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土地转让款纠纷律师:多次确认利润分配比例的以最后一次确认的为准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 (2016)粤1391民初1557号 案件中,在原被告之间关于合伙收益分配的问题。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被告肖植区名下,并约定由原、被告各占50%。但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独自与第三人惠州大亚湾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被告各得土地转让款2116906.45元。关于签订该份合同被告是否知情,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各执一词。原告称其系经被告同意才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称其并不知情,第三人称不清楚。后三方协商后又重新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收购)合同》,该合同虽约定原、被告各得土地转让价款2330312.9元。但从两份转让合同中可以看出,原、被告系按已付投资款平均分配所得利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惠州大亚湾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向肖植区支付2743719.35元,向黄汉英支付2116906.45元系经黄汉英、肖植区同意,多付至肖植区账号。即第三人在支付土地转让款时,是经过原、被告同意后,方才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原、被告,是双方对利润分配的重新确认。黄汉英所得的土地转让款2116906.45元,该款项数额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款吻合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91民初1557号

原告:黄汉英,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伯达,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茂兴,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肖植区,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大亚湾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霞涌南坑村**。

法定代表人:戎雨鑫。

委托代理人:黄海艳、戴立翁,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曾宪锐,男,汉族,1960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黄汉英诉被告肖植区、第三人惠州大亚湾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宪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鵃、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和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伯达、谢茂兴,被告肖植区及委托代理人汪秀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艳、戴立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宪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汉英诉称:原、被告是表亲戚关系。原告于1993年承建惠州秦霞海滨花苑工程,因发包方欠资而停工。为筹集诉讼费和办理土地过户的费用,200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惠州秦霞海滨花苑工程款的抵偿物—大亚湾霞涌白岭角3807平方地皮的出资、股权份额和分配方案等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一、被告投入资金50万元,具体1.出资办理地皮3807平方米的过户手续费用(包括前期借款作诉讼的费用);2.出资收购许木莲330平方米的地皮。二、原告原投入的工程款65万元转作地皮投入的资金使用。三、地皮为原、被告共有,地皮出售后各占50%的份额,投资款按实收回。协议签订后,被告出资办理3807平方米地皮的过户手续,出资了诉讼费用,但没有按约定出资收购许木莲的330平方地皮。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同意将3807平方米地皮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收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收购原、被告的3807平方米地皮,转让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3807000元,土地范围内建筑物赔偿金为853625.8元,合计金额4660625.8元。同时,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第三人一次性将土地转让款汇入原告和被告的账户,原、被告各占转让地皮的50%份额。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合同签订当天,第三人汇给原告的土地转让款为2016906.45元,汇入被告的土地转让款为2543719.35元。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要求原、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由于第三人逾期结付土地转让款,双方就此再次协商,第三人同意补偿原、被告利息10万元,转让补贴10万元,共计20万元。当天第三人汇给原告10万元,汇给被告20万元,至此,第三人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共计4860625.8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2116906.45元,支付给被告2743719.3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2001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转让地皮收入先抵偿投资款后再分配。原告投入的资金为65万元,被告投入的资金为1.诉讼费43400元,2.3807平方米地皮过户费208444.5元,两项合计251844.5元。抵偿上述的出资款后,转让地皮利润款为3958781.3元,即每人应得转让款为1979390.65元,加上回收投资款,原告应分得土地转让款为2629390.65元,被告应分得2231325.35元。而实际上被告已领取了2743719.35元,多领取了512484.2元,该款应为原告所得,故被告多领取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被告均不予理会。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补偿的20万元,被告领取后据为己有。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512484元及按照月利率1.69%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植区辩称:1.原告对2002年5月30日第三人的付款返还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第三人多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在经原告同意下所支付的,原告在2011年7月25日未与被告协商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总价款4233812.9元出售,且当日收取第三人1916906.45元出让款,后因该地块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三人要求被告配合过户,被告方得知地块出售的情况,被告对出售价格不予认可,要求与第三人重新约定价格重新签订合同,将合同总价提高至4660625.8元,同时经双方协商原告仍按2011年7月25日合同约定价款收款,多出部分由第三人直接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3.被告除了原告所列的251844.5元出资外,还有其他出资,数额远超原告主张的50万元,且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出资65万元的事实,被告不同意双方现行扣除相应款项事实,4.被告并不存在需要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情况,因此无需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所主张利息计算依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惠州大亚湾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6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惠中法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大亚湾秦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大亚湾霞涌实业开发总公司与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大亚湾秦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大亚湾霞涌实业开发总公司向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1861525元及利息、停工损失697910.5元。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为抵扣工程款,大亚湾秦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413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扣给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因黄汉英、曾亚帝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将涉案土地给原告及曾亚帝。200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秦霞海滨花园工程经裁定终结(2001)惠中法执字第87号已裁定4137平方米抵欠工程款(包括许木莲的330平方米)。肖植区负责出钱办理过户地皮手续,包括原借款诉讼费用及收购许木莲地皮等作为投资该地皮费用。黄汉英原投资的工程款,也作为该地皮的投资费用。该地皮以后出售所得的利润或损失各执50%分摊。投资款按实收回。2002年1月2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省高院及惠州中院把惠湾国用(2000)字第13210201055号地皮4137平方米裁定给吴川建设公司,作为秦龙实业开发公司抵偿工程款,而秦龙实业公司同时起诉有关工程质量问题。遵照(2000)粤法经一终字149号的终审判决精神,黄汉英、曾亚帝(承建工程的负责人)多次与吴川建设公司副经理柯丽福商量,考虑到万一秦龙公司胜诉,可能将此地皮收回。又因黄、曾二人于1998年向肖植区借款用作诉讼费,故经黄、曾、柯三个商定,将涉案地皮过户给肖植区以避免财产损失。二、肖植区同意将惠湾国用(2002)字第13210200046号地皮中的一半使用权转让给黄汉英,以后该地皮的开发、转让所得各占50%。

协议签订后,肖植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在其名下,交纳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得税144436元、契税51585元、交易费8597.5元及其他杂费3824元,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黄汉英保管。

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惠州大亚湾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收购土地使用权。收购土地位置位于大亚湾霞涌白岭角,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湾国用(2000)第13210201055号,使用权面积3807平方米。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股权归第三人与被告肖植区双方的权利,原告应将协议书原件移交给第三人。出让费为每平方米1000元,共计3807000元,地块范围内建筑物赔偿426812.9元,以上金额合计4233812.9元,该款由原告占50%为2116906.45元,被告占50%为2116906.45元。该款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现金支付到黄汉英的账户上,届时黄汉英应将所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移交第三人,并报大亚湾国土局备案。原告同意给第三人扣50万元保证金,待原告协调并通知肖植区本人前来第三人处提取土地出让赔偿款,并到土地原权属人霞涌村民委员会确认再将此款付给被告。

被告肖植区得知后,不同意将涉案土地及建筑赔偿物以上述合同签订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经过协商,三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收购)合同》,约定原、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格为4660625.8元,原、被告各占50%为2330312.9元。并同意由第三人扣20万元保证金,待通知到大亚湾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签名后同时付清。同日,第三人向肖植区支付土地转让款2543719.35元,向黄汉英支付2016906.45元。后因第三人逾期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转让款,2015年7月29日,经三方协商,第三人同意一次性补偿利息款10万元和补偿转让费用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黄汉英支付10万元,向被告肖植区支付20万元。

2015年9月9日,第三人惠州大亚湾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根据在2012年5月30日收购霞涌(肖植区、黄汉英)38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规定付款每人应付2330312.9元。现我司已付款给肖植区2743719.35元,黄汉英2116906.45元,现我司证明对以上付款经黄汉英、肖植区同意多付至肖植区账号,本证明给黄汉英、肖植区对账。”原告在同意签名栏中签名确认。嗣后,第三人已将转让款按证明的数额分别向原、被告转账支付,因土地转让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曾宪锐曾用名为曾亚帝。本院依法追回曾宪锐为第三人后,曾宪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吴川市人民法院起诉,吴川市人民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16)粤0883民初1580号,本案再次开庭时曾宪锐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收购)合同、完税发票、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合伙投资款数额多少问题及合伙收益如何分配问题。

关于合伙投资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肖植区负责出钱办理过户地皮的手续(包括原借款诉讼费用及收购许木莲地皮等作为投资该地皮费用)50万元,原告黄汉英原投资的工程款也作为该地皮的投资费用65万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查清楚原、被告具体的出资额。且双方约定的投资款时间系在2001年11月17日,在双方合伙期间,原告对被告的投资款并没有提出异议,甚至在分配利润时也未提出,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才主张被告的出资额少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出资额,应按实际出资额进行分配利润,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投资数额。

关于合伙收益分配的问题。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被告肖植区名下,并约定由原、被告各占50%。但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独自与第三人惠州大亚湾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被告各得土地转让款2116906.45元。关于签订该份合同被告是否知情,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各执一词。原告称其系经被告同意才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称其并不知情,第三人称不清楚。后三方协商后又重新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收购)合同》,该合同虽约定原、被告各得土地转让价款2330312.9元。但从两份转让合同中可以看出,原、被告系按已付投资款平均分配所得利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惠州大亚湾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向肖植区支付2743719.35元,向黄汉英支付2116906.45元系经黄汉英、肖植区同意,多付至肖植区账号。即第三人在支付土地转让款时,是经过原、被告同意后,方才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原、被告,是双方对利润分配的重新确认。黄汉英所得的土地转让款2116906.45元,该款项数额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款吻合,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收益51248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汉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25元,由原告黄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鵃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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