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需鉴定事实却不支付鉴定费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在惠阳法院审理的(2017)粤1303民初145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双方均不缴纳鉴定费,涉案工程现有工程量的工程款无法确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合同的施工方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当对实际建筑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能的法律后果。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455号

原告:广州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太和北路顺景大厦6栋906房。

法定代表人:唐长春

委托代理人:伍荣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东方专修学院,住所地:惠州市平潭空军基地。

法定代表人:解志洲。

委托代理人:潘小江,系被告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志斌,系被告后勤工作人员,与解志洲系兄弟关系。

原告广州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东方专修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粤13民终374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小江、解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前期工程量20%的工程款817791.6元、三通临设费199211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后期工程款1968679元、工程设计费200000元、窝工及退厂工人回家交通费100000元,共计32856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东方学院科学楼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东方专修学院科学楼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本工程的合同总造价为20000000元。工程结算方式,每月工程进度月结80%,次月6号前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进场施工,2014年6月20日原告根据已做完的工程量,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4088958元的80%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7月20日,原告无奈停工。现该合同依法解除,被告还欠原告前期工程总量的20%的工程款;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工程款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背信弃义,不遵守双方的约定,其拒绝支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惠州东方专修学院发表答辩意见称,第一,20%的工程款,原法定代表人解志洲由于被告羁押了,对于在惠阳法院的案件开庭都没有来,根据工程量和评估公司目测,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施工图纸,无法做鉴定,连工带料总共400万元。总的工程量没有达到,分包方存在违约,按照规定是不可以分包的,对于20%的工程款我们是拒付的。后期施工190多万,我们一直没有动,法定代表人和我都不知情。我们申请法院指定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出来是多少我们就付多少。实际施工是1200平方,但是原告现在连二分之一都没有完成,我们希望以现有的工程量来结算。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东方学院科学楼装饰工程合同书;2、(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3、装饰装修设计合同;4、设计费收据;5、东方装修学员科教楼后期装饰工程明细表;6、民工工资一览表及送货单;7、东方装修学院科教楼装饰工程(4月14日-6月20日)进度款。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方专修学院科学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装修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地点: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东方专修学院……牵涉到本工程的所有材料运输费、垃圾清运费、保洁费、企业管理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二条、施工图纸双方商定施工图纸采取下列方式提供:由乙方提供。第三条、甲方工作……4、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九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不含税金)。2.工程结算方式:每月工程进度月结80%,次月6号前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3.乙方交与甲方施工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工程竣工后3天内一次性返还乙方伍拾万元整。4.甲方保留结算总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单之日起,6个月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总款。第十条违约责任3.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停工,甲方应当补偿乙方的停工、窝工费用”。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周一舟设计装饰工作室签订《装饰装修设计合同》,设计工程项目地点: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东方学院,设计收费人民币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6月20日,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为:“该项目于2014年4月20日开工,至今已经完成了消防安装工程、1-2楼吊顶工程、1-2层水电工程、3-7层给排水工程和走强工程、屋面拆旧工程和墙体拆旧工程、整栋楼基建和基础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一个月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给工人,我施工单位将于2014年6月20日申请第一次进度款,其进度款总额为4088958.00元。按合同约定,贵方本期应支付我方金额:4088958.00元×80%=3271166.4元”。该表由原告签字盖章,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被告引起纠纷。2014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745758元(其中已审批工程进度款4088958元及后期进度款656800元);3、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及被告项目部副院长董江山收取的300000元;4、被告支付前期费用200000元,三通临设费用200000元,工程设计费用200000元;5、被告支付退场费20000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请求被告支付的后期进度款656800元、前期费用200000元、三通临设费用200000元、被告项目部副院长董江山收取的300000元、工程设计费用200000元、退场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东方学院科学楼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在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签名确认应支付工程进度款3271166.4元后,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解除原告广州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东方专修学院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东方学院科学楼装饰工程合同书》。二、被告惠州东方专修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工程款3271166.4元和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给原告广州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5日,原告出具2014年6月20日至7月20日《东方专修学院科教楼后期装饰工程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费用共计人民币1968679元,原告盖章签名确认,但被告未签名盖章确认。现涉案建设工程尚未完成并已停工。原告为追讨工程款,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庭审时,被告提出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告表示同意并愿意提供鉴定材料。2017年9月19日,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询问原被告对缴纳鉴定费的意见时,原被告均表示无法缴纳鉴定费,至此,涉案工程无法通过鉴定机构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第一期工程款的剩余20%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由于《装修工程协议》第九条第2款约定:“每月工程进度月结80%,次月6号前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现该工程尚未验收,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关于三通临设费。《装修工程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由甲方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通临设费199211元,但是未提供交付三通临设费达199211元的相应票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三通临设费,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后期工程款1968679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该款项的明细表未经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庭审时,被告辩称该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应当为涉案工程现有工程量的工程款减去(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48号判决书确认的4088958元,原告也予以确认。但是,由于双方均不缴纳鉴定费,涉案工程现有工程量的工程款无法确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合同的施工方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当对实际建筑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后期工程款196867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设计费。第一,《装饰装修设计合同》虽设计的是涉案工程的装饰图纸,但该合同只有原告与周一舟设计装饰工作室签名确认,并未涉及到被告,被告亦未签名盖章确认承担设计费。第二,《装饰工程协议》也未约定设计费用由谁承担,但在第二条约定:“双方施工图纸采取下列方式提供:由乙方提供”,即原告本身负有提供图纸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设计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窝工及退场工人回家交通费。《装饰工程协议》第十条第3款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停工,甲方应当补偿乙方的停工、窝工费用”,因被告未付工程进度款致工程停工,所以被告依约应补偿原告的停工、窝工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工人回家交通费100000元,该数额没有合同约定,没有票据佐证,没有计算方法,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回家交通费,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3085元,由原告广州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人民陪审员  钟淑华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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