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的或视为子女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粤高法【2012】24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5条,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通知】第十八条,关于子女婚前,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的处理规定:“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婚前,一方父母全部出资购买不动产,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不动产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参照上述规定,原告诉请确认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桥××村北环路众望花园××层××房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各占50%份额,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3635号

原告:吕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仲民,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聪,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女,香港居民,1975年11月05日出生,A)。

原告吕某与被告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0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仲民、翟慧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桥××村北环路众望花园××层××房的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确认原告份额为50%并分割;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双方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年6月24日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为了能给被告一个正常的家庭,特意辞掉在福建的工作,来到惠州买房并工作。但被告并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一直居住在香港,隐瞒其在香港所享有的补贴,也不肯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而且每月还是原告给钱后才肯与原告见一两次面,对原告的父母、孩子更是不管不问。日子持续这样过了一年多,因原告经济能力有限,给被告的生活费没有其在香港所享有的补贴高,无法满足其高额的消费,被告才提出与原告离婚,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了婚烟关系。婚前,原告父母购买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淡水桥××村北环路众望花园××层××房的房产作为原被告的婚房。但因被告当时向原告要求房子用其名字登记,原告考虑到房子是两人婚后一起居住的,也就同意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原告认为:整个相处过程,被告根本就是为了骗取利益才与原告结婚的。而惠州市××区淡水桥××村北环路众望花园××层××房是原告父母一辈子攒下来的血汗钱为原被告结婚出资购买的。参照广东高院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之“(三)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65.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涉案房屋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虽是婚前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且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故涉案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明书;2、亲属关系证明;3、银行交易明细表;4、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5、民事判决书;6、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票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于香港解除了婚姻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蒙某购买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阳区众望花园××层××房,建筑面积为71.88平方米,总房价35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3年11月29日前缴清全部房款的100%,计350000元整。2013年8月23日,原告母亲林爱玉向惠州众望城有限公司支付了119942元,向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父亲吕永祥向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9月19日,向惠州众望城有限公司支付了55000元,原告父母为购买上述房产支付的购房款合计为344942元人民币。××××年6月27日,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蒙某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离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购买,房产登记在被告蒙某名下,因房屋是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应认定涉案房产是原告一方出资购买的。该房购买时,原告方并没有表示房产归被告一方所有。粤高法【2012】24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5条,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通知】第十八条,关于子女婚前,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的处理规定:“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婚前,一方父母全部出资购买不动产,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不动产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参照上述规定,原告诉请确认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桥××村北环路众望花园××层××房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各占50%份额,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蒙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xx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吕某、被告蒙某各占50%份额,对该房产的处置价款各占二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32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伟国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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