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可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

【案件详情】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商铺,原告已付清商品款且已使用房屋,但交付两年被告仍未按约定办妥案涉商铺的所有权证书,遂成讼。

惠阳房产律师邱文峰认为,根据民法典563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在解除合同之前对违约行为进行催告。本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可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3753号

原告:黄xx,女,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黄xx诉被告惠州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43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43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为82428.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第二、三项金额暂计520428.5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开发的位于X号商铺(以下称:涉案商铺),以438000元的总价出售给原告;原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2017年5月15日前分一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首期房价款180000元,应当于2017年4月16日前支付;被告应当在2018年7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期款180000元,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完毕剩余全部购房款258000元,合计支付购房款43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8年7月1日起360日内,即2019年6月25日前为原告办理涉案商铺所有权证书。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办理涉案商铺产权手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催促,望其尽快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后经原告向惠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涉案商铺已于2020年6月23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第一,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第十二条约定,我方已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就此商铺并取得相关的租金收益(原告就此事实也在其诉状中予以认可)。另根据第十七条约定,若我方出现逾期办理该涉案商铺产权登记的情况,双方约定不退房,出卖人即我方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即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可。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取得该涉案商铺的处置权并取得相关利益,不影响合同最终目的的实现。故,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不应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所有位于X号商铺(以下称:涉案商铺),约定总价为438000元,被告应于2018年7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清案涉商铺款438000元,被告称案涉商铺于2018年10月1日前交付案涉商铺给原告。2020年6月23日,案涉商铺被法院查封至今。因被告至今未能将案涉商铺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不动产登记结果、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案涉《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虽不享有案涉合同约定解除权,但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应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即使按被告称案涉商铺于2018年10月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那被告也应在2019年9月26日办妥案涉商铺所有权证书,但被告自2019年至今在长达近两年时间仍未能办理涉案商铺产权手续,且案涉商铺处于查封状态也有一年时间(2020年6月23日至今),被告现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能将案涉商铺办至原告名下的可能,故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案涉《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还购房款438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就案涉合同解除退还房款如何计算利息,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本院酌定案涉利息以43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5月18日计至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案涉《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惠州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黄xx退还购房款438000元及利息(以43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5月18日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x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惠州xx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交,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李杏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臧新悦

书 记员  钟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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