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房屋后以房屋不符合约定要求赔偿的大亚湾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房屋的交付标准已在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也通过了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在收房时也未提出异议,并于2021年5月9日实际收房、出租收益,从原告同意收房、出租的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对案涉房屋的认可,此后再以案涉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91民初6826号

原告:刘X丁,女,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03号南山国际大厦1-316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丁与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丁、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9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合理的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11月4日到被告公司楼盘看房并由该公司销售罗发良介绍后,该销售在双方确认好的户型图上标注楼号、平米数、付款总额及陆续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并将户型图交给原告,双方再三确认交付的房子就是户型图上的户型。2018年12月4日前原告付完全部房款,被告告知原告合同要后签,直到2019年4月19日才签订合同。该合同上的户型图和实际交付的房子户型与该销售当初交给原告的户型图不符合。通常住宅使用年限为70年,但此房为50年,购房时销售并未告知。交付的房子没有飘窗,但原告的样板间有飘窗。交付的房子次卧有“剪刀墙”,样板间没有“剪刀墙”。原告发现实际户型与当初销售出示的户型图不符合后,多次和被告公司人员电话、微信及到被告公司现场等方式解决此事,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回复,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XXX公司辩称,一、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前被告已经告知涉案房屋土地使用年限为2003年12月11日至2073年12月11日,详见被告证据1,被告不存在隐瞒行为;二、涉案房屋符合约定交付条件,被告已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未按通知时间验收房屋,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已经在通知时间,即2020年8月24日将符合条件的商品交付给原告,合同第9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第11条约定交付时间,2020年受疫情影响导致涉案项目停工60天,被告在2020年4月14日书面通知原告涉案房屋交付时间依法顺延至2020年8月29日前,涉案房屋在2020年4月8日取得实测报告,2020年4月27日验收合格,2020年8月10日向原告邮寄商品房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20年8月24日前来办理交付房屋手续,但原告没有按照通知期限办理收房,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期限内提出异议,未在合同约定时间提出异议视为无异议,原告未在被告通知时间内验收房屋,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视为被告在通知的交付日期2020年8月24日已经交付给原告;三、原告在2021年5月9日接受房屋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已经置办家具,对外出租房屋,现在向被告索赔损失,没有依据,也有违背诚信原则,原告2021年5月9日入伙时向物业公司补交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管理费,表明原告认可涉案房屋在2020年8月24日交付,至2020年9月起物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外出租房屋表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并非用于自住,是投资获取租金报酬,原告并没有任何损失,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有什么损失,原告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房,该房预测建筑面积为80.54平方米,总价款为1652053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第七条约定,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当在2018年11月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为: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十六条规定的竣工验收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关于交付时间和手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关于逾期交付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另查明一,案涉房屋于2020年4月8日取得房屋测绘报告,于2020年4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被告通知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收房,原告于2021年5月9日实际收房。原告收房后,将案涉房屋出租。

另查明二,于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房须知》,告知案涉房屋土地使用年限是从2002年12月11日到2073年12月11日,使用年限共为70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诚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使用年限和实际交付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对此分析认为:

关于土地使用年限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房须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土地使用年限的时间均清晰记载为从2003年12月11日到2073年12月11日,使用年限共为70年。须知及合同都载明了土地使用年限时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知悉后完全可以拒签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在售房时未告知土地使用年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原、被告对于房屋的交付标准已在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也通过了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在收房时也未提出异议,并于2021年5月9日实际收房、出租收益,从原告同意收房、出租的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对案涉房屋的认可,此后再以案涉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薛银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俊恒

书 记员  宋煜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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