承租涉案房屋,其违约行为导致涉案房屋闲置多月,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份的租金、水电费及杂费。因此,被上诉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房租、杂费合计人民币279852元,应不予退还,用于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和经济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上诉人向答辩人交付使用的房屋为*昌工业园进大门靠右第一栋整栋4层共计461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加B栋部分一楼786平方米,宿舍四间。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明显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给乙方答辩人分别作为厂房仓库、宿舍使用。”以及第四条第1款:“甲方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给乙方答辩人作:工业厂房用途使用。乙方答辩人不能将出租房屋用于其他用途。”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作为生产厂房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2、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上诉人)需向乙方(答辩人)提供厂房消防合格证及办理营业执照的租赁合同。”本条款明确约定上诉人应为乙方办理的是厂房消防合格证,上诉人对答辩人租赁房屋的目的用于工业生产用途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明知房屋原用途只能是办公,在没有变更为符合合同约定为厂房用途即将房屋交付给答辩人,上诉人显然没有诚信地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答辩人租赁厂房用于生产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3、答辩人在租赁房屋后注册公司,仅仅只能说明房屋的地址可以用于公司注册,并不代表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作为生产厂房的用途,也不能据此认为答辩人改变了租赁厂房用于生产的目的。4、答辩人在上诉人交付房屋后立即进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现今上诉人已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答辩人装修房屋的成果实际受益的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答辩人装修房屋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生产用途的厂房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厂房消防合格证也是上诉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对房屋装修后实际上获益的人是上诉人,上诉人理应承担答辩人装修房屋花费的全部费用。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并判令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赔偿答辩人的一切损失。

原审原告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房租、杂费合计人民币279852.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2176.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946.45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反诉原告惠州市金*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拖欠厂房租金132176元、电费8970元、公摊水电费1200元、管理费4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46346元。三、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滞纳金29527.04元。四、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32176元。五、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二、三、四项合计人民币308049.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惠州市*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惠州市*昌工贸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川大道旁惠州市*昌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宿舍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9年11个月,即自2016年6月15日至2036年5月15日。

2017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甲方坐落于惠州市惠城区**川路*昌工业园进大门靠右第一栋,整栋4层(共计4618平方米)厂房加其内B栋部分一楼786平方米,宿舍四间出租给乙方分别作厂房(仓库)、宿舍使用;甲方将租赁物业及关联配套用房按现状租赁给乙方使用,签订合同当日甲乙双方拍照取证,甲方不得拆除现有厂房的门窗、线路、卫生间、窗帘等已装修结构,本合同一经双方签署生效即视为乙方已经查看过租赁物业,并对租赁物业充分了解并表示接受;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32年10月9日止,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31日为免租装修期,装修期间需正常交纳厂房物业管理费2000元月(含水电费);租金:C栋厂房4618平方米为11元平方米月、B栋厂房786平方米为15元平方米月、宿舍为500元月(为不含税价),每3年递增10%;乙方需承担水电各总分表分摊费400元月;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将本月租金及其他租赁费用用现金或转账方式足额缴纳,若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前款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收取滞纳金,逾期十五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没收租赁保证金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租赁保证金:乙方需向甲方缴纳3个月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193764元、水电费押金20000元、预付起租后第一个月的房租、杂费等66088元,合计279852元;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做工业厂房用途使用,乙方不能将出租房屋用于其他用途,水、电、消防按现有设施提供给乙方使用,如需改造、调整,则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处理,合同签订后,甲方须为乙方提供厂房消防合格证及办理营业执照的租赁合同;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视为违约,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已收取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且乙方须另行支付甲方两个月租金数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一切损失,甲方违约,租赁保证金退还乙方,且甲方需支付乙方两个月租金数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一切损失;本协议一经双方签署生效即视为乙方已经现场查看过租赁物业,并对租赁物业充分了解并表示接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证金、房租、杂费279852元,原告亦向被告提供租赁厂房、宿舍,由原告进行装修。原告称,其在装修过程中到消防部门了解到涉案房屋不是厂房,不能在消防部门备案,可能面临被罚款,故其停止了装修。2017年11月29日,原告以被告交付的租赁房屋是办公楼而非合同约定的厂房、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退还承租方租赁保证金、租金、杂费、违约金及一切损失合计662974.5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收到该通知,并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复函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厂房,原告已于2017年9月18日入厂装修,实际使用租赁标的物,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厂房外部及内部装修状况进行拍照、录像保存证据,随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与被告洽谈租赁合同时,有到被告处查看过租赁房屋。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已就涉案房屋用途、面积、年限、消防等信息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因租赁房屋有生产的痕迹,从外观上看不出来是办公楼,其签订合同时要求被告出示涉案房屋的相关资质证书,但被告未提供。被告称其与原告在前期洽淡租赁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的用途、面积、年限、消防等信息,并向原告出示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复印件,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后,原告亦已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

的复函》、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证人刘某2称,原告于2017年8月20多日来看过租赁房屋,9月初又来与其洽谈、了解,9月10日其加了原告的微信。原告当时看了B栋一层小部分及整栋办公楼,至少看了5、6次,签合同时也谈了3、4次,其有向原告出示过产权证,涉案厂房也具有厂房消防合格证,其亦有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证人刘某1称其为原告提供装修,具体为一楼厂房做了两个洗手间、铝合金、砖墙,第二个打了木墙、开了大门,总造价合计45500元左右。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微信名为“Li-頴”的人与被告公司人员就押金支付情况、合同盖章事宜、办理营业执照手续等事项进行沟通,微信名为“阿国”的人与被告公司人员“刘经理”就办公楼清场、装修事项进行沟通。原告对证人刘某1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刘某2的证言有异议,在其看厂房时刘某2并未告知厂房的性质及出示过产权证明,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显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惠州市*昌工贸有限公司,其中一栋楼的规划用途为办公,另一栋楼(B栋厂房)的规划用途为厂房。

再查,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办公楼、厂房装修装修结算单及收据、工程施工合同书、惠州市新永兴建材部送货单及收款收据、昌力起重合同及报价单、惠州*昌工业区购买材料明细表、微信截图、技术咨询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固化地坪施工合同及微信截图、产品购销合同及定金收据、源昌五金交电送货单、购买水管及配件收据及送货单、公司注册与注销收据及代理记账协议。其中,装修结算单及收据、工程施工合同书等显示原告为装修砖墙、铝合金、打墙、水池共产生装修费45000元,惠州市新永兴建材部送货单购买的钢材金额分别为34725元、10245元,钢材收据金额为34725元,昌力起重合同及报价单显示,原告为购买手动天车所产生费用48000元,惠州*昌工业区购买材料明细表显示,原告因购买开关、电线、插座等产生费用42968元,微信截图显示有向赖达文转款,技术咨询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为委托他人编制涉案厂房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表产生咨询费15000元,固化地坪漆施工合同、微信截图记录显示,原告产生固化地坪产生施工费11532元,产品购销合同及定金收据显示,原告为购买电缆支付定金10000元,源昌五金交电送货单显示,购买排气扇、灯头、灯泡、螺杆等五金产品5353元,购买水管及配件收据及送货单显示,原告为购买水管及配件产生的费用为4500元,公司注册与注销收据及代理记账协议等显示,原告为注册、注销惠州市**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产生注册费用2000元、注销代理费5000元,与惠州市红兴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签名代理记账协议,约定由惠州市**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代理记账,每月代理费8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装修装饰物价值进行鉴定,但涉案租赁厂房已由被告另租他人在使用,本院对原告的申请鉴定事项,未予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到原告处多次察看、了解涉案租赁厂房,据证人刘某2的陈述,其在原告查看厂房时已向原告出示过产权证明,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亦约定一经双方签署生效即视为乙方已经查看过租赁物业,对租赁物业充分了解并表示接受,现原、被告对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原告查看的房屋均为同一房屋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的交付行为存在欺诈,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以被告交付的租赁房屋是办公楼而非合同约定的厂房、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通知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虽表示要求继续履行,但后又将涉案租赁房屋另行出租他人,原、被告明确表示或其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依法应予解除。故,对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系原告的行为还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为办公楼,非合同约定的厂房,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管理费导致合同解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租赁房屋系由原告经多次察看,并最终确认承租的,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结构功能、用途、房屋权属等应有基本的了解。其次,原告称,其至公安消防部门备案时被告知涉案房屋不能备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根据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显示,涉案租赁房屋部分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厂房,虽有部分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办公,与双方合同约定作为厂房(仓库)使用的用途不符,但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是可以通过消防验收备案的,只是需先将消防设计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即法律、法规是允许权属人可依法变更建筑物的用途。因此,被告提供的部分房屋的规划用途虽不是厂房,但仍可依法变更其用途,并非不能实现作为厂房使用的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为办公楼、非合同约定的厂房已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原告承租的房屋应作为厂房使用,被告作为出租人有义务保障租赁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在装修过程中,原告称其至消防部门了解到不能备案,可能被罚款,便以被告提供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用途不一致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未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因房屋用途变更给原告带来的不安,仅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原告因此未支付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故意,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管理费导致合同解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导致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原因为,涉案租赁部分房屋房产证书载明的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双方在合同中对关于办理用途变更手续事宜并未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此均未积极协商解决,而是提出解除合同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以致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被告对导致合同解除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被告均提出对方支付违约金132176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29527.0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已交纳的保证金193764元、水电费押金20000元、预付房租及杂费66088元等合计279852元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房租、杂费合计人民币2798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如前所述,原、被告对导致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均存在一定过错,对涉案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提供的租赁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所引起的,被告作为出租人在原告提出该问题后,又未采取积极措施协助原告解决此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涉案租赁房屋已由被告另租他人在经营使用,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物价值,本院只能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原告为装修厂房一楼办公室产生装修费45000元,该事实有原告与装修方的最终装修结算单及收据、工程施工合同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购买钢材产生费用44970元,但有送货单与收据予以佐证的仅有34725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有送货单10245元,没有任何人盖章与签名,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安装天车起重设备48000元、做环保认证付定金15000元、二楼办公室固化地坪漆11532元、购买电缆支付定金10000元、购买排气扇、开关等五金材料5353元、购买水管及配件4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174110元。原告主张的公司注册与注销费7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相关联,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记账费4800元,仅提供代理记账协议,并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购买电线、开关、锁芯等材料产生42968元,仅有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表,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安装线路工时费16000元,仅提供的微信截图,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181110元(174110元+7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酌情由被告承担70%即126777元(18111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装修期间物业管理费2000元月,需承担水电各总分表分摊费400元月,免租装修期届满后需支付总租金66088元月,被告反诉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4160元(2000元÷30天×22天+2000元+400元÷30天×22天+400元)。在免租装修期届满时,双方因合同解除问题产生争议,原、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最终解除均存在过错,对被告主张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租金132176元,应认定为损失,按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原告承担30%即39652.8元(132176元×30%),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水电费8970元,仅凭被告提供的单方制作的收费通知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被告李*与反诉原告惠州市金*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惠州市金*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返还租赁保证金、预付租金、杂费等合计人民币279852元。

三、被告惠州市金*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赔偿厂房装修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6777元。

四、反诉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惠州市金*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39652.8元、公摊水电费、管理费等4160元,合计人民币43812.8元。

以上第二、三、四项相抵扣后,被告惠州市金*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李*人民币362816.2元。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金*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430元,由原告李*负担4068元,被告惠州市金*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62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为3060元,由反诉原告惠州市金*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32元,反诉被告李*负担428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一致确认合同予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何方以及解除后的损失如何计算、责任如何分担。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作为厂房使用,但涉案房屋的规划部分为办公楼、部分为厂房,与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作为厂房(仓库)使用的用途不符,但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是可以通过消防验收备案的,只是需先将消防设计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即权属人可依法变更建筑物的用途,仍然双方没有积极协商变更办公楼为厂房的用途,被上诉人通过发函表示解除合同,上诉人通过另行租赁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双方都没有诚信全面履行合同,均存在过错。双方诉请对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退回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279852元。被上诉人在装修期间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呢?本院认为,装修物和装修成果添附于涉案房屋时,因物的不可拆除或者拆除损害物的效用,应当计为损失,否则,不应计算为损失。故被上诉人为装修厂房一楼办公室产生装修费45000元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其购买钢材产生费用34725元予以确认;购买排气扇、开关等五金材料5353元、购买水管及配件4500元,予以确认;做环保认证付定金15000元、二楼办公室固化地坪漆11532元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安装天车起重设备48000元、购买电缆支付定金10000元,不应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公司注册与注销费7000元,不予确认。原审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有据,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16110元。如前所述,双方都没有诚信全面履行合同,均存在过错,但双方的过错没有主次之分,同等过错为宜。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50%即58055元。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认定为132176元正确,同样由被上诉人承担50%即66088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公摊水电费、管理费4160元有据,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和诉讼费用分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惠州市金*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李*赔偿厂房装修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8055元。

三、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惠州市金*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66088元、公摊水电费、管理费等4160元,合计人民币702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上诉人负担543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00元,上诉人预缴了1043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当事人自行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卫书平

审判员  曾莹

审判员  寇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倩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