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房产租赁律师:报警回执并非刑事立案,法院不中止审理

    原告于2007年开始租赁被告位于陈江白云山村路口石灰窑旁的三间瓦房及周边的土地后,搭建了工棚用来做家具加工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书,被告通过其妻子的堂弟郭启明向原告收取租金。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承租的土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补偿,被告的妻子郭银娣在《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权利代表人处签名,领取了补偿款111686元。20131114日,原告曹远兵(乙方)与被告郭盛昌(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一、甲方因厂房征收在乙方未知情情况下已收取政府搬迁费用,甲方需赔付乙方人民币100000元作为乙方搬迁费用。二、乙方收取甲方搬迁费用后,乙方必须无条件搬走,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因乙方拖延时间,造成政府强拆所造成的其他损失,甲方不负赔偿责任。三、因甲方未付清给乙方搬迁费(100000元),造成乙方无法按时搬迁造成损失,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包括机器、材料、家具等损失)。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签字生效致乙方收取甲方支付的100000元全部款后失效;付款方式:20131121日前付清全款,此期限内所有责任与甲方无关等条款。杜伟强、郭启明、徐安泉分别在作证人处签名并按手捺。
       另查明,20131121日,被告郭盛昌以原告涉嫌诈骗、敲诈勒索向惠州市公安局陈江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4310日出具证明,依法受理调查该案目前尚未有处理结果。被告于2014311日以需等待公安局的调查结果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
        又查明,2014428日,惠州市公安局陈江派出所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郭盛昌于2013112117时许向该所报警控告原告曹远兵涉嫌诈骗、敲诈勒索,该所依法受理调查,目前无充分证据证实曹远兵诈骗、敲诈勒索案成立,所以该案至今未立案。原告于20141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存在胁迫、勒索情形,虽提交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和证明,但公安机关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目前无充分证据证实曹远兵诈骗、敲诈勒索案成立,所以该案至今未立案,故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即使有效也显失公平,可以依法撤销,因没有向本院提起反诉主张权利,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厂房搬迁补偿费100000元,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厂房搬迁补偿费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盛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远兵支付厂房搬迁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300元,由被告郭盛昌负担。
        郭盛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租赁范围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位于陈江白云山村路口石灰窑旁边的三间瓦房及周边的土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对房屋周围空地占有为非法占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出租房屋周围空地给被上诉人,而房屋周围空地土地使用权人并非上诉人,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便认定租赁范围包括周围500平方米空地,失诸武断。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关系的合法性及租赁关系与《协议书》效力未予以审查,便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作为租赁关系的一部分,则法院考虑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应先考察双方租赁关系合法与否,租赁关系作为主要的合同关系,因上诉人房屋未取得报建手续而无效,则《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属于无效。三、一审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的内容甲方因厂房征收在乙方未知情的情况下已收取政府搬迁费用跟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所列项目,补偿款111686元中有78320元是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与被上诉人所说的厂房毫无关系。其次,被上诉人的损失完全是自身造成,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对拆迁并非不知情,政府征地拆迁行为事前有公示,属于被上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客观情况是,被上诉人明知周围空地需要征收,便乱搭乱建,套取政府的拆迁补偿,企图以小博大,而周围空地使用权不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地上乱搭建造成的损失完全咎由自取。最后,拆迁补偿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作出,被上诉人认为未得到补偿,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主张,上诉人获得征地补偿费用完全基于对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实体权利,而被上诉人对上述实体权利无任何投入与付出。故一审法院单凭所谓《协议书》对事实作出的认定武断错误。四、退一步说,即使《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亦未准确认定《协议书》的性质与法律地位。(一)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违约责任过高,应当予以酌减。根据庭审中被上诉人之自认及《协议书》载明内容,也应当认定为该《协议书》是对租赁关系中违约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诉人据此做出抗辩,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远低于其诉讼请求100000元,法院应予以酌减。(二)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所谓的厂房便发生火灾,所以不存在任何搬迁费。另,由于《协议书》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上诉人会根据情况,以显失公平为由另行提起撤销之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利益。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具体判析如下:
            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即使有效也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陈述该协议书是在胁迫、勒索情形下签订的,并提供了报警回执和证明,但公安机关向原审法院出具至今尚未处理的证明,上诉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持。
     作为经常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阳区办理房地产纠纷的实务型律师,我们认为,这个判决是公正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