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约定延迟交房时间的逾期交房起算日为延迟日后第二天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128号

原告:罗国强,男,汉族,1972年8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梁秋菊,女,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腾辉通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铁湖书院八村11栋E型。

法定代表人:罗城通。

委托代理人:肖绮清,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国强、梁秋菊诉被告惠州市腾辉通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绮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112.37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274天,515050元×0.0001元天×274天=14112.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惠阳(2015)000063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购买出卖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铁湖书院北路与木棉街交叉处府河名居X号楼X层XX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15050元。买受人(原告)采用其他方式即银行按揭支付购房款,买受人(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前支付首期款人民币155050元,剩余房款即人民币360000元,由买受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付清。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出卖人(被告)逾期交房,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原告)交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购商品房全部房价款。但应当交付给原告的商品房,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前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才取得府河名居《竣工验收备案表》。因被告应当交付给原告的商品房长时间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府河名居的配套生活设施滞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才收楼。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宜,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规定可知,被告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后,即具备了交房的条件,即被告已于2016年3月22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并于2016年3月26日履行了交房的通知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发票;3、惠州腾辉物业公司府河名居管理处收据;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惠州日报的交付公告;3、竣工验收备案表;4、信访复函的截图;5、商品房交付入伙补充通告;6、挂号信的回单;7、府河名局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5)00006377】。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铁湖书院北路与木锦街交叉处府河名居X号楼X层XX号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15050元,原告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即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前应付清购房首期款人民币155050元,余款360000元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提前交楼不视为违约,延期交楼不超过三个月不视为违约。合同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原告依约付清房款515050元。

另查明,涉案商品房于2016年6月2日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单位验收合格。2016年9月30日备案。

还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在《惠州日报》刊登商品房交付通告,通知业主于2016年3月30日开始,前往府河名居物业管理处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等。被告又于2016年6月6日再次向业主发出商品房交付(入伙)补充通告,内容为从通知即日始,前往府河名居物业管理处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辩论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房屋交付时间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涉案房屋于2016年6月2日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单位验收合格。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业主发出商品房交付(入伙)补充通告,视为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交付了房屋。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迟延,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提前交楼不视为违约,延期交楼不超过三个月不视为违约”,由此得知,被告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后延期交楼不超过三个月不视为违约,故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共67日,即3450.84元(515050元×0.0001元天×67天=3450.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腾辉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50.84元。

受理费76元,由被告惠州市腾辉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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