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律师协会行政法律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惠州市律师协会行政法律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2017年8月18日,市律协七届六次理事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开展惠州市律师协会行政法律专业委员会(下称本委员会)的工作,规范本委员会的活动,充分发挥律师在行政法律专业及行政诉讼领域中的引领作用,依据《惠州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委员会是惠州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协)设立的组织律师开展行政法律业务调研、总结、交流活动,对惠州律师进行行政法律业务及行政诉讼指导的专业工作机构。

第三条 律协指导本委员会开展工作。本委员会每年向律协理事会汇报工作,工作受律协理事会、监事会监督。

第二章  行政法律专业委员会工作宗旨及职责

第四条  本委员会的工作宗旨是:发动会员积极参与研究律师执业过程中遇到的行政法律诉讼的重大或疑难法律理论与实践问题,指导惠州律师开展行政诉讼业务活动,提高律师行政诉讼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增强律师的整体实力;同时,组织会员进行学习和交流,积极拓展律师业务领域,推进律师业务创新,开展培训工作,推动惠州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

第五条  本委员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促进惠州律师对行政诉讼的研究,开展业务研讨,提高律师行政诉讼业务水平;
(二)开展行政法律诉讼工作调研,组织经验交流活动,拓展律师业务范围;
(三)制定惠州律师从事行政法律业务的操作指引、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
(四)对疑难案件和社会热点行政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
(五)对惠州律师开展行政法律理论学习及行政诉讼的培训工作;
(六)在律协的指导与监督下,与省内外、境外律师开展交流与合作;
(七)对国家和地方立法、司法活动以及政策的制定、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经授权代表律协或以律协名义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九)对律师表彰、惩戒、专业资格考核、专业职称评定等事项向律协提供咨询意见;
(十)完成律协及上级律协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行政法律专业委员会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委员会委员由各律师事务所推荐或者律师自荐报名的方式产生,由律协会长办公会审核后确定。

第七条  担任本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惠州地区执业五年以上,且五年内未受刑事、行政处分或行业处罚;
(二)品性良好,声望较高,行政法律理论功底扎实,行政诉讼业务经验丰富,且在行政法律专业业务领域具较高的知名度;
(三)在行政法律诉讼领域代理过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或发表过较高质量的专业文章;
(四)关心行政法律行业的发展,热心行政诉讼业务,有奉献精神,有志于从事行政法律专业领域的探索与研究。

第八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本委员会各项活动;
(二)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本委员会的工作享有监督权和建议权。

第九条  委员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积极、按时参加本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主动完成本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每年度向本委员会提交至少一份行政法律专业的年度观察报告或个人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的经验总结;
(四)热心倡导、参加行政法律业务活动,组织和帮助律师开展行政法律专业业务活动;
(五)因故不能参加本委员会活动的,应当事先书面请假;
(六)不得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及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不得损害本委员会的声誉和信誉;
(八)委员更换单位、地址或联系方式变更要及时通知本委员会主任。

第十条  委员不再从事律师工作的,或者迁出、调离惠州地区执业的,或者未进行律师执业注册的,自动丧失委员资格。

第十一条  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司法行政机关处分、律协处罚的;
(二)在一个工作年度内累计三次不参加本委员会全体会议及活动的;
(三)不完成或经催告后仍然不能按时完成本委员会工作任务的;
(四)假借本委员会的名义或利用本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委员的身份,对外进行商业运作,为其或所在律师事务所扩大影响、招揽业务等谋取私利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律协工作规则的行为。

第十二条 委员认为自身无条件参与或不适合继续履行委员职责,申请辞去委员职务的,经全体委员会议同意后,报律协备案。

第十三条  本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二至三名,秘书长、副秘书长二至三名。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开展工作,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代行主任委员职责。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主任委员处理本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担任本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委员会委员资格;
(二)连续在惠州地区执业六年以上;
(三)在行政法律理论和行政诉讼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的专业功底、执业水准和相当的社会影响力;
(四)六年内没有被司法行政处分或律师行业处罚;
(五)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较强的组织和协调能力。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一)已担任律协会长、监事长、副会长、副监事长、监事的;
(二)已担任过本委员会主任委员且连续任职已两届的(仅针对主任委员);
(三)因未开展本委员会工作或工作不力,被末位下课或被公开谴责的;
(四)已当选为委员但因故未出席参加主任、副主任竞选的;
(五)其他不适合担任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正副秘书长、委员的产生和确定
(一)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会长办公会决定。根据演讲竞选、考察主任委员的原则,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会长办公会在报名竞选主任委员的候选人中决定,正副秘书长由主任委员与分管本委员会的副会长协商确定后报会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二)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
(三)主任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副主任委员、正副秘书长、委员不限任期。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有超过1名律师当选本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七条   主任委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本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召集、主持本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和临时会议;
(二)决定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的分工情况,向委员布置工作,处理本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三)提交本委员会的业务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代表本委员会向律协理事会汇报工作及述职,向委员通报情况;
(五)完成律协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本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以上的全体委员会议,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体委员的对外交流活动,同时广泛吸收和鼓励非委员参加、参与。

第十九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会议,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主任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出本委员会委员的增减、变更等意见并报会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二)根据本规则制定适合本委员会实际情况的工作细则;
(三)召集全体委员会议,制定本委员会的业务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对律师专业评优、培训、继续教育、对外交流等事项提出建议和意见;
(五)对本委员会的规划、发展、完善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条  为了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全体会议、主任会议由主任委员视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可以采取微信、电话、网络等各种形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卸任时应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章  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委员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聘请专家、学者、教授和有关政府部门的人士担任顾问。

第二十三条 本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来源为律协预算经费、社会赞助、举办专业活动和社会活动收入等。预算经费经本委员会申报、律协会长办公会审核、会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本委员会自行获得的社会赞助和社会活动收入,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员以本委员会名义接受媒体采访时,须经主任会议决定同意后方可,并由主任委员报律协批准。

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经律协理事会批准后生效,由律协理事会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涉及本委员会的产生及日常活动受律协监事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制定于201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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