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减少诉累惠阳法院判决将保证金(押金)在欠付租金中抵扣掉

在作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4004号时判决时,惠阳法院考虑到被告惠丰公司已支付保证金50000元,为减少讼累,根据《租赁合同书》第十条第3点有关逾期支付租金时保证金处理的约定,保证金50000元可作为租金予以抵扣,故被告惠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华商联公司的租金实际为1033400元(1083400元-5000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004号

原告深圳市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新洲大厦C座1607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龙,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咏雪,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大道38号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平。

原告深圳市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联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钳及委托代理人曾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丰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商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的租金847480元,此后的租金计至被告返还租赁物给原告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的土地清场交还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镇隆镇青草窝205国道旁的135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建筑工人临时宿舍和临时存放部分建筑材料,租赁期为三年;租金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为35000元/月,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为37100元/月,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为39320元/月。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应于每年逢一月、六月五日前向原告一次性缴纳六个月的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或者费用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土地,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自2015年1月开始逾期支付租金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甚至去被告经营场所寻找被告,被告已是人去楼空,迄今为止一直杳无音信,原告再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84748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惠丰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华商联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加盖有被告惠丰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吴伟平的签名,并提供有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且被告惠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华商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租赁合同书》显示:2014年10月25日,原告华商联公司(合同称甲方)与被告惠丰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此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镇隆镇青草窝205国道旁(42军通信团大门斜对面)月13500平方米的地皮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赁用途只限于乙方做为惠丰大厦项目工地建设期间,作为建筑工人临时宿舍和临时存放部分建筑材料,不能作为其他用途。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为每月35000元。自第2年其租金每年递增6%,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371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39320元。租金缴纳期限:第一次租金缴纳5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止,以后按每6个月缴纳一次,乙方应于每年每1月、6月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6个月的租金,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缴纳给甲方,甲方收款后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首期租金175000元和保证金50000元。合同第四条租赁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50000元。该笔租赁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应付清甲方所有应付租金、拆除地皮上临时建筑物,搬走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清理好建筑垃圾、将地皮恢复原状,甲方不计息退回乙方保证金。合同期间乙方提前中止合同者必须提前两个月告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保证金,并保留追缴乙方不足扣除的部分租金及费用。第八条第3点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地皮:(1)……;(3)拖欠租金或者费用累计超过30天。第九条房产收回:1、乙方应于地皮租赁期限届满后,将承租地皮上恢复原状。2、乙方交还甲方地皮,应当清理地皮上临时建筑,废旧物资、建筑垃圾等杂物,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地皮的正常使用,对未经甲方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乙任何一方违反在本合同中的责任、义务和承诺,违约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单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必须在10天内向守约方赔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总额的的违约金,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额外经济损失的另外计算,要在10天内一次性给予赔偿。3、如乙方未如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乙方实欠租金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乙方累计拖欠租金超过30天的,甲方可按本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产,并有权继续向乙方追收所欠款项或没收乙方保证金以抵欠款,直至足额抵偿乙方所欠全部款项为止。4、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地块。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两倍的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甲、乙方处分别加盖有原、被告的印章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惠丰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将保证金50000元及201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175000元,共计225000元转账给原告华商联公司。

另查明,涉讼土地系原告华商联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75200部队后勤部承租而来,承租期限为18年。

2016年11月24日,原告华商联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华商联公司称:因中国人民解放军75200部队后勤部已要求其于2017年5月30日前拆除地上建筑物,故当庭明确要求被告惠丰公司支付租金至2017年5月30日。原告华商联公司为此提交一份《关于房地产租赁合同终止的通知》,通知载明:深圳市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军发(2016)58号]和2016年10月全军停止有偿服务工作任务推进会议精神,以及《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因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提前终止。经我部研究决定,现通知贵单位,我部与贵单位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30日终止,租金交至2017年4月。望接此通知后,配合我部在规定期限内撤离租赁场所……。该通知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9日,加盖有关中国人民解放军75200部队后勤部印章。

本院认为,涉讼《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被告惠丰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书》后至今仅支付租金175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根据《租赁合同书》第八条关于乙方拖欠租金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华商联公司诉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惠丰公司清场交还涉讼土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华商联公司诉求的租金问题。根据原告华商联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惠丰公司仅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租金175000元,且被告惠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其余月份的租金或款项,结合原告华商联公司要求租金计至2017年5月30日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惠丰公司欠付租金的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经核算,该期间的租金为1083400元(35000元/月×7月+37100元/月×12月+39320元/月×10月)。考虑到被告惠丰公司已支付保证金50000元,为减少讼累,根据《租赁合同书》第十条第3点有关逾期支付租金时保证金处理的约定,保证金50000元可作为租金予以抵扣,故被告惠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华商联公司的租金实际为1033400元(1083400元-50000元)。

被告惠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惠州市惠丰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033400元给原告深圳市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惠州市惠丰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场(清理地皮上临时建筑,废旧物资、建筑垃圾等杂物,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地皮的正常使用),并将涉讼租赁的土地交还给原告深圳市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74.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574.80元(原告深圳市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敏

审判员  潘伟雄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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