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逾期交房不能证明违约金过高法院不予降低

在购房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是《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中重要的一点,一般来说,违约金赔付标准都是由出卖人,也就是开发商决定的,买受人(购房者)一般无法对此进行修改。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2981号案件中,惠阳法院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由于购房者与开发商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开发商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在确定违约责任方面,购房者基本上处于弱势地位,无改变合同条款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因其自身原因致使未能如期交房,其主张违约金过高而请求法院予以降低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违约金过高的事实,故被告申请将违约金由日万分之五调低为日万分之一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981号

原告:叶天福,男,香港居民,1949年9月12日出生,住址:香港九龙。

原告:叶锦萍,女,香港居民,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址:香港九龙。

原告:叶莲治,女,香港居民,1960年8月17日出生,住址:香港九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各,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春,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润鑫花园3号楼E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颜添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叶天福、叶锦萍、叶莲治诉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娟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惠阳(2013)000133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230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0.05%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5日为1253500元(2300000元×0.05%×1090日=125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惠阳(2013)00013382。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大道清泉城市广场××商业××楼××号房(商铺)出售给原告,该房产约定建筑面积54.1平方米,总售价23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23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前把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38号商铺购房款2300000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办理房产证费用73806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缴纳契税69000元,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将符合条件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万分之五比例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基于现时的房价与当初购买时的房价相比增幅比较大,请求根据客观情况将万分之五变更为万分之一。

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3)00013382],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阳区淡水金××大道清泉城市广场××商业××楼××号,房屋总价款23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施工中遇到重大技术问题,未能及时解决的、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300000元及办理房产证费用73831元,2014年5月28日缴纳契税69000元。庭审时,被告申请将违约金由日万分之五调低为日万分之一计算。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契税发票、庭审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日0.05%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由于购房者与开发商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开发商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在确定违约责任方面,购房者基本上处于弱势地位,无改变合同条款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因其自身原因致使未能如期交房,其主张违约金过高而请求法院予以降低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违约金过高的事实,故被告申请将违约金由日万分之五调低为日万分之一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日0.05%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给原告叶天福、叶锦萍、叶莲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1元,由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天福、叶锦萍、叶莲治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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