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委托出售共有房屋的惠阳法院认定合法有效

【主要案情】2017年7月5日,原告朱*俭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唐*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00880),主要约定有:1、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惠州市惠阳区XX号房涉案房屋系被告唐*磊及陈*红共同共有。

买卖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在惠州市惠阳公证处签署公证委托,委托内容为:因其事务繁忙,特委托邹*锋为其代理人,全权代为办理涉案房屋提前还贷款;注销抵押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银行结清证明及银行的有关资料,并签署相关文件等相关手续。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虽然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有被告唐*磊一人签名,但是被告陈*红在惠州市××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并在房屋出售人声明中表示出售涉案房屋。结合本案的案情,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陈*红知晓原告与被告唐*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同意共同出售涉案房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原告朱*俭和被告唐*磊及陈*红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其合法有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5号

原告:朱*俭,男,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磊,男,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陈*红,女,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朱*俭诉被告唐*磊、陈*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东辉、人民陪审员练宝忠、人民陪审员林冠超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磊、陈*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人民币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惠州市迈*斯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购房意向,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号房以人民币50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了人民币100000元的定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在支付了定金后,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原告通过查询得知被告名下的房产已抵押于**银行且又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且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朱*俭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主体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3、房地产买卖合同;4、房产证复印件;5、收条;6、不动产登记结果;7、公证书;8、迈*斯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唐*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原告朱*俭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唐*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00880),主要约定有:1、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惠州市惠阳区XX号房,建筑面积为65.19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粤(2017)XXXX号。2、该房地产处于抵押状态,被告(卖方)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50日内还清贷款、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3、该物业转让成交价为500000元。4、定金人民币10万元为第一部分楼款;人民币40万元为第二部分楼款,其中买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给卖方……买方须于2017年10月1日前备齐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并申请按揭,卖方须无条件配合买方提交申请按揭所需法律文件,双方均不得借故拖延,否则视为违约。买方须在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首期款(除已付之定金外)人民币10万元存入第三方监管。5、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本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以弥补买方之损失,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卖方履行此合同。合同签订第二天即7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被告当天也向原告出具收到以上款项的收据。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唐*磊及陈*红共同共有。买卖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在惠州市惠阳公证处签署公证委托,委托内容为:因其事务繁忙,特委托邹*锋为其代理人,全权代为办理涉案房屋提前还贷款;注销抵押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银行结清证明及银行的有关资料,并签署相关文件等相关手续。2017年9月5日二被告共同出具房屋出售人声明,主要内容有:1、涉案房屋无抵押、被法院查封等影响房产合法买卖的情况;2、自愿出售涉案房屋,合同交易价格500000元;3、保证在购房人的贷款申请获得批准之后,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此后,经原告催促,二被告一直未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

再查明,案外人惠州市迈*斯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朱*俭。因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希望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查封涉案房产,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月9日,原告以涉案房屋已被惠城区法院另案查封为由向本院撤回查封的申请,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又查明,2017年9月28日,涉案房屋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查封文号:(2017)粤1302财保**6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有被告唐*磊一人签名,但是被告陈*红在惠州市××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并在房屋出售人声明中表示出售涉案房屋。结合本案的案情,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陈*红知晓原告与被告唐*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同意共同出售涉案房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原告朱*俭和被告唐*磊及陈*红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经查实,涉案房屋已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案号:(2017)粤1302财保**6号】,致使本合同履行不能,故原告请求解除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定金10万元,被告一直怠于行使其履行义务,造成合同履行不能,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收取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磊、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俭与被告唐*磊、陈*红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00880);

二、被告唐*磊、陈*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俭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被告唐*磊、陈*红承担(原告朱*俭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东辉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瑞仙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