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主张受胁迫约定远低于市场价出售房屋应证明“受胁迫”

【主要案情】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509143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3××000元向被告庞**购买其名下位于惠阳区**花苑2栋3单元01号房,原告于签署合同时支付3××000元定金,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应于签署合同之日起待办出房产证3××个工作日(含当日)内付清首期款(以银行评估为准),并于签署合同待办出房产证3××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需无条件配合提交签署申请贷款所需的应由卖方提交签署的资料,待被告收讫全款3日内交房。并对付款进度、交房时间、逾期交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00元定金并经被告出具的编号为20**5的收据确认。之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

【惠阳法院】被告主张其是在受被告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谓的3××000元定金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涉案合同的成交价远远低于市场价,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在我国民法上,胁迫是指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确认《二手房买卖合同》上卖方“庞**”的名字为被告本人所签,同时从本案被告举证的证据看,无法证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其实施了具体的胁迫行为和手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报警回执仅能证明报警的行为,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成交价远远低于市场价及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3民初3*7号

原告:邹*成,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男,汉族,1993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被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成诉被告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邹*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邹*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定金人民币3××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12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保全、保函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29143,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自有房产一套,房产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粤(2017)惠州不动产权第3××28989号】,建筑面积108.5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63××000元实收,按揭贷款支付,过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屋现状为毛坯,有银行按揭抵押,双方约定由被告赎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及其家人以卖价过低一直不配合去银行办理赎楼,原告经多次催告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一直处于失联状态。2017年11月13日,原告发律师函催告敦促被告履行合同,但是被告拒收函件。至今被告一直失联,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定金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邹*成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二手房买卖合同;4、收据;5、不动产权证;6、律师函及快递拒收单号。

被告庞**辩称,一、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首先,被告并没有意愿出售涉案房屋,所谓3万元的定金实际上是借款;其次,涉案房屋实际为被告的母亲出资购买,并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处置,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损害案外人即被告母亲的合法权益;再次,涉案房屋在2017年2月份的价格已高达100多万元,而合同约定的价格仅为63万元,故该合同显失公平;第四,从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这份合同并非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均未留下电话号码,正常的买卖合同不可能不留下联系电话,而且该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是不确定的,根本没有办法实际履行,如果双方有真实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则根本不应当存在上述这些异常情况。二、退一步来说,假定法庭认定二手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则违约方也应当是原告而非被告,理由是:首先,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不可能为了3万元的款项去躲避债务,不可能处于失联状态;其次,房产证的出证时间是2017年8月份,原告提交房产证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如果被告失联的话,原告则不可能拿到该复印件;再次,根据二手房买卖合同第4条约定,首期款的支付时间为房产证办证后的3××个工作日,结合原告提交法庭的律师函内容我们可以看到,房产证办证时间是2017年8月,在2017年11月14日,原告陈述其银行按揭贷款得到批准,但是原告在2017年11月14日尚未支付首付款,其付款时间也已经严重超出合同的约定,依据二手房买卖合同第14条约定,原告逾期履行义务超过7日,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被告将视实际情况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庞**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票据、不动产登记结果;2、公证书;3、报警回执。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509143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3××000元向被告庞**购买其名下位于惠阳区**花苑2栋3单元01号房,原告于签署合同时支付3××000元定金,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应于签署合同之日起待办出房产证3××个工作日(含当日)内付清首期款(以银行评估为准),并于签署合同待办出房产证3××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需无条件配合提交签署申请贷款所需的应由卖方提交签署的资料,待被告收讫全款3日内交房。其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7日或有其他根本的违法行为的,买方可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义务为止,也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待卖方办出房产证5日内做全权委托公证给买方指定担保公司办理赎楼以及一切相关手续且赎楼费由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00元定金并经被告出具的编号为20**5的收据确认。

涉案房产于2017年8月23日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被告庞**,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7)惠州不动产权第3××28989号。2017年8月25日被告在惠州惠州公证处申办了委托书公证,委托邹*彪办理涉案不动产的按揭贷款清偿、领取不动产权证书、注销抵押登记相关事宜。2017年11月28日被告在惠州惠州公证处声明因不信任受托人邹*彪,自愿取消上述委托书对其的授权行为。2017年12月,原告委托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拒收。原告以被告及其家人以卖价过低一直不配合去银行办理赎楼手续为由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等。

另查明,被告庞**与李**系母子关系,据被告称:涉案房产系由被告父母支付首付,由其负责按揭。被告主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公证委托书》,涉案定金实际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涉案合同的成交价远远低于市场价,显失公平,原告及案外人黄**为确保涉案房产能正常过户,案外人黄**将被告庞**软禁并没收手机,被告庞**代理人李**称因被告一直处于失联状态,故李**于2017年8月3日10时3××分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报警,并向本院提交报警回执。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声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庭审确认,原被告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曾依法作出(2018)粤13××3民初37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庞**名下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二是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其是在受被告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谓的3××000元定金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涉案合同的成交价远远低于市场价,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在我国民法上,胁迫是指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确认《二手房买卖合同》上卖方“庞**”的名字为被告本人所签,同时从本案被告举证的证据看,无法证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其实施了具体的胁迫行为和手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报警回执仅能证明报警的行为,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成交价远远低于市场价及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3××000元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办出房产证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赎楼手续,然而,在2017年8月23日办出涉案房产权属证书后被告怠于履行该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经庭审确认,原、被告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因此,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及退还定金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卖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7日或有其他根本的违法行为的,买方可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义务为止,也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鉴于涉案合同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及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现原告主张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总房价20%即是126000元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涉案房屋并非其个人财产,其无权进行处置”,经查实,涉案房产已经办出不动产权证书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无权的证明。”显然被告是涉案房产权属所有人,其有权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因此,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邹*成与被告庞**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9143);

被告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邹*成返还定金3××000元;

三、被告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邹*成支付违约金12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3××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庞**承担(原告邹*成已预交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辉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世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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