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协商可退还部分彩礼

传统意义上的“结婚彩礼钱”,指新郎一方购买婚房,家具,婚后生活用品,以及各种婚礼仪式花费的钱财。新中国成立后,提倡“结婚不讲财”,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结婚彩礼钱”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成“淡化状态”。中国改革开放以后,在“一切向钱看”等拜金主义思潮下,“结婚彩礼钱”开始重新进入中国老百姓的视野。与西方婚姻习俗不同的是,在中国,“结婚彩礼钱”都是由新郎方承担的,新娘方虽有陪嫁(嫁妆),但因女方家境而异,一般来说均低于男方给的彩礼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解释虽然没有概括应当返还彩礼的所有情形,但在法律上肯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 

退还彩礼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374号

原告:廖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熊某,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廖某与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中旬经同学介绍在北京与被告认识,于2012年十一期间确定男女朋友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双方见过对方家长并互相认识对方家人后,于2014年1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万元作为礼金。但由于工作原因(原告在深圳工作居住,被告在惠州工作居住),并且双方性格不和,多次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从未共同生活。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严重缺乏交流,原告与被告已无感情基础,更无结婚可能。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礼金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支付宝转账记录;2、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5、被告工作单位录用通知单。

被告答辩称:1、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被告,且从未提及钱财问题,在此期间被告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一直没有变化,时间早已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期限为二年。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诉讼,维护被告合法权益。2、原告提供的转账根本不是彩礼,而是双方办酒席所得。在2014年1月办酒席,原告说在2014年4月彩礼根本就是胡编乱造,从礼数和逻辑上均不成立。3、对于酒席所得早在2014年就做了了结,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已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1万元。4、原告主观恶意,打扰被告生活。事情已经过去那么久了,现在又提及,还骚扰被告亲人,对被告生活和工作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3000元。5、2017年2月10日原告违法入侵被告支付宝,企图盗取被告钱财。原告多次违法入侵被告邮箱,偷窥被告隐私,盗取被告录用通知单。综上所述,被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驳回原告诉讼。2、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3000元。3、责令原告停止并消除对被告的影响。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短信记录;3、邮件记录;4、被攻击支付宝截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5月相识,并于2012年十一期间确定男女朋友关系,经过相处,互相见过家长,于2014年1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由于工作原因等,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共同生活。2014年8月1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认为无再与被告结婚可能,向被告追讨20000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按照通常习惯,结婚彩礼是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向女方支付的。本案中,双方举办结婚仪式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20000元是在2014年4月4日。据此,被告提出该20000元并非彩礼,而是双方办酒席所得,并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给原告10000元相互了结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原告再诉请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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