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交纳诉讼费用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运行公司是否应对厚基房地产惠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一般来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一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请求,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权利人,认定运行公司与厚基房地产惠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开发关系。二审中,经本院调查,实际与运行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形成合作开发合同关系的是厚基房地产公司,而不是厚基房地产惠阳公司,合作过程中,基于合作的需要,厚基房地产公司成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厚基房地产惠阳公司,并登记为项目共同的土地使用权人,以厚基房地产惠阳公司、运行公司联名办理报批、建设等相关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厚基房地产惠阳公司是厚基房地产公司与运行公司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由于运行公司不是《安装合同》的委托方,运行公司仅与厚基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厚基房地产惠阳公司不是运行公司与厚基房地产公司联营成立的非法人机构,运行公司无需对厚基房地产惠阳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厚基房地产惠阳公司以己方名义与三洋电梯公司订立合同,不属于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三洋电梯公司对厚基房地产惠阳公司债权合法,但现有证据仅证明厚基房地产公司与运行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是否对运行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不确定,不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厚基房地产惠阳公司购买涉案电梯,并委托三洋电梯公司将电梯安装在厚基房地产公司与运行公司共同开发的“枫叶雅堤”房地产开发项目,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厚基房地产惠阳公司将与三洋电梯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运行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且运行公司对此同样予以否认。因此,各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的情形。
            厚基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交纳诉讼费用的义务,本院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按照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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