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人对涉案权益权属无异议则其归约定的权利人所有

大亚湾土地出让纠纷律师认为,被告庭审中确认,涉案的石英板材项目投资协议书及其投资补充协议书之所以以被告惠州明通公司名义签订,纯粹是为享受项目所在地政府的招商引资优惠和扶持政策,之后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归原告拥有。并且在其后的征地拆迁款的缴交以及项目相关手续的办理,均以原告名义由原告实际进行,而作为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对人的东源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于原告作为相对人履行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并无异议,说明其对原告作为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对人也是认可的。故大亚湾法院最终判决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被告惠州明通公司名下的权利义务应当归于原告所拥有。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1240号

原告:广东明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蓝口镇秀水村委会四小组72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茂,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明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新澳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伟星,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巧龙,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明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明通公司)与被告惠州明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惠州明通公司)、马伟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惠州明通公司及马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巧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的委托代理有效;2、判决确认《惠州明通公司人造新型环保石英板材项目投资协议书》所涉土地权益及乙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归属原告所有;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与惠州市明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星共同成立了广东明通投资有限公司,马伟星任职广东明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东明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上马人造新型环保石英板材项目,该项目需要土地200亩左右。原告与马伟星商量后,决定以广东明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东源县人民政府购买项目用地200亩,然而最终签约主体是惠州市明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马伟星说以惠州明通实业有限公司代签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广东明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而且《惠州明通公司人造新型环保石英板材项目投资协议书》也约定合同权利义务是由第三方承接的。事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额土地转让款给东源县人民政府。之后的前期环评、土地红线图、立项申请项目等均是原告独立运行,且所有费用亦是由原告支付。项目备案、向有关部门的请示及相关批复,均是以广东明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费用亦是由原告支付。

原告及原告监事吴汉茂多次催促马伟星、惠州市明通实业有限公司将委托代理成果交付至原告名下,均无效。后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尽快将惠州市明通实业有限公司代理签订的所有合同权利(包含但不限于《惠州明通公司人造新型环保石英板材项目投资协议书》)转移至原告名下,但马伟星和惠州市明通实业有限公司仍拒不交付委托代理成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明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合法有效,二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州明通公司、马伟星辩称,一、针对本案的主体资格,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马伟星,而被告一、二也是马伟星作为主体。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授权吴汉茂作为诉讼代表人,那答辩人对原告的主体方面及诉讼代理人持异议态度。

二、答辩人并不否认与吴汉茂协议以被告一的名义与东源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且出资各方面由原告去履行的,但为响应政府的招商引资,当时是以被告的名义作为项目的主体,基于政府部门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政府是否允许此行为是否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也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

三、答辩人并不否认,且尽最大努力去实现被告一的投资协议书的权益属于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股东决议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七至十,也能够提醒被答辩人以被告一的名义取得的成果是原告所有的,且为配合项目的实施,答辩人也成立了广东明通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是持股65%,也是答辩人向原告转移权益的一种方式。总之,与政府签订的投资项目,并非单纯的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转移,因为政府要求招商引资且具备矿点、矿区开采组、加工线等配套设施,那么答辩人自始至终也没有否认过权益归原告所有,但签约方并没有履行将200亩建设用地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为此积极向有关部门维权。

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有异议,答辩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并不在双方协议内,其他权利义务都是应该归答辩人所有。其他权利义务不包括人造板材项目合作及响水河石介子矿山合作开发项目,这两项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证了本案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明通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石英板材销售等。股东为吴汉茂和被告马伟星,两人各持有原告公司50%的股份,分别为原告公司的监事和执行董事,被告马伟星为法定代表人。被告惠州明通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室内装修、国内贸易等,被告马伟星持有该公司80%的股份,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间,为上马人造新型环保石英板材项目,但由于原告的注册地在河源市东源县,为享受东源县政府招商引资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原告遂与被告商定,以被告惠州明通公司的名义与东源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之后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拥有。

2013年8月2日,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惠州明通公司签订《惠州明通公司人造新型环保石英板材项目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人造新型环保石英板材项目,项目用地200亩;甲方规划200亩土地给乙方用于项目建设,甲方负责依法办理200亩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在东源县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并在取得工商注册手续后按实际投资进度分期注资;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征地拆迁款1200万元人民币。其余土地转让款在甲方完成征地工作后,按办证进度向甲方指定帐户支付办证费用。次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惠州明通公司人造新型环保石英板材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提供200亩土地,以8万元/每亩的用地价格出让给乙方,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作为乙方人造新型环保石英板材项目建设用地。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5年2月13日向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了1200万元、400万元。其后,向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向东源县东源县建设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东源县环境保护局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等等即向项目所在地的东源县相关部门办理涉案项目的相关手续,均以原告的名义由原告进行办理。

2016年8月24日,原告公司的股东马伟星、吴汉茂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二条第二款写明:公司出资用于项目建设、租山租地、工程施工、合作开发等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协议合同中有部分是以“马伟星”或“惠州市明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合同(包括人造板材项目合作书…等)…应尽快补充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并择机转移至原告名下。

尔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将涉案石英板材项目投资协议中被告惠州明通公司的合同权利转移至原告名下,两被告均无故推拖致产生纠纷,原告无奈遂提诉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的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确认,涉案的石英板材项目投资协议书及其投资补充协议书之所以以被告惠州明通公司名义签订,纯粹是为享受项目所在地政府的招商引资优惠和扶持政策,之后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归原告拥有。并且在其后的征地拆迁款的缴交以及项目相关手续的办理,均以原告名义由原告实际进行,而作为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对人的东源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于原告作为相对人履行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并无异议,说明其对原告作为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对人也是认可的。

基于上述理由,上述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被告惠州明通公司名下的权利义务应当归于原告所拥有,故原告现诉请确认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被告惠州明通公司的权利义务属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惠州明通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3日所签订的《惠州明通公司人造新型环保石英板材项目投资协议书》、《惠州明通公司人造新型环保石英板材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中属于被告惠州市明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归原告广东明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广东明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惠州市明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学炎

审 判 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岸龙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