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在离婚后仍可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在下面的案例中, 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离婚后的诉讼期间虽然同意将涉案房产赠与两个小孩,因涉案房产不是双方争议的房产,赠与行为只在判决书的主文中有体现,未在判决书的判项中作出处置,该房产现在仍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房屋所有权人至今未发生转移。 赠与撤销之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仍有一半属于原告,原告有权对共有房产要求分割。

分割共有房产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1688号

原告:梁某1,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广东力XX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治国,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平、罗毅,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治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对原、被告共同共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镇xx房【不动产权登记号:粵(2017)惠州不动产权第xxx号】进行分割(分割争议金额按房产估值一半计算为人民币75万元),购买该房产时价值30483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儿子梁某2、女儿梁晗子。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子女梁某2、梁晗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捌仟元;财产处理,位于惠阳淡水xx归两个小孩所有,房租用于子女抚养,多余的存入子女账户。深圳龙岗xx号商品房及现金60万元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梁某1所有,债务由其负担。200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惠州大亚湾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7日,原告履行了离婚协议,但被告未将离婚协议分割的财产过户给梁某1。二、原告与被告双方原共同共有的xx房目前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尚未进行离婚财产分割。虽然曾经口头同意赠与给子女梁某2、梁晗子,但也未实际履行。xxx房系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后财产分配发生纠纷时未就该财产进行过分割,法院也尚未就该房产归属作出判决。尽管原告与被告双方因离婚后财产分配及子女抚养发生纠纷时,都曾在庭审中表示过对双方原共同共有的xxx房归两个小孩所有无异议,但该房产目前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均未实际履行将该共同财产赠与给小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之规定,xxx房目前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未变更至梁某2、梁晗子名下,故仍属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三、因梁某2、梁晗子成年后,为争夺财产而与原告关系恶化原告有权撤销就昊xxx房享有权益的部分对梁某2、梁晗子的赠与。梁某2、梁晗子均已成年,他们不顾原告多年的养育之恩,为了拿到原告的财产而起诉原告。原告与梁某2、梁晗子的关系目前已经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原告有权在xxx房过户之前随时撤销赠与。四、原告撤销就xxx房享有权益的部分对梁某2、梁晗子的赠与后,原告有权继续对该房享有分割的权利。原告撤销就xxx房享有权益的部分对梁某2、梁晗子的赠与后,原告与被告仍然系xx房的共同共有人。该房屋自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一直由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并进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补偿。…”之规定,原告对争议房屋已实际管理多年,且承担了照顾子女的义务,有权继续对该房屋享有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离婚证;4、离婚协议书(2015年1月25日);5、银行贷款还款记录、存折;6、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信息档案。

被告辩称,1、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的房产已经经过了相应的协议与人民法院的多次处理,这是重复起诉应驳回;2、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隐瞒相应涉及财产的行为,其在协议以及涉及的房产已超两年诉讼时效,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涉及的房产确定原被告双方赠与给孩子,相应的协议约定了房屋的收益用于小孩的抚养费以及相关费用开支,该赠与具有相应的法定义务,是依法不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两份;2、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3、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贷款还款回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于安徽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儿子梁某2、女儿梁晗子。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协议离婚并就共同财产的分配和处置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书》签订次日,原被告到惠州大亚湾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号为惠湾民xxx号。离婚后,双方在财产分配的履行过程发生纠纷,在本院进行诉讼,本院经过一审、再审及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再审,三次审理均作出了判决。因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对涉案位于惠阳区淡水镇昊康花园C栋5C4房产进行处置,在再审诉讼期间,双方均表示同意将涉案房产赠与两个小孩,该过程在判决书的主文中有描述,因涉案房产不是双方争议的房产,没有在判决书的判项中作出处置。现两小孩已成年,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房屋所有权利人至今未发生转移,房屋原由原告对外进行出租并逐月偿还按揭贷款,2016年9月14日,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61124元,偿还最后一笔贷款后,涉案房屋由被告管理。原告因与儿子梁某2、女儿梁晗子关系恶化,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并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离婚后的诉讼期间虽然同意将涉案房产赠与两个小孩,因涉案房产不是双方争议的房产,赠与行为只在判决书的主文中有体现,未在判决书的判项中作出处置,该房产现在仍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房屋所有权人至今未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要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赠与,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确认。赠与撤销之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仍有一半属于原告,原告有权对共有房产要求分割。故原告请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xxx房(不动产权登记号:粵(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由原告梁某1和被告赵某各享有50%的产权,原告梁某1与被告赵某对上述房产的处分各享有50%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29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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