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欠付物业管理费除支付本金外可酌情调整违约金

物业管理费,是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物业使用人或所有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付出的费用。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地区,作为大湾区最活跃的房地产市场之一,在发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业主拒交、拖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现象。在惠湾地区的法院多数会根据案情酌情判决或者调整业主拖延支付的违约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419号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碧桂园山河城。

负责人:李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慧,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仁,系公司员工。

被告一:罗嘉豪,男,汉族,1982年08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二:黄松香,女,壮族,1984年01月02日出生,住址: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与被告罗嘉豪、黄松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嘉豪、黄松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

付自2013年7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各项费用共计5774.8元(其中物业服务费5234.76元、其他费用540.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0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惠阳(编号201100000420)的《惠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惠阳碧桂园商品住宅区中的凤仪谷23街03幢303号的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每月130.88元的标准,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同时还应按约定,支付水电费及各项公、分摊费用。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2012年05月16日,被告正式登记入住,之后双方一直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2013年07月起,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却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交纳自2013年07月起至今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综上,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还对整个小区的物业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区物业正常运行,原告依据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约定,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3、居民身份证(被告);4、《惠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编号:201100000420);5、惠阳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6、碧桂园山河城业主入住登记表;7、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8、欠费明细表;9、居民卫生费收费证明;10、挂号信、电话。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嘉豪、黄松香签订一份《惠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惠阳碧××商品住宅区中××街××号的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每月130.88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同时还应按约定支付水电费及各项公、分摊费用。从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774.8元(其中物业服务费5234.76元,其他费用540.04元)。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因被告罗嘉豪、黄松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罗嘉豪、黄松香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罗嘉豪、黄松香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及资料移交书、业主入住登记表、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欠费明细表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各项费用共计5774.8元(其中物业服务费5234.76元,其他费用540.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罗嘉豪、黄松香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嘉豪、黄松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5774.8元(其中物业服务费5234.76元,其他费用540.04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

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嘉豪、黄松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伟国

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雪珊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819号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三和经济开发区碧桂园山河城。

负责人:陈宇辉。

委托代理人:林素慧,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麦锦强,男,汉族,1959年5月2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诉被告麦锦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锦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惠阳(XXXX)XXXXXXXX号的《惠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惠阳碧桂园商品住宅区中的起凤台X街X号的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每月1272.78元的标准,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同时还应按约定,支付水电费及各项公、分摊费用。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2009年12月8日,被告正式登记入住,之后双方一直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2014年12月起,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却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交纳自2014年12月起至今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综上,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还对整个小区的物业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区物业正常运行,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9月止的各项费用共计28359.04元(其中物业服务费27998.74元、其他费用360.3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0月15日滞纳金共25727.25元。(从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按逾期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表;

2、被告的公民身份证;

3、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表;

4、《惠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编号:XXXXXXXX)

5、惠阳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

6、惠阳碧桂园山河城业主入住登记证;

7、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

8、欠费明细表;

9、居民卫生费收费标准;

10、律师函;

11、滞纳金计算明细表。

被告麦锦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惠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住的惠阳碧桂园商品住宅区中的起凤台X街X号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按其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是指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每月每平方米贰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零点伍元计收;被告的物业的套内实测建筑面积为485.91平方米,被告的物业花园面积为540.07平方米,按上述计算方式、标准,被告应按1272.78元/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或其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被告麦锦强系惠阳碧桂园商品住宅区起凤台X街X号单位的业主,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物业费,原告经律师函催促被告尽快付清余下物业费无果,遂于2016年11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进行了管理,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该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截止2016年9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其它各项费用28359.04元(其中物业服务费27998.74元、其它费用360.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28359.0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缴纳物业费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以欠缴物业费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99.622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锦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28359.04元,并支付违约金8399.62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2.1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麦锦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惠军

审判员  钟斌

审判员  唐小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慧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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