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网签备案后又解除购房合同的应及时注销

惠阳商品房销售纠纷律师认为,网签、备案手续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今后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为现售商品房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设定登记前,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入网手续,并报送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市民可随时上网查询。两者的共同作用是 防止一房多卖,当我们要注意的是网签是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的,只能实现备案的管理效果。办理好网签后如要实现备案的法律效力还必须要到当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本次案例中,因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后进行了网签备案手续,但买受人因资金原因未及时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为了防止造成一房多卖,引发其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出卖人只得诉请解除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买受人协助注销网签备案手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453号

原告:惠州市恒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北32号4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文,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南,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惠州市恒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惠州市恒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爱文、被告林某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购买位于惠州市××区淡水××人民××商业××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6)XXXXXX),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到惠阳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2、被告向原告赔偿解除合同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6)XXXXXX],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人民××商业××楼××房,合同还约定了所购房产的面积、价格、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惠阳区房产管理部门网上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惠阳(2016)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商业××楼××房,原告应在2016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第六条就付款方式约定:“一次性付款,签订本合同之日,已付清所有房款13908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登录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官方网页,为被告办理了上述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现原告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购房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当庭陈述因当时借了一笔资金给案外人,并未如期收回借款,故未有足够资金支付购房款。原告提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购房款,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为避免损害第三方权益,本院在庭审期间,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陈述案件事实,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均表示清楚。被告陈述目前没有对外的重大债务也没有其他诉讼案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实际支付房款,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当庭自认因资金周转问题确实未支付购房款,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合同解除后,由被告协助其到惠阳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惠州市恒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南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惠阳(2016)XXXXXX号】,被告协助原告到惠阳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泳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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