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未成年人缔结婚约是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惠阳金卓越离婚诉讼律师团队认为, 《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
未经登记的婚姻,不属于婚姻关系,只是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如果要分开,无须办理离婚手续,直接分开即可,男方无权干涉。如果有孩子,就孩子的抚养和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的,可以起诉。

法定结婚年龄18周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2080号

原告:罗永飞,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后芬,女,汉族

被告:王思佳,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后芬,系被告王思佳母亲。

原告罗永飞与被告刘后芬、王思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被告刘后芬、王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68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至返还清偿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两母女相互勾结,以女儿王思佳为诱饵实施诈骗,于2016年2月8日相识,并与原告交往,相识约1月双方即谈婚论嫁。两被告事前共谋,要求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支付彩礼68000元。为获取钱财,被告王思佳甚至以保证书的形式声称若反悔则愿意将彩礼钱退还。在两被告的催促下,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刘后芬彩礼共68000元,双方约定于年底摆酒结婚。原告与被告王思佳在2016年4月底还拍了婚纱照,但之后,被告王思佳不愿意与原告交往,甚至避而不见,也不愿意与原告共同一起生活。原告发现上当受骗后,遂与两被告协商退还礼金,两被告明确予以拒绝。两被告隐瞒不办理结婚登记的意图,收取彩礼的行为既涉嫌诈骗,也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全额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综上,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是不可能。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之于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后芬答辩意见:本人确实已收到原告支付的6.8万元。我女儿王思佳也是一个受害者,只有十六七岁,因为原告与我女儿有了小孩,来我家提亲,我们没办法只能答应他们结婚,但是因为我女儿还小,就要求男方给女儿一个保证,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待原告结婚后给我女儿幸福,我就把这笔钱全部退还给他们。后来双方家人见面协商结婚的事情,罗永飞就将6.8万元打到我卡上。原告当时说6.8万元当成结婚的彩礼,不用退还。后来原告就逼我女儿写保证书,我女儿没有告诉我们,如果知道这件事是不会答应他们结婚的。之后他们就拍结婚照准备结婚,后来我女儿因为高烧几天不退,小孩不能要,就打掉了,在我女儿身体还没好的时候,原告就要求我女儿在七月份再怀一个小孩,我女儿年龄太小身体不好,说缓两年再生小孩,原告就打我女儿。

被告王思佳答辩意见:保证是原告逼我写的。2016年2月份我高烧几天不退,小孩不能要,就打掉了,身体还没养好,原告就要求我7月份再怀一个小孩,我说身体不好,能不能缓两年再要小孩,但是原告说彩礼都收了,你不给我生小孩,我说不是不生,是缓两年,罗永飞就打我,还掐着我的脖子。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后芬与被告王思佳是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思佳于2016年2月8日相识交往,后被告王思佳怀孕,原告父母与被告刘后芬双方协商原告罗永飞与被告王思佳的结婚事宜。原告罗永飞为与被告王思佳缔结婚姻,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刘后芬支付68000元人民币作为此次婚姻的彩礼。后原告与被告王思佳未缔结成婚姻,要求返还彩礼68000元未果,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68000元彩礼及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为与被告王思佳缔结婚姻关系,向被告刘后芬支付彩礼6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诉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有法律依据,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思佳同居生活,期间并导致被告王思佳怀孕的事实情况,彩礼的返还数额以30000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利息,经查,原告是在完全知晓被告王思佳的年龄(1999年12月2日出生)情况下给付的彩礼68000元,被告王思佳是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并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原告要求与未成年人缔结婚姻其本身有过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后芬、王思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罗永飞返还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后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小芬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臧新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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