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1845号
原告:王进辉,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起,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春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鹏,男,香港居民,1954年03月30日出生,住址:香港,
第三人:李伟荣,男,汉族,1954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王进辉与被告黄鹏、第三人李伟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起,第三人李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委托的第三人于2012年3月1日因购买被告位于惠州市××区淡水××田××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请求确认惠州市××区淡水××田××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至原告名下;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需要转让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田××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在律师见证下签订委托书,全权委托授权第三人代为转让涉案房屋、签订转让合同、交付税费、收取价款、并代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等。原告得知此事后,于2012年3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涉案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8万元并由原告支付律师见证费用港币2500元。第三人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律师见证费用转付给了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收条》。此后,原告实际使用并居住于涉案房屋里。在2016年6月涉案房屋符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包括契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等在内的所有办证费用。但自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后,原告就催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应。被告委托第三人代为转让涉案房屋、签订转让合同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律师见证。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坐落、价格等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买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出具收条表明已收到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权或不动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房屋所有权证书、委托书、见证书及见证费用、《房屋买卖合同》、收条;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电子票据、契税缴款书、测绘项目缴费审批表、出图缴费审批表、缴费发票、评估付款通知书、相关缴费发票三张;6、惠阳区张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未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没有意见,认可诉请。
第三人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被告黄鹏与第三人李伟荣在香港律师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原告在内地拥有位于淡水围珠田15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现本人全权委托受托人李伟荣将上述房产转让他人,全权代表本人转让上述房屋,有权代为签订转让合同、交付税费、收取价款、并代表本人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该《委托书》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2012年3月1日,第三人李伟荣与原告王进辉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xxx号房转让给原告,证证号:粤房字第**占地面积84.82平方米,建筑面积206.10平方米,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8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房款后,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居住,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国土证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第三人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收到李伟荣交来购买惠阳xxx号房款人民币280000元,折港币343980元,公证费港币2500元。被告收取购房款后,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16年6月6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因第三人单独无法协助办理,被告没有协助,过户手续无法办妥。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黄鹏与第三人李伟荣在香港律师见证下签订的《委托书》,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李伟荣依据被告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房产完成交易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国土证后,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至原告名下,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已经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再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属重复请求,不在判项中再列明此项请求。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进辉与被告黄鹏委托的第三人李伟荣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黄鹏及第三人李伟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进辉将位于惠阳区淡水xxx号(证号证号:粤房字第**地面积84.82平方米,建筑面积206.10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王进辉名下。
本案诉讼费28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黄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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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伟国
审 判 员 冯文娟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