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无效行为

原、被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对于被告转让的土地,被告未提交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以证明该土地的用途,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购买此块土地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若被告已购买此块土地,但由于原、被告均不是土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当地村民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34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古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金星村塘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塘新合作社)。

负责人:谢忠林。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古某某、第三人塘新合作社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第三人塘新合作社负责人谢忠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意向书》无效;2、判令被告邹某某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240000元及利息(以土地转让款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古某某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0000元及利息(以土地转让款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5、判令第三人塘新合作社对被告邹某某、古某某归还土地转让款具有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认识多年的古某某称其在惠阳区平潭镇和邹某某共同拥有一块500平方米的地皮,可用于建设农民房。被告古某某告诉原告,平潭镇原军用机场扩建为民用机场,未来房子增值很快,他愿意转让其中一块120平方米的地皮给原告。原告听信了被告建议,一同前往平潭镇看了地皮。被告邹某某、古某某承诺原告买卖合同有第三人见证,保证可以建房。基于对第三人(村委)的信任,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付给古某某现金10000元作为订购地皮费。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邹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第三人作为地块所在地村委在合同上盖章做了见证。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邹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了230000元土地转让款,且支付了邹某某现金10000元,邹某某开具了收款凭证。此后,原告曾数次催告邹某某、古某某要求交地,邹某某、古某某却以政策原因、审批手续等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仍未将地块交给原告,也没有退还原告地皮转让款。

被告邹某某辩称:我可以退还所收款项250000元,但在今年中秋节之前方可付清。

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邹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邹某某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古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古某某主体资格。

证据4、定金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邹某某收定金、古某某收款的事实。

证据5、地皮款收款收据。证明邹某某收款事实。

证据6、《土地转让合同书》。证明被告邹某某、古某某和第三人转让土地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7、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邹某某土地款的事实。

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汇款事实。

被告邹某某为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古某某未作出答辩。

被告古某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塘新合作社未作出答辩。

第三人塘新合作社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古某某介绍原告“购买”被告邹某某的住宅用地。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4日与被告邹某某签订1份《土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即被告邹某某)拟将位于平潭镇××村××栋总面积12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乙方(即原告)永久性使用,并达成如下意向:第二条约定地块以每平方米2083.33元,总地价值250000元转让;第五条、乙方在使用时与本村村民同等同价享受本区域的开发共有设施、资源、教育。第七条、乙方在付清土地欠款后,经平潭镇金星村虾塘仔批准,并签名盖章,以甲方的收款收据为依据方生效。第八条约定土地转让后,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有邹某某签名、捺印,乙方有王某某签名、捺印,见证人有谢育志、古某某、刘某签名、捺印,加盖第三人财务专用章盖。原告和被告邹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后,原告在2016年10月3日支付古某某现金10000元作为订购地皮费。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邹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3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作为土地转让款,被告邹某某开具了收款凭证。

另查:1、本案中位于平潭镇××村××栋总面积120平方米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亦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规划许可证。2、原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大安镇;被告邹某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村镇。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对于被告转让的土地,被告未提交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以证明该土地的用途,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购买此块土地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若被告已购买此块土地,但由于原、被告均不是土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当地村民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

原、被告签订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250000元土地转让款应当返还给原告,但原告请求返还240000元未超过诉讼请求限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古某某收取其中10000元,本院结合《土地转让合同书》内容和当事人当时的原义反映,该费用属于被告邹某某给予被告古某某的介绍费、见证费。被告古某某的行为与涉案土地的转让有关,应当承担在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返还10000元责任。原告请求第三人塘新合作社对被告邹共、古某某应归还的土地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明知转让的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不符合转让给其他村集体成员的条件,对产生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明知自己不是集体土地的所在村小组成员,不具备购买集体土地的资格,对产生合同无效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50%,原告自行承担50%,即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50%计算。

被告古某某、第三人塘新合作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邹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土地转让款240000元(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月利率之5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王某某;

三、被告古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000元(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月利率之5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王某某;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2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5168元,被告古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智斌

人民陪审员  邱春霞

人民陪审员  周富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伟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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