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双方均认可的完工日期起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1391民初1**5号】中,原、被告双方对装修进度何时达到50%、80%、完工陈述不一致,又无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进度表,但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系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的,即2015年6月9日,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60032.63元工程款均从2015年6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5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住广州市黄埔区,由原告吴某所在单位推荐。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2032.63元、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同期(1-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579.21元(暂计至2017年7月30日,共754天)、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家具款1341元,合计金额80952.04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所有的位于*州市××西区海××花园××单元××室××室内设计与装修工程,约定采用全额承包经营方式(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等),合同造价90,032.63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施工工期45日历天,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1、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工程进度达到50%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叁万元整;3、工程进度达到80%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叁万元整;4、工程进度达到100%完工时,经甲方验收后应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装修预算书上签名确认上述装修工程的预算造价为90,032.63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证据编号6-8)、“工程预算书”(证据编号9-13)为证。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装修后,被告分别在2015年4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2015年5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即被告只向原告共支付了20000元,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8日完成装修(即工期45天)。在装修期间及装修结束后,原告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多次当面和电话催促被告支付余下未付工程款共72032.63元,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后被告要求原告先交付房屋给被告,其承诺尽快付清余下未付工程款72032.63元,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移交上述装修好的房屋(见移交单),但被告拿到房屋钥匙后即继续拖延、不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上述事实有“移交单”(证据编号14)、原告收款(证据编号15)的银行流水帐、装修现场完工照片(10张)为证。另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以“广州市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下称“美*公司”)与“*州市美*佳家居有限公司”(下称“美*佳公司”)签订“海*花园供货合同”,代被告向美*佳公司定制家居一套,定制家居货款10,303元,有关家居己在上述房屋装修完成后由美*佳公司送货至被告上述地址并由被告签收,美*佳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美*公司发函追讨,据悉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了8962元给美*佳公司后再没支付(余款1341元未付),为避免被美*佳公司诉讼追收,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代被告将上述1341元以现金支付给美*佳公司并取得收据两张(8962元、1341元),因此该款l341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海*花园供货合同”(证据编号16-19)、“催款函”(证据编号20)、“收款收据”(证据编号20)为证。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有关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1.第一笔工程尾款620232.63元,原告提供的合同,只是所签合同的一半,2015年4月份,受中间人介绍,原告想在海*花园小区找一户做样板房展示接活,经中间人联系,选定海*花园19栋2单元101号即被告的房屋,由被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叁万)整给原告,装修的房屋供原告使用一年。在签署合同时,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签署叁万的合同,但对方说该合同为向外展示,供客户观看使用,不能以样板房与业主协议使用,所以只能签署原价,而后,对方与被告又同时签署了一份与合同差价相同金额的房屋租赁合同,以房租款与合同差价抵消。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现在的起诉,是在原有约定的恶意欺骗。2.第二笔10303元家具订制款,被告认为不可接受。在装修完毕原告使用期间,未经被告同意购置衣柜等(包括两个衣柜、一个飘窗柜、一个电视柜),样式、板材均为原告个人意见,并未和被告商量。2016年初原告通知被告查看,并要求付款,因被告家属不喜欢,但是基于和原告合作的关系,被告答应被告把固定的东西原价买下(两个衣柜和一个飘窗柜),要求原告把电视柜搬走,支付8962元给厂家。原告在12月24日向厂家支付后,明知被告付过款,现在又称被告没有付,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造成名誉和精神损害,要求对方赔偿。3.第三笔工程款利息20000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违背约定,单凭一份合同钻法律空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二、工程预算书,三、移交单,四、银行流水账,五、海*花园供货合同及营业执照,六、催款函,七、收款收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二、工程承包合同及照片,三、聊天记录,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预算书,被告认可系其本人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海*花园供货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原件核对,本院认可其真实性;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催款函,原告向法庭提交原件核对,本院认可其真实性;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聊天记录,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聊天内容与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美凤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海*花园19栋2单元101房业主作为甲方,由原告吴某作为承包人、被告李某作为发包人签名捺印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但案外人美凤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海*花园19栋2单元101号房,实行全额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案例、包质量等,合同总造价为90032.63元,工期自2015年4月25日起共45日历天;二、工程款支付,签订合同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元,工程进度达到50%时,支付30000元,工程进度达到80%时,支付30000元,完工时经验收后支付工程结算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该工程承包合同后附有一份工程预算书,明确装饰项目包含:一、客餐厅地面铺抛光砖、暗贴踢脚线、造型天花、电视背景、门槛石、石膏线、石膏板天花;二、主卧室地面铺抛光砖、暗贴踢脚线、门槛石、窗台回填、石膏线、石膏板天花;三、卧室一地面铺抛光砖、暗贴踢脚线、门槛石、石膏线、石膏板天花;四、卧室二地面铺抛光砖、暗贴踢脚线、门槛石、石膏线、石膏板天花;五、阳台地面铺防滑砖;六、两个卫生间地面铺防滑砖、地面回填、墙面贴瓷片、方形铝扣板吊顶、防水工程、门槛石;七、厨房地面铺防滑砖、墙面贴瓷片、方形铝扣板吊顶、防水工程、门槛石;八、综合工程,天花墙面乳胶漆、地面找平、打墙、砌墙、包下水管、补门洞、洁具安装、五金安装、灯具安装、材料搬运费、成品保护费、全居室卫生与垃圾清理费、外墙内壁做防水工程;九、水电安装,强电线路暗埋布设、弱电信号线暗埋布设、水路安装。该工程承包合同后还附有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作为出租方、原告吴某作为承租方,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租用涉案房屋作为样板房居住,月租金5000元由原告在入住前以现金方式交纳全年租金60000元给被告。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8日三次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签约45日历天后即2015年6月9日,完成了工程预算书具体项目的全部装修项目,另外还委托案外人*州市美*佳家居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定作了部分家具共计费用10303元。原告向该家居公司支付了1341元,被告支付了8962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装修款及定制家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完成装修部分的价值与其工程预算书具体项目价值不一致,并于庭后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经摇珠确定由*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但被告却迟迟不向该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经本院书面通知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本院依法按其撤回鉴定处理。

本院认为: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属于一般承揽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就涉案房屋装修问题的工程承包合同中乙方虽然填写的是案外人美凤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签约人即合同中承包人是原告吴某,且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因此该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为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该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及所附的工程预算书完成了全部的装修项目,被告虽在庭审中抗辩原告所装修价值与合同价款不一致,但却在申请鉴定过程中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装修款,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90032.63元,尚欠60032.63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60032.6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抗辩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抵扣,该租赁合同虽与工程承包合同同时签订,但与本案的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诉讼解决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纠纷。至于原告主张垫付的家具款,因家具均系按被告房屋规格定制,且被告至今已实际使用了两年多,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家具款134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装修款利息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对欠付装修款利息进行约定,参照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对装修进度何时达到50%、80%、完工陈述不一致,又无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进度表,但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系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的,即2015年6月9日,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60032.63元工程款均从2015年6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支持。另外,原告垫付的家具款1341元,性质上类似于垫资,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尚欠的装修款60032.63元及利息,以60032.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垫付的家具款1341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3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慧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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