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程款未约定利率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案件事实】2018年1月26日,被告邱*明向原告李*深出具《欠据》载明,“兹欠到李*深推土机在**推土费伍万伍仟叁佰元正(55300)元。”庭审时,原告李*深表示被告邱*明在出具欠条后分三次共还款25000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托朋友现金给付,其他还款是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的。现被告还欠原告30300元未偿还,遂成讼。

【惠阳法院】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2**1号

原告:李*深,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邱*明,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李*深诉被告邱*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惠州市××段做推土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立下《欠条》,结欠原告推土费5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还款25000元,余款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邱*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被告邱*明向原告李*深出具《欠据》载明,“兹欠到李*深推土机在**推土费伍万伍仟叁佰元正(55300)元。”庭审时,原告李*深表示被告邱*明在出具欠条后分三次共还款25000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托朋友现金给付,其他还款是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的。现被告还欠原告30300元未偿还,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深起诉被告邱*明偿还30300元有《欠据》、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款项具有欠款的性质,利息的计算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偿付款项30300元的利息(以30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深偿还款项30300元及利息(以30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9年5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婷

吕佳俊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