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制作的进场施工准备工作费用单据缺乏证明力法院不予认可

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303民初313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侯建峰、胡剑主张两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进场施工前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就此主张提交了补偿损失清单、工作函、考勤表及工资表,因此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惠阳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313号

原告侯建峰,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胡剑,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桥熊老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086767690A。

负责人李清正,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751W。

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林,公司职员。

原告侯建峰、胡剑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惠州分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尊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建峰、胡剑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1440000元;2.被告赔偿损失6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以其承建的惠州“星运山水城邦花园”项目为标的,与原告侯建峰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项目交由原告管理并垫资施工,实质是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交付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并及时组织人员进驻项目所在地,但因被告原因,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提出交涉,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该损失数额,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将明细告知被告,但被告恶意占有原告资金,至今不履行债务。原告为保护至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侯建峰、胡剑对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3.要求补偿清单、项目工作联络函;4.工作人员考勤表和工资表。

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建工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原告诉状,1、被告并没承包惠州星运山水城邦花园,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无关;2、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账户转让该款项,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说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建工公司对其辩称提供1份中国工商银行流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不对收款收据加盖的印章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项目补偿清单和工作联系函及工作人员考勤表和工资表等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无被告的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显示:2015年1月26日,原告侯建峰(责任书称乙方,管理责任人)与被告建工公司(责任书称甲方,项目承包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签订一份《建工惠州分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名称为星运山水城邦花园,工程地点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高布龙地段,建设单位惠州市俊峰平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承包人建工惠州分公司。甲方承接了星运山水城邦花园项目,聘任乙方作为部分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方对该部分项目的工期、质量、成本、安全、文明施工及企业形象等负全面责任。全面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并实行该部分项目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确保质量、确保安全的经营管理方式,为明确各自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按照权责对等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目标责任书。合同总价约180000000元(包括消防及防水)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本项目按节点付工程款,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工作量20000000元为基数,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结构全部封顶甲方付乙方90%的已完工程款,主体封顶后按月进度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工程结算款的97%,余额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按甲方和业主合同执行。工程建设所需材料由乙方组织进行采购,所需设备由乙方组织进行采购或租赁。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业主明确的技术规范要求即设计图纸精心组织施工,在工期、质量、安全、资料、现场管理等方面达到业主要求,服从业主方、甲方及驻地监理工程师的监督、指挥。工程完工后的保修由乙方负责。乙方对本工程的质量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终身负责,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于工程质量缺陷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金额追偿。第六条责任履行保证载明:甲方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收取3000000元人民币的垫资款,其款项可支付乙方工程使用。第十条其他载明:1.该目标责任书自双方签字、履约保证金到账之日起生效;……。责任书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责任书的尾部甲方“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处加盖有被告建工公司印章,甲方代表签名为侯松洋,开户银行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账号为44×××18。乙方处有原告侯建峰签名。

2015年1月30日,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侯建峰交来“山水城邦项目”履约保证金金额贰佰万元正(¥2000000,转账)。该收款收据价格有“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原告称其有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并没有实际施工,一直等待进场,实际上并没有进场;前期准备工作内容有:住宿及办公地方的租赁,管理人员的组建。被告则表示原告确实没有实际施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做前期准备工作。

对于侯松洋的身份问题,原告称被告建工公司当时任命候松洋为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当时候松洋有向原告出示过相关的任命书。被告则表示建工公司没有任命候松洋为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建工公司与侯松洋只是合作关系。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500000元问题,原告主张侯建峰向被告建工惠州峰公司的负责人候松洋(合同签名人)支付了5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2015年3月10日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2015年3月16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取出现金170000元支付给候松洋的(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30000元是根据候松洋的指示转款给案外人叶向欣(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转账日期是2015年2月22日),胡剑向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的公账户转账100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收款人为建工惠州分公司,账号20×××15,转账日期2015年1月30日)。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工商银行的转款不是转给被告公司账户,是转到个人账户的,邮政银行的是胡剑转款,但涉讼合同是与侯建峰签订的,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与胡剑之间有无经济往来或者合同关系。此外,被告还表示被告方与胡剑之间有无经济往来或者合同关系,不清楚胡剑为何向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汇入1000000元。被告还当庭提交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胡剑转账1000000元到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公账户的当天,候松洋就将该1000000元款项转账到其个人账户,候松洋与被告建工公司是属于合作关系,当时候松洋负责业务联系,被告方不知情。原告对该银行流水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1000000元就是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再者这是被告内部行为,对外没有效力。

诉讼过程中,被告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工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粤13民辖终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外,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息24%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计算);2.被告赔偿损失648310元。

庭审时,对于“既然你方陈述你方已经支付了150万元,那为何收款收据上注明的款项是200万元”一问,原告则答:“当时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候松洋与两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两人每人各一百万,在胡剑转入一百万后,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一并开出了200万元的收据,后来侯建峰分几次支付共计50万元后,但是由于原告一直未能进场,剩下的50万元就并没有支付”。

被告称其以候松洋私刻被告建工公司的公章为由向宜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处于侦查阶段;在咸阳市公安局也有报案,被告不确定与本案有无关联性。原告就此问题则认为被告陈述的有关候松洋私刻被告建工公司的公章等问题的行为报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涉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盖章是被告建工公司派人来盖章的。此外,被告建工公司还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以已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告与侯松洋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目的是将本应由侯松洋承担的还款之日转嫁给被告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侯建峰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求,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合同。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

由于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返还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保证金1500000元不当,应为1000000元。理由是:虽然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但原告亦自述该收款收据系在原告胡剑转账1000000元到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账户后即开具给原告,由此可见,该收据载明的保证金金额并非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实际收到的金额。虽然原告主张另外50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侯建峰并提供上述相关银行凭证,但是该部分款项发生在收款收据出具之后,款项性质无法确认,且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有关款项支付至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的账户的约定不符,被告对此关联性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建工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为1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保证金及利息,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建工公司提出的有关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有关损失的主张。虽然原告就此主张提交了补偿损失清单、工作函、考勤表及工资表,但此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有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的名字,并由建工惠州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但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甲方处盖章的是被告建工公司,并非被告建工惠州峰公司,被告建工惠州峰公司的收款行为系因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当事人的约定和指示而实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建工公司有关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虽然被告以侯松洋私刻被告建工公司公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亦自述不确定该行为与本案有无关联性,且被告建工公司对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亦不申请对收款收据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告胡剑转账1000000元保证金到被告建工惠州分公司亦系事实,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与侯松洋之间的纠纷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现被告建工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建峰、胡剑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建峰、胡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88元,由原告侯建峰、胡剑负担19944元,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宇文书记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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