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催告缴纳物业费的惠阳法院判决滞纳金不予支持

对于滞纳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期间,随时能掌握小区业主缴纳服务费情况,被告自2019年11月即开始欠费,但原告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止损,原告自被告欠费、案涉小区撤场至今才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无故放任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结合本院审理的同批其他系列案件中同一小区业主提交的证据及反馈意见来看,原告的服务的确存在瑕疵,特别是在其工作人员被处以刑罚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不予支持。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2695号

原告:惠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淡水市政广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

法定代表人: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惠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水费、公摊电费共计1381元及逾期缴费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金额13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违约金为1010.81元),共暂计为2391.8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御xx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载明被告系御xx庭北栋1104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3.97平方米,原告为御xx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应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协议第四条第2点、第4点约定了住宅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每月根据实际使用量按户分摊,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违反协议未按期缴纳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缴纳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电费、水费共计1381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缴费的违约金,遂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御xx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商品房销售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3、惠阳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4、惠阳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服务等级备案表;5、欠费明细;6、原告与开发商惠州市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7、律师函及照片。

被告王x答辩称只承认欠物业管理费,欠费是因原告未通知交,不同意交滞纳金。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御xx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被告是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六约定:业主转让物业时,本协议仍有效,;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1.5元/平方米收取(不包含任何公共水电公摊费用),公共水电公摊费用每月根据实际使用量按户分摊,物业出租时,业主与实际使用人都可以交费,于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用,逾期将产生相应滞纳金,;第四条代收代缴收费服务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原告可提供水、电、有线电视、网络、卫生费等代收费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要求限期改正,被告违反协议未按期缴纳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以每天1‰的标准缴纳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与新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等内容。被告为御xx庭小区北栋1104号房业主,所购房屋建筑面积123.97平方米。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744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水费、公摊电费6381元,合计1381元。原告曾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3月9日委托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并将催收函张贴电梯口,因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时本系列案共同诉讼到庭的被告均承认小区一直有保安人员值勤和之前有收取公摊费用的事实。

二、2011年1月1日,原告与惠州市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御xx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但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地上建筑面积交缴,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按每月1.5元/平方米计收,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下月的物业管理费用等内容。

三、在2018年9月至2019年中期,原告的2名工作人员在管理小区工作期间,因犯强迫交容易等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中,其中一名是其法定代表人胡福军。

四,案涉小区在2020年5月1日已经业委会另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原告自2020年4月30日起停止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系列案之一。原告与案涉房屋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承接案涉楼房的物业服务,该《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属合法成立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普遍约束力。业主购买了案涉房屋后,再与原告签订了《御xx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进一步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后,拖欠物业服务费、分摊等费用,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水费、公摊电费138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滞纳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期间,随时能掌握小区业主缴纳服务费情况,被告自2019年11月即开始欠费,但原告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止损,原告自被告欠费、案涉小区撤场至今才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无故放任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结合本院审理的同批其他系列案件中同一小区业主提交的证据及反馈意见来看,原告的服务的确存在瑕疵,特别是在其工作人员被处以刑罚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公摊电费1381元给原告惠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承担,并迳行支付给原告惠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李醒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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