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公权力机关协调确认的单据在庭审中的证明力更强

【案件详情】原告黄xx提供车辆承运被告xx公司的蔬菜,负责从xx公司运输蔬菜到惠州的门店,若需搬运则产生相应搬运费,双方未签订运输承揽合同。2020年8月5日,经惠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对拖欠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承运人的运输费进行制表并由法定代表人张宋盖章确认,结算表中确认欠原告运输费974698元、利息242239.72元。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和搬运费1028208元、利息242239.72元,共计1270447.72元。

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59号

原告:黄xx,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原告黄xx妻子。

被告:惠州市xx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诉被告惠州市xx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四季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运输费、搬运费共1270447.72元。

事实与理由:本人在被告公司工作多年,但未完全领取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本人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并未有结果,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欺骗或者拖延时间。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本人的合法权益,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共拖欠原告1270447.72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20年8至10月份冷藏车运费核算;2、报销单、收据;3、“车队⑧”统计表;4、银行账户明细;5、原告身份证;6、被告营业执照、张宋身份证;7、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

被告辩称:1、原告计算金额有误,经被告核实,总欠款金额为1161007.72元,其中利息为219039.72元;另原告举证的下车搬运费9000元,因财务没有单据正在核查。2、惠州的店实际上就是四季绿的店,但是店的法定代表人是另外个人,关于搬运费,应该由惠州的店的负责人支付给原告,再由惠州的店的负责人来找我们公司报销,因为后来公司运营不良,惠州的店的负责人无法支付。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未扣除已付款,因为当时统计表是在很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与财务核算过,实际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数额不对。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收付明细(共三页),证明运输费的未结算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xx提供车辆承运被告四季绿公司的蔬菜,负责从四季绿公司运输蔬菜到惠州的门店,若需搬运则产生相应搬运费,双方未签订运输承揽合同。近年,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运费,包括原告在内的承运人到惠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20年8月5日,经惠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对拖欠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承运人的运输费进行制表并由法定代表人张宋盖章确认,结算表中确认欠原告运输费974698元、利息242239.72元。确认后,原告在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继续承揽被告的蔬菜运输业务,产生运输费52010元、卸货搬运费9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输费7500元。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和搬运费1028208元、利息242239.72元,共计1270447.72元。庭审时,被告对欠款的金额提出异议,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明细清单为证,被告提供的明细单载明欠原告本息共1108997.72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提供原始结算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蔬菜运输工作,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给付运输报酬,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当,现予以调整。原告完成了被告交付的运输工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运输和搬运费金额。原告提供的“车队⑧”统计表上载明截至2020年8月5日的运输费本息合计为1216937.72元,加上原、被告在开庭时认可的2020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运输费52010元、卸货搬运费900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7500元,按此计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和搬运费1028208元、利息242239.72元,共1270447.72元。而被告提交的费用明细表记载拖欠运费1199728元、利息219039.72元,已付309770元,仍欠1108997.72元。现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原始送货凭证,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经被告盖章确认且在惠阳××监察大队备案,对于该统计表中的数据的真实性应该较为可靠,而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未经原告认可,又无原始送货凭证佐证,因此,本院以原告提供的经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的结算单确认运输和搬运费,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费和搬运费1028208元、利息242239.72元,共计1270447.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xx产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费、搬运费共计1270447.72元给原告黄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新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惠婷罗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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