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区人民法院宣判: 旺友实业有限公司向房江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转介代理费 。

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03民初6887号

原告:惠州房江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上杨村地段金碧蓝湾一期写字楼10层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MA5253740M。

法定代表人:戴明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旺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创新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卢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婷、刘荣桂,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房江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江湖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旺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友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江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被告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江湖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转介代理费740915.85元给原告,并按应付转介代理费万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自2021年9月23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署一系列的《分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销售“新力珑湾”项目(以下统一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佣金结算条件:按揭客户草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结算50%佣金,待银行审批通过后结算50%佣金,一次性付款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款后结算100%佣金;2、现金奖及高层奖结算条件:客户签署《认购书》后7天内完成对账,被告通知原告开具相应发票;3、转介代理费支付时间: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关费用给原告。合同期间,原告积极履行并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剩余17套房源,被告应付转介代理费为740915.85元,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房江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销售涉案相关项目;

2、成销确认单,证明原告成功销售涉案房源;

3、对账单、发票,证明涉案房源中,除了蔡亚飞和王小莲以外,其他客户的未结代理费,共计648810.68元已对账,且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

4、付款回单、备案截图,证明未对账的客户蔡亚飞支付尾款截图,王下莲已网签并办理备案,已达到结算条件;

5、佣金抵扣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两份结算单(金额:1540809.02元、521992.4元),原被告双方曾就该两笔未支付的费用签署过《佣金冲抵协议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予以认可,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额费用;

6、惠州房江湖珑湾花园佣金结算表11月,证明被告就蔡亚飞客户已结算50%佣金给原告。

被告旺友公司辩称,1、双方并未就涉诉房源的佣金达成结算,根据双方的合同第7.3.1条及4.3-4.4条的约定,因双方未完成结算,对于由原告推荐的客户如达到结算条件的,原告应提交客户成交确认表,以及证明推介客户已达到佣金结算节点的相应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及诉请的金额。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且因双方未完成结算,并未产生相应的付款义务及确定付款金额,因此不应计算违约金。3、原告提交的证据成销确认单关于汪鹏(业主),该成销确认单不是授权委托人签字,不能证明该客户系原告推介成交。4、原告主张的业主蔡亚飞和王小莲,未提交成交客户确认单等证据证明系由原告推介成交。

被告旺友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与联系依照民事证据规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1月1日签订分销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代为推销新力惠阳新力珑湾花园楼盘,乙方负责寻找、收集、挖掘潜在购买客户,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分销代理期限均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分销代理费的结算方式:通过乙方带入现场成功认购,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户,甲方按照套数支付给乙方佣金,一套一结。甲方通过市场调查和各阶段项目销售难易程度,制定如下费用标准:1、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签约总价5%+5000元现金奖(108㎡户型),签约总价5%+1500元现金奖(89㎡户型);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签约总价5%+5000元现金奖;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签约总价6%+10000元现金奖;2、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签约总价6%+5000元现金奖;结算方式:1、现金奖及高层奖:乙方转介客户签署认购书并足定后7天内双方对账,对账完成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佣金: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并支付首期款)即结算50%佣金,银行按揭资料终审通过后结算剩余50%佣金;一次性付款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款后结算100%佣金。结佣期间按整月30个自然日算作一月(1日-31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月最后一日为一个对佣期间。本合同终止时达到认购条件,需仍由乙方负责7天内完成签约并支付首期款后即确认为结佣单位,结算一半佣金,签约后15天内通过银行按揭资料终审通过即可确认结全佣。已结算佣金的房源如发生挞定或退房的,需全额退还佣金(包括现金奖);甲方应在乙方转介客户达到结算条件并收到乙方出具的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个月内全额向乙方佣金,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佣金总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客户界定:7.1.1有效推介客户标准:首次来访客户或在乙方推介带访日之前7天内,甲方客户登记中无来电来访追踪等互动记录的客户。案场甲方销售主管/经理在客户登记中分别通过客户姓名和联系电话两种途径进行查询,查询时若系统中出现重名客户,则以客户确认单中的联系电话为认定当次推介客户的依据。7.3.1成交确认:甲方受托人应在乙方推介的客户签订《认购书》时,在《新力客户成交确认表》(附件四)上签名确认乙方工作。本表一式三份,各方各持一份。经甲方受托人签字确认的客户成交确认表可作为乙方结算代理服务费的凭证,乙方转介客户与甲方草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已成交。附加1:被告委托“梁国栋”担任“授权代表”,负责项目整体对接;负责对客户联动情况进行签字确认、签收文件的执行事宜。附件2:原告委托“周翔”担任“授权代表”,负责项目整体对接;负责对客户联动情况进行签字确认、签收文件的执行事宜。

经核算对原告提供的可结算佣金客户清单,由被告员工(渠道文员)签名确认的有刘小燕等17户。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粤1303财保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旺友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惠阳中山四路支行账号6405××××9421账户上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旺友实业有限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惠州惠阳财富大厦小微支行账号2132××××0001账户上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三、以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值740915.85元为限。因此发生保全费4225元。

再查明,房源客户蔡亚飞分别于2021年7月22日、7月23日、8月18日、8月19日支付150000、150000、180000、120000元的尾款;房源客户王小莲已经办理网签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分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代为销售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佣金。关于部分房源是否符合结算条件的问题。根据分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本合同终止时达到认购条件,需仍由乙方负责7天内完成签约并支付首期款后即确认为结佣单位,结算一半佣金,签约后15天内通过银行按揭资料终审通过即可确认结全佣。”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备案截图、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已售房屋业主和佣金列表,对被告拖欠原告转介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房源客户蔡亚飞已支付尾款,该套房源已达转介代理费的结算条件,故被告应当予以结算。

经核算,根据原告所列清单目录,对被告员工(渠道文员)签名确认的有刘小燕等15户及蔡亚飞1户,有对账单、付款回单为证,为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所列合计16户可结算的佣金统计为:676162.67元。对原告请求中以上可合理计算的佣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房源客户王小莲1户的佣金是否给付的问题,因原告仅提供该1户业主的购房网签信息,没有提供客户到访登记的证据佐证,该单一证据不足于证明业主的购房行为与原告的销售行为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在有充分证据时另行主张。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及时与原告对账核算佣金,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分销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转介代理费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不支付佣金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的结果,原告主张违约金,理由成立,但其主张按佣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超过资金占用利率的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该资金占用利率予以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1日(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为其答辩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旺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惠州房江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转介代理费676162.67元及违约金(以676162.6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房江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5元、保全费4225元(原告惠州房江湖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合计:9830元,由原告惠州房江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惠州市旺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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