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卖方经营困难致使房屋不能如期交房的,买方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深圳一线城市房价偏高一地难求,故以许多房地产开发商于大亚湾、惠阳买地建商品房,其中不乏有经营困难烂尾的楼盘,那么买了这些楼盘的业主应如何维权呢?

大亚湾惠阳律师邱文峰给你支个招:根据《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七条的先履行抗辩权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先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合同,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惠阳区人民法院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8133号

原告:郭*珠,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研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纪**。

原告郭*珠诉被告惠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1日签订的《X花园商品房认购书》;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40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7991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99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百万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下称“认购书”),认购书中约定:原告认购X号商品房,总金额为999193元;且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79919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签署认购书后,如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及首期购房款79919元,共计99919元。上述款项,被告均已收到,但并未按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外,原告还得知被告未如期开展项目工程,经原告向惠阳区政府办公室去信询问,惠阳区政府办公室回复:“X项目目前因为建设单位资金问题,项目于2021年7月15日停工。”据惠阳区政府办公室调查回复可知,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已造成项目停工,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确有不能交付房屋的实际风险。原告知晓后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并未有恢复履行能力的迹象或是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证明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表明《商品房认购书》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及首期款,被告在收到该函后默不作声,毫无协商解决的意愿。综上,原告认为,现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花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X号商品房,总金额为999193元,原告同意签署认购书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原告须于2021年8月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79919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690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原告需在2021年10月1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等。签订认购书后,原告在2021年8月1日、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及首期购房款79919元。2021年10月9日,惠阳区政府办公室针对认购X项目业主通过网上询问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何时复工等问题作出回复:一、X项目目前因为建设单位资金问题,项目于7月15日停工,目前区已成立防范化解X楼盘风险专责小组,全面统筹推进X的后续施工,目前该项工作仍在进展中。二、该项目目前尚未变更承建商。2021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函告双方签订的案涉认购书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及首期款。因被告无任何回应,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收据、《X花园商品房认购书》、惠阳区政府办公室回信截图、律师函、快递信息截图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X花园商品房认购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信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知悉被告因资金问题停工,且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认购书及退款后,被告均未有任何回应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X花园商品房认购书》、被告双倍退回定金40000元、返还购房款79919元及利息(以7991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珠与被告惠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8月1日签订的《X花园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惠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郭*珠双方返还定金40000元、返还购房款79919元及利息(以7991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惠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交,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李杏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臧新悦

书 记员  钟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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