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无效应减除实际使用租赁物的租金之后再返还剩余租金

惠阳法院在审理一起无处分权的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17)粤1303民初102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中,黄洞水库所有人为第三人,在知悉水库管理所无权与其签订合同且事后第三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库租赁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现原告在使用水库20个月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扣除原告实际使用年限的租金55万元(33万/年÷12个月×20个月),未履行部分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退还给原告。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02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斌,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珍,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文,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德政大道。

负责人:杨治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湖,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隆,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惠阳区良井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斌、李巧珍,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文,第三人惠阳区良井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湖、杨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水库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租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水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惠阳市良井镇黄洞水库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止,共七年五个月,每年租金为33万元,合同期租金总额为245万元,原告需在合同生效后支付100万租金给被告。双方还在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100万元,并开始投资建设附属设施,累计花费上百万元购买鱼苗、饲料、设备投入到水库经营中。但随后当地村民和镇政府告诉原告,被告的承包期限早已到期,其无权将该水库出租给原告;当地村民、镇政府多次要求原告退出,并要求原告支付有关的补偿,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和当地公安机关、政府,要求予以协调处理,但均无果而终。2016年7月因矛盾激化,多名村民到原告的经营场所闹事,损毁原告的经营设施等财物,殴打原告及经营管理人员,最终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只能撤走,原告养殖的鱼也无法打捞、出售,损失惨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租金返还及赔偿事宜,因被告拒绝退还租金而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水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1、答辩人于1991年6月22日与惠阳县良井镇水库管理所签订《承包黄洞水库合同书》承包该水库20年,并约定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承包合同到期后,答辩人与惠阳县良井镇水库管理所重新签订《承包黄洞水库养鱼、水库果园合同书》,双方将承包期续期为从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止,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水库租赁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止,因此被答辩人承包的水库尚在合同期内。2、被答辩人在知悉以上前提的基础上于2015年5月21日与答辩人签订《水库租赁合同》,这点从双方签订的《水库租赁合同》第二条合同基础可以明确予以证实。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转租行为经过了黄洞水库管理所盖章同意并确认。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水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被答辩人辩称答辩人无权转租及合同无效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水库租赁合同》尚在合同履行期内,但被答辩人却无故单方中止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首先,2015年11月,被答辩人从其经营的深圳公司内运输一车大概六七百瓶过期的沙井耗油到其所承包的黄洞水库,并召集四名工人将耗油倒入水库内。而后又在天黑以后,召集三名工人将空耗油玻璃瓶打碎,分别撒到水库边上。目的是为了防止村民偷鱼。该种行为导致多名村民受伤,而后村民报警要求被答辩人清除水库玻璃。其次,被答辩人在承包该水库期内,将其深圳公司(腾浪再生资源公司)利用餐厨垃圾制造的鱼饲料用来喂养水库的鱼,然而这种再生资源饲料会在水面产生油污,对水库造成了巨大的污染,因该水库除了养鱼以外,还承担下游村民水田灌溉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水库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款“但乙方经营不能有违法行为”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因被答辩人上述违法行为,导致村民受伤报警,并已经立案调查,现被答辩人为了逃避责任,无故于2017年1月17日在没有征得答辩人同意情况下,擅自离场,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被答辩人以自身的违约行为来要求答辩人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村民受伤以及水库污染,现被答辩人不愿履行村民受伤赔偿及水库污染的清理义务,并以合同无效为由来终止双方签订的《水库租赁合同》,被答辩人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不诚信的行为。被答辩人向水库中倒入玻璃瓶以及使用不合格鱼饲料导致水体污染,导致村民受伤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在事件发生后,被答辩人不但没有及时向村民支付赔偿款和医疗费,也没有及时清理水库的污染,现被答辩人为了逃避自身应尽的赔偿清理义务,故意撤离场所,还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这是一种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此外,答辩人为了妥善解决被答辩人与村民之间的纠纷,已向村民赔偿5万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向水库中倒入玻璃瓶、使用不合格鱼饲料导致水体污染以及无故终止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要求我方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毫无道理。首先,我方没有跟原告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且政府在2011年已通知水库管理所不得将水库再续发包;其次,原告的诉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黄洞水库所有人为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人民政府,并设立黄洞水库管理所对水库进行管理。1991年6月22日,被告与惠阳县良井镇水库管理所签订《承包黄洞水库养鱼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年,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且第三人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承包合同到期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与惠阳县良井镇水库管理所签订《承包黄洞水库养鱼、水库果园合同书》,承包期限为从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止,第三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库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33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租金100万元。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惠阳区良井镇人民政府参加诉讼。

另查明,据被告陈述,2015年5月21日,第三人发现其与原告签订《水库租赁合同》时,已告知被告该合同是水库管理所未经良井镇政府同意擅自所签,要求被告与原告解除该合同。2015年7月,原告从当地村民口中得知该事实。因当地村民的阻挠,原告无法继续运营水库,于2017年1月22日撤场,共使用20个月。原、被告因租金及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中,黄洞水库所有人为第三人,在知悉水库管理所无权与其签订合同且事后第三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库租赁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二个月左右即获悉黄洞水库所有人即第三人拒绝追认水库管理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原、被告并无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故原、被告签订的《水库租赁合同》无效,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基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及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有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00万元及利息,因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一年多(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1月22日撤场,共使用20个月),并使用所租赁的水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扣除原告实际使用年限的租金55万元(33万/年÷12个月×20个月),未履行部分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退还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水库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租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一半即6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杏连

审判员  李小芬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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