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土地转让纠纷律师:诉请返还土地转让款400万获或支持后被再审驳回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2012)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0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后进行再审【案号:(2016)粤1303民初2493号】,惠阳区法院在再审后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返还400万元等诉讼请求。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再行审理的特殊诉讼程序。目的在于对已生效而确实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通过再次审理并作出裁判予以纠正。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493号

原审原告: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大华西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红,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熙,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阳财贸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街道上塘石坑村XX号XX花园XXX号。

法定代表人:严荣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明,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自来水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星河东X路。

法定代表人:李火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惠阳财贸经济发展总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自来水发展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2)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9日,本院以(2015)惠阳法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其后,本院作出(2015)惠阳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粤13民终67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惠阳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红、张峻熙、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严荣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惠阳县政府公开拍卖土地,被告经过竞标,竞得其中位于淡水街道新桥管理区100亩建设用地。原被告经过口头约定,把该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于1992年11月23日、1992年11月30日各支付现金200万元,共计4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该款由惠阳县财贸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取。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无数次要求被告把相关土地办理好证件交付给原告,但发现被告根本无法交付约定的土地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土地买卖行为是无效的。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

二、两份收款收据。

三、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政府惠阳府办印[1992]7号会议纪要、惠阳府办函[1992]356号批复。

四、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

原审被告惠阳财贸经济发展总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原审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惠阳府办印[1992]7号《土地使用权拍卖会议纪要》。

二、关于县自来水公司、惠阳财贸经济发展总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

三、收款收据。

四、协议书。

五、征地款结算合同书。

六、惠阳府[2003]27号《关于调整淡水镇新桥地段建设用地的决定》。

七、补充协议书。

八、协议书。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自来水发展总公司述称,由法庭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对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1992年10月,惠阳县政府公开拍卖土地,被告经过竞标,竞得其中位于淡水街道新桥管理区200亩建设用地。原、被告与第三人经过口头约定,被告把该200亩土地中的100亩转让给原告与第三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万元转到第三人账上,再由第三人将原告的400万元土地转让款转交给被告,被告并分别于1992年11月23日、1992年11月30日出具收据给原告,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认可代原告转交4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亦认可收取第三人交付的40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事实。后因涉案的土地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无法交付约定的土地给原告。至庭审结束,被告亦未能将所收取的400万元土地转让款返回给原告。另查明,惠阳县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23日变更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另查明,惠阳县财贸经济发展公司于1992年9月2日变更为惠阳财贸经济发展总公司。

本院原审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系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土地不得转让。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将位于淡水街道新桥管理区50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将400万元土地转让款通过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自来水发展总公司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收执,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在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被告未能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证书,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导致未能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因在于其未能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土地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400万土地转让款,应当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无效合同产生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二)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尔后合同被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查明,1992年10月,惠阳县人民政府公开拍卖建设用地,被告通过竞标,竞得其中位于淡水街道新桥管理区200亩建设用地。被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被告把该200亩建设用地中的100亩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款为800万元。为此,第三人将自有的400万元和原告转给第三人的400万元合共8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1992年11月23日和1992年11月30日分别出具了四张收款收据给第三人(其中两张共400万元收款收据应第三人的要求在自来水公司后面括符写上中成实业发展公司名称)。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惠阳市土地资源开发服务公司支付了土地价款700万元,余下100万元留作自用。2003年8月15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调整淡水镇新桥地段建设用地的决定》,第三人受让的100亩土地在该决定的调整范围。2004年5月25日,第三人与惠州市惠阳区征地服务中心(原惠阳市土地资源开发服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同意其所受让的100亩土地接受政府调整和盘整。2009年3月18日,第三人与惠州市惠阳区征地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同意政府收回其所受让的100亩土地接受1139530元补偿款。其后,第三人领取了涉案土地盘整补偿款1139530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

另查,1992年10月30日,惠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土地使用权拍卖会议纪要》【惠阳府办印[1992]7号】,说明惠阳县政府召开土地使用权拍卖会,拍卖淡水新桥管理区2000亩土地,每幅200亩,被告参加了竞拍并中标。

1992年9月9日,惠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县自来水公司、惠阳财贸经济发展总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惠阳府办函[1992]356号】,说明惠阳县政府同意惠阳县自来水公司、惠阳财贸经济发展总公司在淡水新桥管理区征用土地200亩,其中惠阳财贸经济发展总公司100亩,惠阳县自来水公司100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土地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土地关系,被告否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两张收款收据反映出来的是被告收到自来水公司交来的地皮合作款400万元,收据中虽然在自来水公司后面括符写上中成实业发展公司,但该书写是应第三人要求,是自来水公司与中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与原告从未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过任何协议,不能表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土地关系。

[1992]7号会议纪要反映的是被告中标新桥管理区200亩建设用地。[1992]356号批复反映的是惠阳县政府办公室同意被告及第三人在淡水新桥管理区征用200亩土地,其中被告100亩,第三人100亩。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土地买卖关系。

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土地已由第三人与政府相关部门达成了协议,并由第三人与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置并领取了土地处置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事项已经完结。至于原告将400万元交给第三人,那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本案在再审时,本院曾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回答不变更。

由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只能按原告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审理。

综上,原告起诉认为与被告存在土地买卖关系,请求确认其双方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原被告存在土地买卖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人民陪审员  钟佩瑜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雪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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