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返还未确权土地使用权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石湾公司请求两被告廖某、石湾南部公司之间返还土地使用权一案【(2014)惠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涉案的四宗土地,由于涉案的四宗土地已登记在被告二名下,因此原告应当首先提起确权之诉,确认权属之后法院才能确定能否要求两被告返还。

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

土地使用转让亦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转让必须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利用为前提,具体期限和条件一般由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石湾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昌。

委托代理人:黄东伟、温观生,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廖某,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观华区。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吴灿朴,系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石湾南部公司

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温志刚,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湾公司诉廖某、石湾南部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湾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伟、温观生,廖某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吴灿朴,南部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石湾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注销土地证号码分别为:博府国用(2007)第17013A号,博府国用(2007)第17013X号,博府国用(2007)第17013B号,博府国用(2012)第17009C号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并连带返还该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原告;未能返还的,则按市场价值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暂按成本价计算约为600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协商,里波水管理区将其辖区内的细基围的100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开发兴建商住楼和别墅区。因原告当时正在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为此,就以“博罗县石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部开发部”名义申请土地批文,这些土地批文属于原告所有,该事实已经博罗县石湾镇人民政府确认,原告也将其中一部分土地批文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开发建设了69293平方米的商住楼和别墅。2007年4月18日,原告的股东信誉投资公司与被告一控制的惠州市中仁公司签订《内部协议》,约定由信誉投资公司将原告5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2000万元转让给惠州市中仁公司。根据该协议,原告当时的控制人陈某明和被告一申请设立了被告二石湾南部公司,其中陈某明持股45%(股份由魏某代为持有),廖某持股55%。两被告则将属于原告的其中九份土地批文{批文号为:博国土征发【1993】1395、1434、1393、1392、1432、1381、1377、1379、13XX号}合计面积为58771平方米的土地办证至被告二名下,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2007)1701**,之后分割为三个土地证,证号分别为博府国用(2007)第17013A号,博府国用(2007)第17013X号,博府国用(2007)第17013B号。有关该58771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土地管理费、土地评估费、办证费、办证手续费等合计33191113元均由原告支付。2009年12月29日,陈某明代表信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廖某代表原告和被告二签订《整体收购博罗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各方确认被告二就是陈某明与廖某根据上述《内部协议》的约定而设立的公司,陈某明和信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原告和被告二100%的股权合计作价15000万元转让给廖某。廖某实际控制原告和被告二后,2012年将属于原告的博国土征发【1993】13XX号土地批文的5074平方米土地办证至被告二名下,土土地证号码为博府国用(2012)第1700**因廖某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陈某明和信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04年3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已六通一平的土地50000平方米(未办证)、建筑面积18578平方米的别墅、建筑面积17003平方米的电梯洋房、建筑面积5350平方米的电梯洋房商铺、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的商住楼、土地批文等资产属于原告所有;并判决解除《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博罗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目前登记在被告二名下的三宗国有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博府国用(2007)第17013A号,博府国用(2007)第17013X号,博府国用(2007)第17013B号】来源于原告所有的土地批文,土地出让金、办证费等费用亦由原告支付,该土地办证前,原告已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商住楼,因此,很显然,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博府国用(2012)第17009X号的507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亦来源于原告的博国土征发【1993】13XX号土地批文,早在1998年,原告已在该地块上建设了商住楼,因此,该土地使用权实际属于原告所有。两被告基于《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博罗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而实际控制了原告,并将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办证至被告二名下。因《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两被告应恢复原状,将上述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因两被告已将上述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案外人,因此,两被告应涂销抵押后,将没有设置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被告廖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要求答辩人与另一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答辩人起诉的事由称其持有的位于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内九份土地批文合计587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证在本案另一被告——石湾南部公司名下,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被答辩人所有,要求答辩人与另一被告连带注销相关土地证的抵押登记,并连带返还该土地使用权。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罗列的事实很清楚,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办理在本案另一被告名下,抵押登记也是以另一被告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也保管在另一被告处。依照法律的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法定的权利人和控制人均为另一被告,即石湾南部公司。该公司是独立、完整、合法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法人资格,也即具有独立享受涉及到本案标的的土地使用权上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也负有独立地承担相关法律义务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答辩人将石湾南部公司作为诉讼对象没有问题。答辩人曾是南部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依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仅仅是行使对于公司股份的权利,或依占有公司股权比例行使权利,但公司则依法独立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由股东本身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股东与公司的区别所在。所以,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相对人不能主张由股东对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要求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主张也因违反公司独立法人制度而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亦作为被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主张南部公司通过办证侵占了原本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土地征地批文是以石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部开发部的名义办理的,况且,无论该征地批文是否代表被答辩人,该行为都不意味着被答辩人已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据国家法律,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程序须具备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缴交地价,并以成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标志,上述程序缺一不可。而被答辩人既没有与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以自己名义向主管部门缴交地价,何来已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之说?并以此向他人主张权利。连其自己也承认,在石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征地时被答辩人公司尚未成立,主体尚无,何来有地!其次,石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部开发部后来与石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脱离时,更名为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上该公司也与被答辩人无关联。况且,原征地批文中涉及的土地因为一直没有与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及缴交地价,己被主管部门明确发文作废。鉴于征地主体与另一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于是本案另一被告向主管部门申请出让土地,签订了出让合同,缴交了地价款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这一系列行为是南部公司独立作出的,并不是代表被答辩人作出。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南部公司从事上述受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时,被答辩人的股东之一也正是南部公司股东之一,并由他人代持,南部公司的行为被答辩人是清楚明知的,不存在骗取被答辩人财产权利的事实。再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行政合同法律关系,是土地主管部门与受让人之间的双务合同行为,这种合同连同缴交地价、领取权证等一系列行为具有行政确权的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撤销和改变。被答辩人作为土地出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一方,仅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主管部门出让给南部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忽视了土地出让的行政合同性质,忽略了土地出让中政府行政主导地位和行政确权性质。如果土地出让合同的正当性、合法性未依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依法解除,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实现。三、被答辩人主张注销案涉土地证上的抵押登记,亦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南部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以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完全是一种合法处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该担保行为涉及到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登记部门等多方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也非答辩人或另一被告南部公司主张即会注销。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无视担保法律关系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其诉求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亦显属无理。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其他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石湾南部公司答辩称,一、诉争的九份用地批文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系答辩人依法取得,原告诉称属其所有,系由其支付有关费用,与事实不符。1、1992年12月15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了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位于细基围(土名)地段九份用地批文项下的638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993年4月30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与博罗县石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部开发部(下称南部开发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依法将九份用地批文项下的土地出让给南部开发部。1993年5月18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以博国土征发[1993]1393号、1434号、1377号、1379号、1381号、1432号、1392号、1435号(原告诉称及国土登记时为1395号,但实为1435号)、13XX号用地批文批准南部开发部取得上述九份用地批文项下的土地使用权。2、2O07年5日14日,南部开发部批准改制为答辩人,2009年9月18日,博罗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南部开发部与博罗县石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原南部开发部的债权、债务及一切责任由答辩人承担。2007年5月16日,答辩人以博国土征发[1993]1393号、1434号、1377号、1379号、1381号、1432号、1392号、1435号用地批文及13XX号用地批文的部分土地申领了面积为58771平方米的博府国用(2007)17013O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分割成三本面积分别为18000平方米、15771平方米、25000平方米的博府国用(2OO7)17013A、17013X号、17013B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1月l4日,答辩人又以博国土征发[1993]13XX号用地批文的剩余土地申领了面积为5074平方米的博府国用(2007)17009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2007年4日18日,被告一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明签订了《内部协议》,2009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整体收购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被告一根据上述协议和合同的约定,实际控制了原告和答辩人。由于答辩人刚改制而成,资金不足,被告一经原告的同意,便安排原告为答辩人垫付了上述土地出让金、税费等530多万元。2007年7日23日,答辩人返还1350万元给原告,数额远远超过原告为答辩人垫付的上述土地出让金、税费等。可见,博府国用(2OO7)17013A、1701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系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出让给答辩人,并非由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转让给原告而挂靠在答辩人名下;上述土地出让金、税费等虽由原告垫付,但答辩人已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请答辩人返还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注销诉争土地证上的抵押登记,没有法律依据。1、上述用地批文是以南部开发部的名义办理的,无论上述用地批文是否代表原告,但不意味着原告已实际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程序须具备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缴交地价,并以成功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为标志,上述程序缺一不可。而原告既没有与博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以自己的名义缴交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何来己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以此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就连原告自己也承认,在南部开发部申请用地时,原告尚未成立,主体尚无,何来征地?2、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行政合同法律关系,是土地主管部门与受让人之间的双务合同行为,这种合同连同缴交地价、领取权证等一系列行为均具有行政确权的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撤销和改变。原告作为土地出让合同主体以外的当事人,仅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土地主管部门出让给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既忽视了土地出让的行政合同性质,又忽视了土地出让中政府行政主导地位和行政确权性质。如果土地出让合同的正当性、合法性未依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依法解除,则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实现。3、答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贷款并用于公司经营,完全是一种合法的处分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该担保行为涉及到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登记部门等多方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亦受法律保护,非答辩人主张即会注销。因此,原告的请求无视担保法律关系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其诉求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亦属无理。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石湾金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石湾镇政府、石湾房地产公司);证据二、申请书;证据三、证明(里波水村委会);证据四、证明;证据五、平面图;证据六、土地登记卡;证据七、土地登记卡;证据八、内部协议;证据九、整体收购博罗石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及附件;证据十、(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补充证据一、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及征地报告书,现存放于博罗县国土局档案;证据二、土地登记卡及办理土地证的国土档案(包括土地批文、土地出让合同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各一份),共计十套;证据三、民事裁定书(2010)惠中法民三初字第7-9号。

廖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均为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据4:博国企改办函[2009]4号文。

南部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部公司营业执照、博罗县工商局证明、企业登记资料、博罗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函;证据二、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博国土征发[1993]1393号、1434号、1377号、1379号、1381号、1432号、1392号、1435号、13XX号用地批文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三、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四、进账单。补充证据: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29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2日的电汇凭证三份。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4日,由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申请组建博罗县石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部开发部。1993年5月18日,博罗县国土局出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给石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部开发部兴建商住楼用地的批复》,批文号为国土征发[1993]143A、139B、139C、143D、143E、138F、137G、137H、13XX号,同意出让上述土地给石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部开发部兴建商住楼。1993年7月24日,原告石湾金华公司成立,股东为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经济发展公司和香港金华(亚太)有限公司。2007年4月18日,惠州市中仁投资有限公司与香港信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石湾金华公司签订《内部协议》,惠州市中仁投资有限公司与香港信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以12000万元购买原告石湾金华公司的股权和现有房、地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股权转让后成立新公司即被告二南部公司。购买的资产中包括:已六通一平土地50000㎡(未办证),价值500元/㎡,共2500万元。2007年5月14日,博罗县石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部开发部改制成立为被告二南部公司。发起股东为被告一廖某和案外人魏某,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廖某占55%的股权,魏某占45%的股权。2007年5月16日,南部公司将前述批文号为:【1993】137A、137B、138C、143D、139E、143F、139G、143H号的8宗土地及批文号为13XX号中的236平方米,总计面积为58771平方米的土地申请发证,领取了博府国用(2007)第1701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分割为三证:博府国用(2007)第17013A、17013X、17013B号)。2007年12月29日,陈某明代表的信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转让方),与廖某代表的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整体收购博罗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以人民币1.5亿元价款收购甲方在石湾金华公司的全部股权,本协议签订后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归乙方所有。2012年7月21日,南部公司将批文号为13XX号剩余的5074平方米土地申请发证,领取了证号为博府国用(2012)第17009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9年12月3日,石湾金华公司原股东陈某明因与廖某、南部公司、石湾金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惠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诉讼请求为:1、解除《整体收购合同》;2、廖某、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连带将南部公司45%的股份及石湾金华公司45%的股份返还给陈某明,如未能返还,则由廖某、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连带赔偿陈某明经济损失11016万元;3、廖某、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连带支付尚欠的石湾金华公司55%股份的转让款12070505.59元及逾期未付的利息给陈某明;4、廖某、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后,陈某明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依法解除了涉案《内部协议》及《整体收购合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终止廖某事实上股东权的行使,恢复信誉公司对石湾金华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同时判决陈某明返还股权转让款60419932.47元给廖某。在该生效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写明:股权转让不应影响公司资产归属公司所有,根据《内部协议》的约定,应当确认以下资产属于石湾金华公司所有:1、已六通一平土地50000平方米(未办证);2、各类型别墅简述面积18578平方米;3、电梯洋房186套,建筑面积17003平方米;4、电梯洋房商铺65套,建筑面积5350平方米;5、罗马式商住楼18套,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6、固定资产:水、电、汽车、办公楼及用品配套,整个小区配套设施连同土地批文共1000万元。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拥有的是与其出资额相对应的股东权益,而不是公司某项资产的所有权。如果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认为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可以起诉要求责任人返还或者赔偿。

在庭审中,关于前案中被认定为公司资产的已六通一平土地50000平方米(未办证)与本案中原告所请求返还的涉案四宗土地是否具有关联性问题,原告的观点是:涉案《内部协议》所约定的已六通一平土地50000平方米(未办证)实际包含在博府国用(2007)第17013A号、博府国用(2007)第17013X号、博府国用(2007)第17013B号,三宗合计58771平方米的土地以及5074平方米土地[博府国用(2012)第17009X号]里。被告一廖某的观点是: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基本肯定或者确定涉案四宗土地与涉案《内部协议》所约定的已六通一平土地50000平方米(未办证)是重叠的。当然原告要另外补充一些证据。被告二南部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观点是:涉案的四宗土地与省高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9号判决书中已六通一平的土地是同一块地,但是通过合法受让得来的。

原告认为其代被告二支付了土地管理费4382933元、财政局土地出让金20964251元、财政局土地评估费91470元,合计25356654元,该款实际是支付当时未办证的406亩土地指标的各项费用,其中就包括5074平方米的费用。被告二南部公司认为其已经返还了包括上述金额在内总共3500万元的款项。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再三询问原告是否坚持其起诉请求,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为其诉状中所写明的:返还涉案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原告,未能返还的,则按市场价值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惠中法立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冻结石湾南部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博罗支行帐号为20×××86上的存款200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19日作出裁定,继续冻结石湾南部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博罗支行帐号为20×××86上的存款2000万元。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已六通一平土地50000平方米(未办证)与本案中原告所请求返还的涉案四宗土地的关联性;2、被告二南部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四宗土地或者按照市场价值予以赔偿;3、被告一廖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关联性问题。根据本院庭审及庭后调查情况,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对于涉案四宗土地与省高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已六通一平土地50000平方米(未办证)具有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土地是否应当返还问题。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返还涉案的四宗土地,由于涉案的四宗土地已登记在被告二名下,因此原告应当首先提起确权之诉,确认权属之后法院才能确定能否要求两被告返还。从现有证据而言,能够确认的是涉案四宗土地中已六通一平土地50000平方米(未办证)权益属于石湾金华公司所有。

未办证的土地权益属于石湾金华公司所有,将该地块办出证后是否也属于石湾金华公司所有呢?本院分析如下:涉案《内部协议》的签订目的之一就是成立新公司即被告二,因此将未办证的已六通一平50000平方米土地办证至被告二名下,与签订《内部协议》的目的相符,对于将涉案土地办证至被告二名下,原告是知情并且认可的,属于原告的意思自治行为。因此将涉案土地办证至被告二名下,可视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义务履行完毕,就现有证据而言办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在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返还涉案已办证的六通一平50000平方米土地,既与法无据也不具有可行性。至于原告石湾金华公司是否代被告二南部公司缴交相关土地出让金、评估费,以及被告二南部公司是否已经返还,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另一诉请,即未能返还时须按已办证土地的市场价值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对其分析如下:由于在办证过程中需要支付相关的土地出让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往往数额较大,因此已办证的土地价值与未办证的土地价值存有较大差异,在已生效的(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归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是未办证的已六通一平50000平方米土地,因此只能按照未办证的土地价值来计算损失数额,不能参照已办证的土地价值来计算。在计算方式上,将涉案土地还原至未办证状态进行价值评估,不具有可行性,而依据涉案《内部协议》的约定,该未办证的已六通一平50000平方米土地价值为250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将其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被告二应当返还原告25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廖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在陈某明代表的信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廖某代表的石湾石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湾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整体收购博罗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后,廖某事实上已经通过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选择公司管理者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实际控制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在已生效的(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如果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认为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可以起诉要求责任人返还或者赔偿。现石湾金华公司已通过本案诉讼要求廖某作为责任人对涉案财产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且依据(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陈某明应当向廖某返还股权转让款60419932.47元。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谁受益谁负担”原则,廖某也应当对该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石湾南部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湾公司支付25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4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一廖某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800元,由原告石湾公司承担200000元,被告一廖某、被告二石湾南部公司承担14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锦荣

代理代理审判员  胡 江

代理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湘

附: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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