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查封导致无法交易请求支付房屋转让差价获法院支持

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7)粤1391民初3**9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两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购房款等共计758930.22元后,未将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也未积极申请解除查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完成过户登记等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项758930.2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评估,涉案房屋在2**8年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17900元,该评估结果是由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约定,被告应赔偿涉案房屋的差价作为违约金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差价137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7)粤1391民初3**9号

原告:林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址: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沈某,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林某诉被告游某、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7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赛花、徐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一于2**7年签订的关于惠州市大亚湾**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房款730894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涉案房屋现市场评估价与原转让总价的差额约200000元(具体数额按法院委托鉴定结果计算);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一于2**7年签订《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惠州市大亚湾**,被告二出具《承诺书》同意出售该房屋。原告和被告一又于2**7年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已付购房款730894元,余款549106元抵扣被告原按揭款后再行支付。此后,原告通过大亚湾区房管局查询涉案房屋登记资料,发现该房屋于2**7年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7)粤13执2*9号案执行查封,原告立刻向被告一询问具体情况并要求采取措施解除查封,但被告一态度消极,不愿配合处理,之后一直拒接原告电话。

根据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和补充协议的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一应当确保涉案房屋不再设定他项权或出现法院查封情况。现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而被告方没有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解除查封状态,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解除合同之日的房屋市场评估价与转让总价的差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对涉案房屋价值作出评估后,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一于2**7年签订的关于惠州市大亚湾**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房款758930.22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涉案房屋现市场评估价与原转让总价的差额约137900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涉案房屋价值的鉴定费6045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游某、沈某不提交证据,也不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游某与沈某是夫妻关系。2**7年,原告林某与被告游某签订了一份《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林某购买被告游某位于惠州市大亚湾**的房屋(合同编号:大亚湾(2**X)10XXX,建筑面积:109.07平方米),房屋转让总价款为128万元;2、原告同意在2**7年向被告游某支付定金5万元,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再向被告游某支付第一笔房款60万元,余款63万元由原告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3、被告领取其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须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4、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15个工作日的,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若买方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卖方应付给买方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买方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卖方按照解除合同之日的房屋市场评估价与转让总价差额赔偿买方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沈某同意出售惠州市大亚湾**龙*城北X期XX栋X单元XXXX号房。”

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7年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2**7年,被告游某向原告出具《放弃房产声明书》、《房屋交接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期款65万元,并将涉案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的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让。2**7年,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原告与被告游某又签订了一份《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明确截止2**7年,被告游某共收到原告购房款730894元,并由原告承担清偿该房屋的贷款。后原告代被告游某支付了涉案房屋22290.04元,于2**7年X月、X月又通过微信分别转账2709.33元、1616元给被告游某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还代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燃气费1420.85元。以上,原告共向被告游某支付了758930.22元。因原告查档时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经原告催促被告申请解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因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博邦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在2**8年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1.79万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4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游某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南大道××龙*××单元××房[预告登记证明书号:XXXXXXXXX,合同编号:大亚湾(2**X)XXXXX]的产权,查封价值以128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一身份证、被告二《承诺书》、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放弃房产声明书、房屋交接确认书、《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大亚湾(2**X)XXXXX号《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广发银行回单、2**7年微信聊天记录、2**7年微信聊天记录、2**7年燃气费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大亚湾房管局房源公示信息、房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费发票、房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两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购房款等共计758930.22元后,未将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也未积极申请解除查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完成过户登记等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项758930.2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评估,涉案房屋在2**8年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17900元,该评估结果是由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约定,被告应赔偿涉案房屋的差价作为违约金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差价137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涉案房屋价值的鉴定费6045元、律师费3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游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地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与被告游某于2**7年签订的关于买卖惠州大亚湾**西南大道龙*城北X期XX栋X单元XXXX号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号:XXXXXXXX,建筑面积109.07平方米)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游某、沈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林某返还房款758930.22元;

三、限被告游某、沈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违约金137900元;

四、限被告游某、沈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鉴定费6045元、律师费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8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游某、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日华

审判员  邓赛花

审判员  徐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明书记员  彭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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