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土地使用权纠纷律师:法院民事判定书可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

惠阳房地产纠纷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对争议焦点进行合理的归纳与解析:
关于被上诉人胡彩红是否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的问题。

惠东县金牛集团有限公司于1991年4月7日,取得了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惠东府国用字(1991)第13230106259号),被上诉人通过以物抵债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为证明该项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惠东县法院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01)惠东法执字第103号恢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彩虹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且惠东县金牛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土证在前,上诉人与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云田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在后。其与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云田村民委员会因协议的问题应另行处理。上诉人认为该生效的民事裁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周进福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上诉人周进福于1991年6月12日取得县城建设红线证,根据红线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显示,准许在平山镇黄排云田村葡萄树动工开建项目的用地面积为38平方米,上诉人所建房屋实际占用面积为65.75平方米,即有27.75平方米不在县城红线建设红线凭证登记范图之内的。另经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周进福的房屋所在地与胡彩虹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地块位置重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周进福按照惠州市恒正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价格34326.75元(27.75平方米×1237元/平方米)赔偿被上诉人胡彩红,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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