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已获得房屋实际权益一方诉请合同无效未获法院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3117号案件中,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原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不能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事实,即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物权,且被告已经实际取得了原告与案外人新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已履行义务权益,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商品房的余款399840元并与新都公司签订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经以实际行为认可原告的合同权益转让,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3117号

原告:曾先蓉,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群,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广平,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玲,由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曾先蓉诉被告朱广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波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先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群、被告朱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1.75计算,从2016年4月29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29日止利息为21262.5元,以后依此顺延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但还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惠阳××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5万元。同天,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保证于2016年4月28日前将上述15万元支付给原告,如若未付,则被告将涉案房屋归还给原告。后因被告未能约定支付该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书所写归还涉案房屋给原告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作出了(2016)粤1303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转让涉案房屋时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因此原告只能主张债权不能主张物权,故驳回了原告诉求。原告服判,后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补偿款15万元,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望予以支持。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2016)粤1303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

2、《房屋转让合同》;

3、《保证》;

4、收款收据。

被告朱广平答辩称,原告在2015年8月24日与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只交首付款175484元,后原告因银行按揭办理不了,后续尾款超过6个月没交,开发商多次追缴尾款无果并要取消其购房资格,原告无奈只好在2016年4月7日与开发商签订《退房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关于惠阳星河丹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惠阳××,该标的房产由公司收回另行销售。申请办理注销该房预售登记及删除网上合同相关手续”。当日,原告同开发商公司有关人员一起到惠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预售登记及删除网上合同相关手续。自此,原告已与星河丹堤××房屋无任何债权产权关系。2016年4月13日,在不知原告对该房屋没有任何债权产权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时,已与星河丹堤××房屋没有任何权属关系,没有资格对该房屋产权债权再进行转让和谋利。此合同属于非法合同,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新都公司购买位于惠州市××房,房屋总价575484元。合同签订后,截止2015年8月24日,原告共支付房款175484元,其他费用5633元。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因无法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不能支付惠阳星河丹堤××室房屋后续款项。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该房屋尾款共计399840元,并代原告还清深圳市银顺通小额贷款85000元,被告待原告将惠阳星河丹堤××室房屋更名给被告后,即更名后三日内,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5万元整。同天,被告出具书面《保证》,内容为“曾先蓉××房网签更名给朱广平后十五天,即2016年4月28日前将尾款15万元打入曾先蓉帐户,若2016年4月28日前未付清,朱广平将××归还于曾先蓉,曾先蓉无息返还朱广平已付房款”。2016年4月13日,被告支付房款7万元给原告,2016年4月14日,被告支付房款76481元给原告,2016年5月3日,被告转账支付15万元给原告,原告又将该款转账退还给被告。

2016年4月19日,被告与新都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房屋总价575484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已支付所有房款。

后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保证》约定的15万元为由,要求被告按承诺书所写归还涉案房屋给原告,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立案受理后做出了(2016)粤1303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转让涉案房屋时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双方间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因此原告只能主张债权不能主张物权,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对(2016)粤1303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并在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款15万元未果后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名为房屋转让合同,实际为商品房买卖转让合同,即原告将其与案外人新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已履行义务权益转让给被告。上述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将其与新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已履行义务权益(包括原告已支付的首期款、定金等共计175484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作为对价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万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终未能向原告支付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5万元的补偿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有关逾期支付15万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辩解该涉案合同无效的问题,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原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不能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事实,即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物权,且被告已经实际取得了原告与案外人新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已履行义务权益,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商品房的余款399840元并与新都公司签订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经以实际行为认可原告的合同权益转让,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广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先蓉支付15万元补偿款。

二、驳回原告曾先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63元,由被告朱广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小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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