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业主自身原因导致车辆被盗物业公司已尽义务则无须承担该损失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414号

原告:王名扬,男,汉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惠州市升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桥中路一号富丽达花园3栋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富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育夫,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太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名扬诉被告惠州市升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名扬、被告惠州市升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育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名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开始入住富丽达花园小区,被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及安保工作。原告自入住以来一直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张书勤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并向其支付164000元,购进车牌号为浙A×××××奥迪A4L轿车,2016年8月19日晚20时50分左右,几个陌生人进入富丽达花园负一层车库,抢夺原告的浙A×××××奥迪A4L轿车,并驾驶原告的小车离开。当车辆驾驶至小区车辆出口闸口时,被告安保人员在未核对驾驶人身份及未出示小区停车卡及未刷卡收了开车司机10元就对车辆放行,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回该车辆。原告于当日向惠阳区石桥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的物管安保企业,理应为住户提供合格的物管安保服务。在本案中,被告安保人员未对进出小区的陌生人进行任何登记,导致陌生人肆意进出小区,另外被告工作人员在未核对驾驶员身份并在驾驶员未刷停车卡的情况下就放行,被告在物管及安保服务上存在严重疏忽及过失,导致原告所购进的车辆丢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惠州市升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原告报案称被抢的车辆,在报案时原车主叫管晓栋,报案时原告并非车主,且其并未举证证明拥有该车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即被抢的车辆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对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主张损失赔偿。第二,原告报案后经过公安机关初步调查,车辆在报案以后已经被原车主依法过户到现车主刘泽彬名下,不管是原车主还是现车主均未报案称车辆被抢劫,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了抢劫案件。公安机关在初步核实没有发生抢劫案件及抢劫事实后,对原告所报案件没有立案侦查,我们认为原告报警称其车辆在富丽达花园遭抢劫并向物业公司主张赔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三,涉案车辆属于临时停放的车辆,没有固定停车位,物管公司按照临时停放的车辆依规定放行,没有任何的过错,也没有发现任何抢劫的事实。第四,对原告在本案中所列举的证据,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遭受了30000元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30000元经济损失也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浙A×××××小轿车停放在被告管理的惠阳区淡水承修三路富丽达花园地下停车场,停车时,原告将停车卡、行驶证放于车内。2016年8月19日21时许,该车被人驶出停车场离去。同日21时9分,原告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报案,称其浙A×××××小轿车在惠阳区淡水××路××花园地下停车场××号停车位被人抢劫。2016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尽管理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浙A×××××小轿车的初始登记所有人为管晓栋,后变更登记为刘泽彬。

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惠阳区淡水承修三路富丽达花园地下停车场,并将停车卡、行驶证放于车内,被告管理的停车场车辆进出是凭停车卡。涉案车辆凭停车卡在停车场被驶出,被告没有过错,依法不用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名扬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名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雪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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