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房屋过户在偿还抵押权人剩余贷款本息后可办理

惠阳律师解析:在离婚时双方就共同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约定归一方所有的,由于是按揭贷款购买,所以在离婚后未取得抵押权人(一般为银行)的同意的情况下,不能立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需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至于是否需要一次性偿还 或者分期付清剩余贷款,都需抵押权人同意后方能办理过户登记。

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 (2019)粤1303民初2075号案件中,原告诉请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其偿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第三人惠阳建行偿还涉案房屋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第三人惠阳建行明确表示可由原告代为偿还,且原告代为偿还符合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包括第三人、被告在内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2075号

原告:杜某1,女,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贺某,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1号之一。

负责人:李某。

原告杜某1与被告贺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以下简称惠阳建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及第三人惠阳建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位于惠州市××区星河××堤××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约209万元;2、因为被告还欠惠阳建行房贷120万未还,由原告代为偿还;3、在被告不出面情况下,由原告办理银行还贷、交税、房产过户手续;4、第三人在原告还清房贷的前提下,办理房产解抵押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惠州××淡水××路星河××堤××区××房产。原被告因为感情破裂于2016年9月26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把位于惠州市××区淡水××路星河××堤花园××区××房产给杜某1所有,该房产合同价值209万元,己经支付了89万元,还有惠阳建行房贷120万未付清,借款人是贺某。但是贺某并没有按月还款,现在每月是由杜某1还款,而且也不出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2、杜某1身份证;3、贺某身份证;4、离婚协议书;5、房产证;6、购房合同;7、房产发票;8、建设银行贷款合同;9、公证书;10、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1、房屋测绘成果报告;12、不动产登记结果。

被告贺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惠阳建行述称,一、答辩人与贺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贺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013年6月26日,答辩人与贺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3年6月26日至2033年6月26日)。贺某以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东华大坑水库星河丹堤***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答辩人依约向贺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6万元整,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根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答辩人作为债权人,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得转移合同义务。因此,上述债务仍应由贺某承担。二、被答辩人与贺某的离婚协议仅仅约束双方,对答辩人并无约束力。因此,被答辩人并不能以此份协议当然的要求答辩人变更债务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涉案房产登记在贺某名下,权属人依旧是贺某。所以,在还清所欠债务后,仍需贺某本人出面办理银行解抵押及相关手续。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债务存在于他们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作为连带责任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贺某不按时供款之时,被答辩人有代其还款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代贺某还款并不能成为过户给被答辩人的事由。四、答辩人与贺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更换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并不能由惠阳建行决定并执行,因变更合同主体为重大的变更事项,银行的审批程序需经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查及决定。故惠阳建行存在客观上的不能。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及客观操作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1与被告贺某于××××年××月××日在河南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2。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其中第2项约定,原被告夫妻婚后购有坐落于惠州市××区淡水××路星河丹堤***房一套,290平方米,合同价209万元,现值人民币500万元(包括房内装修附属设施);购房时以被告贺某为主贷人贷款146万元,现尚剩余贷款本金120万元;该房购买时首付70万元,现协商该套房产归原告杜某1所有;男方有义务自离婚之日起配合女方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以及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付的一切税费由双方平均承担;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予以办理;若男方不予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转移而给女方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男方必须赔偿等条款。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贺某名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为购买涉案房屋,被告贺某于2013年6月26日向第三人惠阳建行贷款146万元,并将涉案房屋向第三人惠阳建行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自2019年3月后,涉案房屋的每月按揭贷款由原告杜某1以被告贺某名义支付。被告贺某于2019年1月公证委托刘艺青办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清偿手续和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等手续。2019年1月7日,惠州市惠阳区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已将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杜某1。至今涉案房屋已由原告及其儿子杜某2居住,但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另查,第三人惠阳建行表示,被告贺某贷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偿还,但无法办理贷款债务人更名手续。

2019年5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9)粤1303民初2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贺某名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路星河丹堤***号房产,查封财产价值约20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条款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及银行按揭贷款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离婚协议书》义务。因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被告贺某名下,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和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原告诉请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其偿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第三人惠阳建行偿还涉案房屋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第三人惠阳建行明确表示可由原告代为偿还,且原告代为偿还符合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包括第三人、被告在内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在原告还清房贷的前提下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抵押手续,该请求符合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没有损害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贺某、第三人惠阳建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偿还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星河丹堤花园***号房屋的被告贺某名下的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办理该房屋的解抵押手续;

二、待原告杜某1履行完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后,被告贺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杜某1办理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星河丹堤花园***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杜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50元,由原告杜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俐儒

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

人民陪审员  练建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维敏

                                                黄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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