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增加装修工程量及难度而收取费用的施工单位应提供证据

大亚湾装修装饰纠纷律师认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509100元工程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1100元,此款被告应予以退回。被告辩称原告多次变更设计方案,多次在工程即将结束时增加预算以外的大量工程,且不断增加施工难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最终未获得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91民初3**1号

原告一:郑**,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香港居民,

原告二:郑**,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香港居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霞,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自*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二:李*,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三:尹*,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郑**、郑**诉被告惠州市自*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间装饰公司)、李*、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霞、被告自*间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一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却未施工及不合格施工的工程款105017元;3.被告一支付违约金*7400元;4.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496445元;5.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郑**授权原告郑**与被告自*间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预算报价表》,约定被告自*间装饰公司承包原告郑**名下位于惠州市××头××天下花园××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24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部分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58000元,被告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说明文件之标准进行施工,隐蔽工程必须经甲方代表检查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乙方施工过程中按照国家机关标准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格,且达到国家治理验收标准。若乙方违约乙方赔偿定金。开始施工后,被告偷工减料,减少施工项目,且施工质量不合格,已逾期完工近一年,至今没有经过原告验收,尤其是防水更是很多没有做,导致整个房间渗漏水发霉,无法居住人,原告收藏的很多红酒被水浸泡及标签掉落,价值受损,渗漏水还浸泡了红酒柜、沙发等家具,而被告不仅不退还多收取的未施工及不合格的款项,还对渗漏水事宜不管不顾,无奈原告找其他装修公司将酒窖、品酒区和视听室的防水重做,费用75000元(已经实际支付15000元,尚未完工);原告将被告不合格如l、2、3、4、5楼在墙面及天花防水和面漆等问题重做、更换铝合金雨棚、重新安装监控暗线、更换被告拆掉一半的三楼卫生间天花板、电影院重做隔音等费用是233915元。原告已支付完被告的工程款。被告一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格却承揽原告工程,偷工减料且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通过验收,发生质量问题不闻不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和独资股东,原告工程款都是按照两被告要求直接支付给被告二私人账户,两被告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自*间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及完工日期、质量约定及价款支付和违约责任;2.《自*间装饰预算报价表》,证明装修的事项、数量、金额以及质量要求;3.被告出具的装修效果图及*面设计图及房屋现状照片,证明被告并未达到约定的装修效果;4.原告已付款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支付装修款;5.原、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逾期完工且施工质量不合格,严重渗漏水,至今不理睬原告;6.照片及光碟;7.沙发、酒柜、垃圾清运、漏水维修票据;8.重修不合格酒窖的合同及部分票据;9.重修房间防水的合同;证据6-9证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产生损失;10.被告逾期导致原告租房的租金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因被告逾期完工,导致原告产生住宿损失。当庭补充提交证据11.微信聊天记录6页(前五页原告郑**与李*的聊天记录,第六页是原告郑**与尹*的聊天记录),与证据5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从2017年10月17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催工,直到2018.8.11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完工,原告的家具按照预定的完工时间已经到场,要进入房间,被告却很多工作未做完,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收房,房间无数次被水严重入浸,发霉,味道刺鼻,至今无法住人。2017.10.17红酒柜已经到位无法安装,被告没有做好天花及文化石铺设,2017.12.*被告工人将洗手间隔断石贴错要更换,2017.12.29已过交房期,原告定好的家具必须进场,被告油漆还没做好,护栏还没安装,2018.1.30原告催施工,被告无一工人在现场施工,2018.2.6还未装修完,顶楼玻璃、停车场阳台、楼梯未装,2018.4.11原告催尽快完工,围栏、扶手梯被告都还没做,2018.5.4严重漏水,需要买水泵抽水,证明漏水情况严重,2018.5.9被告电影室的软包还没做好,沙发已经进场,2018.5.10再次浸水,5.24玻璃未安装,5.25房间发霉多处,6.6、6.14房间浸水,没有人做防漏防水修复,原告催促,2018.6.20电工还未安装好,2018.6.22、7.24漏水,7.21漏水,原告短信催促修复,7.30漏水、抽水,8.11严重浸水。证据8增加一页转账记录,总计37500元,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不合格施工找他人修复防水漏水实际已经产生的损失75000元。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起诉金额明细一中的1-20项均不属实,具体数据以《报价表》中的项目、价格及工艺及施工效果图、实际完工图以及变更前后施工图作为参照依据,原告应补被告工程款30095.07元。二、原告提交的应支付的违约金*7400元,依据是合同第七条第3点“双方中途违约者,导致解除合同的,甲方违约赔偿设计费、误工费,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的15%计,乙方违约乙方赔偿定金”,双方合同并未在中途解除,且工程项目按照被答辩人的不断改变方案的要求继续进行直到完工并入住,此项给予驳回。三、原告提出支付经济损失125300元,提到主要是因答辩人防水做得不合格或者有部分根本没有做防水造成的。答辩方提供的证据体现出现问题的位置,在合同中并无此处防水施工项目,酒窖及品酒区墙面因贴墙面瓷砖的工艺进行防水涂刷,因为墙面贴瓷砖,水泥与干燥的墙面接触过程中,防止收缩不均,造成贴砖不*整。答辩方合同中所有贴墙砖的位置,都有刷防水的项目。其他位置《报价表》无此项工程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漏水位置为电影房与楼梯踏步位置,以及工人房,以及酒窖地下冒水,以及车库靠143-2栋的位置漏水,此四处位置合同内并没有防水项目,水均为从外部涌入,水量很大。原告房屋本身所处的位置,也是大量漏水的一个原因。2018年6月*日被答辩人在未与答辩人对工程进行完整验收的情况下且被答辩人也未对整个施工期期间变更过的方案造成工程项目增减与答辩人做出清算的情况下同时也未结清最终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入住了,有视频为证,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点中的“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工程成品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综上所述此项给予驳回。以上三项总计原告应补被告30095.07元。

此合同为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需要双方一致认可后签约并履行的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需要双方配合施工以及验收才能得以顺利施工如约完工,装修过程中被答辩人多次变更设计方案,且多次在工程即将结束时增加预算以外的量大工程,且不断增加施工难度,直接导致工期必然不断顺延,根据合同第二条第3点“由于甲方变更设计方案或者增加工程量,以及提出增加合同设计范围以外的工程项目,造成工期的延误,甲方承担责任,工期相应顺延”,且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点中的“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未经与乙方代表协商私自更改施工内容,或未按图纸施工,所引起的费用与质量问题,责任由甲方负责”。装修过程中由于多次变更方案增加的费用不止以以上应补费用30095.07元,还有其他费用比如所有卧室改贴木纹砖、三层次卧加做雨棚、顶层增了一个窗户和拆墙、以及增加花园开荒,后花园硬化加装花园地梁、加砌花园围墙、花园围墙及地面贴砖和围墙顶部贴砖工程等等大量需要增加结算的费用。被答辩人提到的装修事项,我方均积极应对和处理,被答辩人却污蔑我方不闻不问,一贯不讲道理推诿责任至我方,严重有违*等、公*、协商的契约精神,种种行为可知被答辩人是不诚信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分是非、刻意隐瞒实情且通过重修房间防水(被答辩人的证据九)提供不实报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诉讼请求索要巨额应退金额、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补偿,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答辩人还以此诉讼为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导致我方两个银行账户被冻结,对我方造成严重影响,且工期与合同约定相比出现顺延均为合同中有约定过的内容,原因为被答辩人多次变更设计方案,且被答辩人未对工程与答辩人进行验收却直接入住还以工程未完全验收为由不与我方进行工程项目增减清算和不予支付超出原预算的工程费用,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以上情况提起反诉的权利!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光盘视频资料,内容是整个施工过程的视频,证明原告的要求是不合理的。2.聊天记录中发给原告的图纸照片,证明原告经常更改设计方案和施工内容以及增加工程项目、工程难度。3.微信聊天记录(19页),证明被告发现漏水后积极处理;4.照片纸质版打印,证明原告多次改变设计方案变更材料,增加工程项目,增加工程施工难度以及阳光棚渗水不严重,以及当时发现原建筑墙体缺陷的照片;5.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被告发现漏水后积极处理及费用支付;6.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明原告2018年5月23日还在变更设计方案造成施工反复。也由可见,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我方按照原告的要求交付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郑**授权原告郑**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自*间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预算报价表》,约定被告自*间装饰公司承包原告郑**名下位于惠州市××头××天下花园××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工期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总工程款为45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7400元,水电工种完工验收合格时支付*7400元,泥水作业完工并验收合格时支付160300元,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时支付22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自*间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的账户支付工程款*7400元、2017年5月15日支付工程款*7400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工程款160300元、2017年11月7日支付工程款10500元,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材料款8000元,2018年1月5日支付材料款21500元,2018年1月9日支付材料款4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材料款30000元,2018年5月29日支付5000元作为租店铺的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自*间装饰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进场施工。2017年11月份,被告自*间装饰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发生了漏水,将漏水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增加了防水工程,并转账支付10500元作为补漏工程的款项。2018年5月,涉案房屋花园的左侧(地下室)出现了漏水,超出了被告自*间装饰公司能够处理的范围,原告找了被告的朋友做专业的防水,并支付了70%即52500元的费用。2018年5月底,被告自*间装饰公司退场。但涉案房屋渗漏水现象一直未消除,原告放置在涉案房屋的红酒、家具被浸泡致使价值受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的妻子尹*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审理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装修问题进行现场勘验,从地下室往一、二、三、顶楼均有不同程度的渗水情况。

2019年3月15日原告郑**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评估申请书,请求对涉案房屋的浸水原因及浸水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本院依法确定广州仲*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公司)为相应的鉴定机构,并向仲*公司送达了相应的委托鉴定函,2019年7月25日仲*公司出具了仲*鉴字(2019)第(SW*07)号《房屋渗漏水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建筑地下部分的地板、外墙必须设置防水层与防潮层,地下内墙也应该设置防潮层,如有设置防水、防潮层,还出现渗水潮湿现象,说明防水、防潮层性能未能达到要求,与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2.上部结构的外墙渗水,是由于外墙防水层功能失效引起,外墙门窗边的渗水与门窗施工缝不密实、没有达到防漏要求有关,均与施工质量有因果关系;3.三层天花板的渗水,是由于天面防水层失效引起,与施工质量有因果关系。原告为此向仲*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1000元。

在仲*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后,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广东惠亿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亿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惠亿价鉴字[2019]第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以2018年5月4日为鉴定基准日,确定涉案房屋的浸水损失价格合计161193.98元。原告为此向惠亿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报告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间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付清了工程款,被告自*间装饰公司也已进场施工完毕,不存在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自*间装饰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请求被告自*间装饰公司因解除合同而支付违约金*7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509100元工程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1100元,此款被告应予以退回。被告辩称原告多次变更设计方案,多次在工程即将结束时增加预算以外的大量工程,且不断增加施工难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涉案房屋的渗漏水与被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已经鉴定确定具体费用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间装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就其租房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自*间装饰公司属于被告李*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需对公司的财务混同情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作为被告李*的妻子,在原告与被告自*间装饰公司签订的《自*间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签约代表”处签字,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合同履行的相关问题与原告沟通联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自*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郑**返还工程款51100元;

二、被告惠州市自*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郑**支付经济损失161193.98元;

三、被告李*、尹*对上述款项承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郑**负担6703.59元,由被告惠州市自*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尹*承担4484.41元;保全费4214.31元、鉴定费24500元(其中,原告已付广州仲*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费21000元,已付广东惠亿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惠州市自*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尹*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惠州市自*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吕振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慧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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