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实际交付后协助办理过户是附随义务适用20年最长时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在审理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案件时查明,《项目用地转让补充协议书》、《项目转让合同》均是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家私城已依约支付价款、支付办证费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且被告甘肃宏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其名下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两被告的合同约定随附义务,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故应适用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时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冯某某,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芬,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原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住所地:淡水镇草洋。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信实业公司”)、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宏伟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潮芬,被告润信实业公司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甘肃宏伟公司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将原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名下位于XX路49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XX号]过户登记至XX家私城名下(土地价值约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提交书面申请,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名下位于XX路49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XX号]属于XX家私城所有。或者判令第一被告将原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名下位于XX路49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XX号]过户登记至XX家私城名下,过户税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6月10日第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财贸公司)与第二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宏伟公司)及XX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项目用地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就XX花园中所有开发的房屋、商场及未开发用地包括未开发项目用地6300平方米由甘肃宏伟公司继续开发,如需办理手续,财贸公司积极配合协助办理。2006年5月29日甘肃宏伟公司与原告经营的XX家私城(以下简称XX家私城)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就XX花园未开发土地项目每平方米850元的价格共510万元转让给XX家私城,最终以国土证面积为准结算。办证所需税费均由XX家私城承担。XX家私城付清了所有的款项后甘肃宏伟公司已将全部土地资料移交给了XX家私城。XX家私城于2006年5月29日支付400万元,于2006年6月12日支付60万元给甘肃宏伟公司,因未开发土地项目只有497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850元,合计4248750元。2006年7月20日财贸公司对上述未开发土地项目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内容为财贸公司仅配合XX家私城办理该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包括如需先将土地登记至财贸公司名下),办证所需的所有税费由XX家私城承担,今后该土地项目包括土地上的一切权益均由XX家私城享有,与财贸公司无关。2006年年底,XX家私城陆续缴交了土地出让金、垦复基金、测绘费及土地出让契税等,并于2007年6月19日办出了第一被告原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XX号]。该证一直由XX家私城所持有及保管。2007年开始XX家私城就在土地上搭建了临时建筑,并进行了装修作为经营卖家私的场所。因第一第二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润信实业公司辩称,我方把土地卖了之后,地就不属于我方的经转让出去,我方的义务是协助过户,不管其他的。

被告甘肃宏伟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无权起诉答辩人。事实是:2006年5月29日,答辩人与XX家私城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无任何异议。现合同签订已过九年,早已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约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费用由答辩人承担的无理诉请。

本案原告围绕案件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改制重新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项目用地转让补充协议书及项目转让合同、银行电汇凭证及收据、情况说明、国土证、契税发票及行政事业收费票据、惠地政字XX号文、建设许可证、报建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商场照片、商场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本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某是XX家私城的个体经营者。被告润信实业公司于2008年3月由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宏伟公司于2001年由甘肃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1993年6月10日,两被告与案外人XX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用地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三方就XX花园未开发项目用地6300平米由被告甘肃宏伟公司继续开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将于被告甘肃宏伟公司全部购买XX花园,所有开发房屋、商场及未开发用地,由XX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润信实业公司负责将该未开发的项目用地同意移交给被告甘肃宏伟公司,由被告甘肃宏伟公司在整体收购时将有偿费用2300万元付给XX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再由XX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润信实业公司交清有偿费。被告润信实业公司同意将原137号批文及红线图交给被告甘肃宏伟公司该土地归其所有,其如需办理手续则被告润信实业公司、XX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积极配合协助办理。

2006年5月29日,被告甘肃宏伟公司与XX家私城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双方就惠阳区淡水镇XX花园未开发土地项目转让达成如下协议:土地位于XX路67号,是1992年由被告润信实业公司经XX公司转让所得,未开发面积约6300平米。该项目属于历史遗留未开发项目,需办理现行手续,故以低价转让,每平米850元,其现行手续均由双方办理,办证所需税费均由XX家私城承担。该项目转让费510万元、最终以国土证面积为准结算。合同签订时首付90%转让费460万元,余款待办完手续后一次性付清。XX家私城依约分别于2006年5月29日、6月12日先后汇款400万元、60万元给被告甘肃宏伟公司。

2006年7月20日,被告润信实业公司向XX家私城出具《情况说明》,就涉案未开发土地项目说明如下:被告润信实业公司仅配合XX家私城办理该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包括如需先将土地登记至财贸公司名下),办证税费均与财贸公司无关,由家私城承担。今后该土地项目包括地上一切权益均由XX家私城享有,与财贸公司无关。XX家私城不得根据本情况说明要求财贸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润信实业公司依承诺协助XX家私城办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XX家私城负责出资交纳税费,于2007年6月19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办至被告润信实业公司前身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名下,证号:XX号,使用权面积4975平米。

原告由于涉案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遂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项目用地转让补充协议书》、《项目转让合同》均是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家私城已依约支付价款、支付办证费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原告冯某某是XX家私城个体经营者,其享有及承担XX家私城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以经营者身份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本案所涉土地的国土使用权证在被告润信实业公司的协助办理过程中被办理至该被告公司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将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原告名下。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办理过户所产生的税费依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是原告要求两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协助过户产生的费用之一,故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甘肃宏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两被告的合同约定随附义务,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故应适用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某某个体经营的XX家私城是坐落于XX路的4975平米土地【国土证号:**】实际使用权人。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原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冯某某将前款所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在XX家私城名下。

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冯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被告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张少琼

审判员  李小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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