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购房者注意!收房前应查看是否验收合格及工程竣工验收

大亚湾房地产律师分析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139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5年12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收房,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收楼时应知道涉案房屋不具备约定或法定交付条件而同意接收房屋,嗣后又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收房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199号

原告:李改斌,男,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子长县。

原告:游辉,女,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子长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志,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英,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恒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25号畔山名居1栋1单元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易友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传富,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改斌、游辉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恒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斌、游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志,被告惠州大亚湾恒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斌、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545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85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房,如被告逾期交房,每日按照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前付清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送《入伙通知书》,通知涉案商品房已符合入伙条件,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办理入伙手续。2015年12月29日原告接收涉案商品房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涉案商品房的质量保证书,告知原告涉案商品房已符合交付条件。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认为涉案商品房已符合交付条件,就接收了涉案商品房。现原告发现涉案商品房于2016年4月份才竣工验收,2016年6月17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商品房在交付时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惠州大亚湾恒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交付时间和条件,原告已经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接受房屋并实际占有,交付房屋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2015年12月30日已经入伙收楼完毕,并无异议。被告已经向惠州大亚湾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办理房地产证的全部资料,取得《惠州大亚湾区不动产登记受理回执》办理了初始转移登记。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32条:“买受人知道商品房不具备约定或者法定交付条件同意接收商品房,又以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完善商品房交付条件,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另外本项目是在合法的土地和规划许可的前提下交付房屋的,即使是房屋租赁也是合法有效的,其享有占有使用或收益的权利,利益未受到实际的损害。原告根据合同知道交付的标准和条件,已经同意接收商品房,并实际占有、使用或收益其利益未有实质性的损害,只有在原告提出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定条件拒绝收房的,被告才可能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收房又以交付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应当不予支持。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和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西区××大道西××号恒丰润畔山名居第1栋二单元7层01号房,总价款为385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25000元,余款26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予以支付。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及标准: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过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24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前付清了购房款385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收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过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12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收房,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收楼时应知道涉案房屋不具备约定或法定交付条件而同意接收房屋,嗣后又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收房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改斌、游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改斌、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煜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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